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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羿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5788、5790、6896、6897、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建豐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唐羿晴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張建豐、唐羿晴(下簡稱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分別判處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建豐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在上訴範圍,被告2人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7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
又審酌本件張建豐販賣毒品僅有1次,數量僅有1小包(2千元);
唐羿晴販賣毒品亦僅有1次,數量為2克(5千元),其等惡性尚非重大,尚有憫恕之處,衡酌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量處最低本刑恐有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仍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尚非妥適。
張建豐上訴意旨以:願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本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價錢也不高,僅止於這次,被告深知悔悟不會再犯,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唐羿晴上訴意旨以:伊偵查庭已經承認交出毒品,但是律師主張要請求無罪,伊從頭到尾都是認罪的。
本件只有販售毒品給好友,1次2克5千元,與一般藥頭獲取暴利的情形不同,被告已經改過,目前從事重症護理照顧,還需要照顧母親、不良於行的繼父及兒女,請依刑法59條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認核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並參酌張建豐前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唐羿晴則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始終良好。
另審酌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國軍廠商、金車酒商、菸酒業務等,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弟弟,經濟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唐羿晴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現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有媽媽、繼父、兒子、妹妹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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