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4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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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力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力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即被告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10萬元。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許力元及元榮公司未同意邱新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垃圾,邱新權、蔡耀成、顏思翰3人只用口頭說被告許力元同意,並無提出證據,是3人串供卸責給被告許力元;

⑵109年9月2日本案土地並無垃圾堆置,同年月22日卻有3至4台車輛進入廠區,邱新權、蔡耀成、顏思翰3人弄開鐵門傾倒垃圾,被告許力元當日在家休養,同年月28日送急診,昏迷10天,有配偶打119可證,之後也修養約2年,當日不可能指示他們倒垃圾,也不可能收取款項,若有收款請提出單據為證;

⑶邱新權、蔡耀成、顏思翰在業許久,亦有證照,不可能不知本案土地不能傾倒及堆置垃圾,尤其蔡耀成的車輛還是環保局收垃圾壓縮的管制車輛,只能進政府許可之焚化爐及指定公營收費場地,卻都惡意說是被告許力元同意他們倒垃圾在本案土地,被告許力元原在建築業,對環保業不了解,反而被判刑、黑道索討保護費,本案垃圾真的不是被告許力元堆置的;

⑷被告許力元有使用ATM存款,給付二房東顏思翰租金30萬元及每月10萬元,顏思翰說被告沒付出租金是說謊,且由租金有調降成10萬元,但押租金卻沒有調降表示,可見顏思翰對於帳戶資訊有所隱瞞,請查顏思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明;

⑸本案土地因倒滿垃圾,被告許力元有請他們馬上移走,但邱新權脅迫說錢已經付了,如果不給他時間就放火,是被告許力元請同業來幫忙清除,載走了將近16台車,邱新權、蔡耀成、顏思翰3人卻說沒倒那麼多,實際上邱新權在泰山柯昔村也是這樣堆放所以致生火災,才開環捷公司白色11噸車拖了至少100台車到本案土地堆放,邱新權、蔡耀成四處於五股、汐止、金山以先租地、後堆置垃圾、再分租他人處理方式,與本案相同之偷倒、詐欺手法,被告許力元亦受損害;

⑹被告許力元承租土地分租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只是代收12萬元款項,沒有當三房東得到利益,他們卻謊稱被告許力元同意清倒垃圾並收費、說垃圾是被告元榮公司傾倒的,均為卸責之詞;

⑺相關案件都是判刑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55、132、146至151、184至18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力元、元榮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許力元、元榮公司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9、185至18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許力元之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佐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許力元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被告元榮公司因其負責人許力元非法貯存廢棄物而應處罰金刑;

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稱其係將本案土地分租給邱新權作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並將邱新權及蔡耀成收取之租金共12萬元匯款予顏思翰云云,說明:被告許力元歷次對於有無收取租金一事,前後所供不一致,且與邱新權證述不符,而匯款金額亦與顏思翰所陳不同,被告許力元所辯已非無疑,難以採信;

另辯稱邱新權駕駛環捷公司車輛堆置廢棄物云云,亦說明:蔡耀成販售一台豪萬公司垃圾壓縮車給邱新權,邱新權表示其開11噸垃圾車收垃圾後,係倒在另案泰山的土地上,並沒有傾倒在本案土地,嗣車輛損壞就拖倒本案土地上,並無被告許力元所言邱新權駕駛另台垃圾車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因認被告許力元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足堪認定等旨。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本案土地係其向二房東顏思翰承租後,分租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僅代收12萬元,並已匯給顏思翰,被告許力元及元榮公司未同意邱新權等人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垃圾云云。

然依被告許力元與顏思翰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許力元於109年1月19日即表示「回收垃圾我會先蓋著」(見偵卷第151頁),顯見被告許力元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事知情;

而顏思翰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被告許力元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清完」(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參以被告許力元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足見不特定車輛進入被告許力元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傾向廢棄物係被告所知悉且經其許可而為之,故其否認同意豪萬公司傾倒廢棄物,宣稱係分租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云云,顯無可採。

又依顏思翰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款明細(見偵卷第36頁),並無收受被告許力元所匯一筆12萬元之款項,其並否認有收到該筆12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於偵訊時也供稱沒收過邱新權跟豪萬公司的租金(見偵卷第148頁),證人邱新權也否認有支付12萬元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許力元嗣雖改稱有以超商ATM存入顏思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2萬元(見原審卷第150頁),卻無提出任何匯款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分租邱新權、蔡耀成並代收12萬元租金,抑或以押租金與每月租金之比例不合,執為顏思翰所述不實在之證明云云,均無所據,殊無可採。

辯護人聲請調閱顏思翰帳戶,證明被告許力元確有給付12萬元,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9頁),然被告許力元前既已供稱並未收過邱新權跟豪萬公司交付之租金,且此部分事實如前所述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閱帳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上訴理由所稱109年9月22日邱新權等人弄開本案土地上鐵門,擅自進入傾倒垃圾非被告指引、收款云云。

然本案於土地於109年3月8日、同年6月3日即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有堆置廢棄物,繼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6至99、107至111、2至3頁),而與上訴理由所指日期並無關聯。

