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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光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明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光(下稱被告)以原審未於主文中同時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67、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被告及家屬之日常生活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或無視行為人對於自身榮譽之重視程度而遽科刑罰,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徒增社會成本。
被告素行良好、生性善良,且到案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正當工作,為鋁門製作師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卻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實令被告不服,請求就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謝春綢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3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從事鋁門製作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素行良好、生性善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7至9110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再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案宣告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須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
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蔡謝春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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