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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光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內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內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與主文欄內「緩刑貳年」之記載不符,此部分顯係「宣告緩刑2年」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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