另被告許力元是否有按期給付租金給顏思翰、共給付多少租金,均無礙被告許力元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事實。

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地主、顏思翰、豪萬公司一起負擔1,600萬元清除完畢,業據證人顏思翰、蔡耀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147頁),被告許力元雖供稱其有花費5、600萬元請環保公司清理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然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資料為證,則被告許力元辯稱其未同意邱新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要求邱新權移走,卻反受邱新權脅迫、詐欺,只好自己請同業清運16台廢棄物云云,並無相關證據為佐,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許力元及元榮公司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理由另以邱新權、蔡耀成從事相關行業許久,亦有證照,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土地不能傾倒及堆置廢物物,卻卸責經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邱新權、蔡耀成及被告均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僅以口頭契約合意就認定本案土地是特許可以進行廢棄物堆置處理場,且未簽立書面契約,顯與一般具有社會經驗專業者會進行基本查證及行業常規有違云云。

然被告許力元自承在本案土地上設置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暫置場許可證(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復依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所示,顏思翰所拍攝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垃圾之照片(見偵卷第151、153、154頁),及證人顏思翰於警詢陳稱:本案土地在109年1月12日即遭傾倒一台碎玻璃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許力元確有容許他人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證人邱新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仲介豪萬公司蔡耀成將廢棄物倒在本案土地上,並向蔡耀成收取每公斤5.5元費用,再支付被告許力元每公斤4.6元,以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許力元有因提供本案土地供豪萬公司傾倒廢棄物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至屬明確,縱使邱新權、蔡耀成知悉本案土地不能隨意傾倒廢棄物,亦無礙被告許力元及元榮公司構成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許力元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邱新權、蔡耀成、顏思翰,以證明依邱新權、蔡耀成之執行業務經驗,當知使用本案土地堆積廢棄物應要先查明,及顏思翰有無收取被告許力元轉匯邱新權、蔡耀成交付之押金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7至199頁)。

然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邱新權、蔡耀成、顏思翰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33至147頁),被告許力元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上開3人之待證事項,與被告許力元及元榮公司是否明知未經許可不能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已陳述明確,關於顏思翰並無收受12萬元乙節,並經原審調查且已說明認定之理由。

是本案事實已臻明暸,別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許力元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力元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自新機會云云,然被告許力元前於106年、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7年、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徒刑1年2月,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見本院卷第95至108、75頁),卻再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再被告許力元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再原判決已就被告許力元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許力元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許力元執所犯前案比附援引執為本案量刑過重之依據,殊非可取。

(八)綜上,被告許力元及元榮公司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上訴;

再被告許力元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元榮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許力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 代表人 許力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力元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負責人,許力元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7年2月9日核發之107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元榮公司及力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由公司)名義,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租金,向不知情之顏思翰(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供其堆置工程用品及廢鐵之使用,租期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旋許力元透過不知情之邱新權(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不知情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豪萬公司)負責人蔡耀成(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得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許力元並向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
嗣新北市環保局於109年3月8日,在本案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
復於109年3月19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往本案土地會勘上開廢棄物;
又於109年6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丈量上開廢棄物堆置數量(高約2.3公尺、長約64.7公尺及寬約27.1公尺,總堆置量體約4,032.751立方公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元固坦承其為元榮公司負責人,且於109年1月8日,以元榮公司及力由公司名義向顏思翰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透過邱新權以每公噸5,500元代價招攬豪萬公司蔡耀成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堆置,因為我的土地太大,我只需要200多坪,其餘500多坪分租給邱新權做為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我請邱新權和豪萬公司蔡耀成直接找地主顏思翰簽約,因為我不想當三房東,過了一個多月,邱新權與蔡耀成都沒有和顏思翰簽約,但邱新權與蔡耀成已經把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邱新權還有開一台環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捷公司)的車來堆置廢棄物;
我沒有同意邱新權與蔡耀成堆置任何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我也沒有向邱新權與蔡耀成表示本案土地可以作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使用,我只有跟他們說你們只能放廢保特瓶與廢鐵,其他垃圾不能堆置,否則會罰錢。
我承租本案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要堆置我自己的怪手、拖車等大型機具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力元係元榮公司負責人,並領有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工作,且被告於109年1月8日,以元榮公司及力由公司名義,每月11萬5,500元租金,向顏思翰承租本案土地,而蔡耀成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
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18、26至27、60至61、72至73、78至79、146至149、180至182頁、本院卷第133至14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25至126頁)、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112至117、128頁)、土地租賃合約書(偵卷第12至14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偵卷第24至25、28至30、50至51、137至138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件(偵卷第96至99、103至1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顏思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承租本案土地,地主先租給我當二房東,我再租給被告,被告當初說要堆置一
些工程用品及工程廢鐵,怪手要進來放廢鐵,廢鐵要拿去
賣,後來我發現本案土地上被堆置廢棄物,我外地工作回
來時4月份看到都是垃圾,我不跟他履行租約,叫他搬走
,但他不走,且租金10萬元,被告沒有一次準時付過錢,也沒有一次付齊,本案土地上的垃圾去年(111年)全部清理完畢,我與地主、豪萬公司一起負擔1600多萬元,被告一毛錢都沒付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有顏思翰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考(偵卷第31至35、151至158頁)。
㈢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承租本案土地,我介紹蔡耀成去找被告,因為蔡耀成當時垃圾沒有地方倒,
我說元榮公司被告那邊可以談談看,我帶蔡耀成和被告見
面時,被告保證倒垃圾沒有問題,他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
,被告拿給我看過元榮公司的廢棄物清理登記證,我以每
公斤5.5元(即每公噸5,500元)向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即每公噸4,600元)。
我因為介紹豪萬公司蔡耀成將垃圾倒在本案土地上,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㈣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豪萬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本案土地倒垃圾,當時邱新權介紹我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見過2次面,我後來倒垃圾共7台車,我去本案土地倒垃圾有給邱新權錢,一公斤5.5元,我是以現金支付給邱新權,每台1、2萬元,差不多付邱新權10幾萬元,我去本案土地倒垃圾時,有看過被告2次,被告沒有阻止我
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就把單子給被告。(你當時把垃圾載
到本案土地去倒時,如何判斷本案土地可以倒垃圾?)邱
新權介紹說可以倒,倒了之後處理好就會載走,但後來沒
載走,一直堆在該處。(本案土地沒有掛環保公司招牌,
你怎麼知道可以合法傾倒垃圾?)我就是不知道,被告和
邱新權2人說可以倒,我就倒了,倒完垃圾錢就付給他們
。現在本案土地上的垃圾已清乾淨,地主去清的,豪萬公
司後來也賠150萬元給地主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㈤由證人顏思翰、邱新權、蔡耀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顏思翰承租本案土地以供其堆置工程用品及廢鐵使用,再經
由邱新權介紹認識豪萬公司負責人蔡耀成,並同意蔡耀成
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且被告並向邱新權
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而邱新權先向蔡
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邱新權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同意邱新權、蔡耀成堆置廢棄物在
本案土地上,也沒有向2人表示本案土地可以合法堆置廢
棄物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以:因為我的土地太大,我只需要200多坪,其餘500多坪分租給邱新權做為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我請邱新權和豪萬公司蔡耀成直接找地主顏思翰簽約,因為我
不想當三房東云云。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
收過邱新權與豪萬公司的租金,是他們一直欺騙我等語
(偵卷第148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述:(你承租本案土地後,有無收取豪萬公司以外的車輛進來傾倒
廢棄物?)沒有,我只收取邱新權和豪萬公司所付的租金
,每月6萬元,付了2個月,共12萬元。
(你總共只收到邱新權交給你的12萬元嗎?)對。
(邱新權是如何支付你的?)現金給我,我收到後直接在超商以ATM存入顏思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你收到邱新權給你的12萬元,你是用來支付給顏思翰的租金嗎?)對,我有告知顏思翰說我
不做三房東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被告前後之陳述不一,其究竟有無收取邱新權與豪萬公司所支付之租
金,已非無疑。且證人邱新權於本院證述:(被告問:本
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顏思翰於本院亦否認上情,並證述:(被告問:我有匯款一筆12萬元給你,你有無印象?)匯款所有單據我都有提供出來,被告沒有匯到12萬元,每次都是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的匯,匯了一個10萬元,總共匯4次錢,後面全部都沒有匯錢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分租給邱新權,並將邱新權及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之租金共12萬元匯款予顏思翰云云,核與證人邱新權、顏思翰上揭所述不符,難以憑採

㈦被告復辯以:邱新權還有開一台環捷公司的車來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邱新權於本院證述:(被告問:除了
豪萬公司垃圾車外,你有無另外駕駛11噸垃圾車進來本案土地倒垃圾?)沒有。(你是否為豪萬公司的股東之一?
)不是。
(本案期間,你開11噸垃圾車收垃圾後,除本案土地外,你通常都倒在何處?)倒在另案泰山的土地上。
(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面前交給我
12萬元?)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證人蔡耀成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問:你有無賣一台豪萬公司的
垃圾壓縮車給邱新權?)有,本案發生前3個月,我有一
台舊的垃圾車要賣,邱新權說要以25萬元跟我買,他說被告也是股東,車子要過到元榮公司名下,後來沒有過戶,
邱新權開那台車出去工作,後來車子壞掉,就拖到被告本
案土地,環保局去看到車子在那裡,就找到我公司來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是邱新權並未駕駛另台垃圾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
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
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
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
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
(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
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
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
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
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惟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元榮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元榮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則被告許力元既係於
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元榮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其罪
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
堆置、貯存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
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
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
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力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損害債權、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各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素行不佳,參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
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存,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
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應予非難,參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對
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專科肄業,之前從事建設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具狀陳稱:本人因109年發病及家中5年喪事發生4次,及岳母往生、兒子出生都在同一天,家中妻兒,小兒8歲、11歲、15歲共3個,父母86歲,只剩男生我一人是家中支柱,目前為低收入戶,本人身體狀況不理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力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元榮公司
因其負責人即許力元有上開犯行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罰金刑。另因被告元榮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
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與蔡耀成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經邱新權支付其現金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邱新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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