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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莉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是因為踩到地上的玩具跌倒才受傷,我看到時要去扶他,已經來不及了,這是不可避免的,事後我有馬上冰敷處理,我的托育環境是合格的,沒有不安全,而且被害人有血小板疾病,可能讓他在跌倒或碰撞時所受傷勢更為擴大,我否認有過失云云。
三、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受告訴人王○芳委託提供被害人在宅托育服務,本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生活照顧等節,有卷附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可稽(見111偵9086卷第108至110頁),足認被告負有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注意義務。
㈡被害人(民國000年00月生,見111偵9086卷第12頁)於110年12月14日受傷時,甫1周歲,正是幼兒蹣跚學步之時期,而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見111偵9086卷第20頁),受過照顧幼童之專業訓練,當知悉學步階段之幼童,因肌肉尚不發達、整體協調性較差,容易因跌倒、碰撞而受傷,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額頭瘀青部分,是被害人踩到玩具跌倒,站起來後沒有站穩再撞到玩具桌椅等語(見111偵9086卷第97頁),足見被害人當時有站不穩、容易跌倒之情形,而被告既明知此情,自應注意提供適合幼兒活動之場地及環境或為防止幼兒跌倒、碰撞受傷之措施,例如:鋪設軟墊、清空障礙物、包覆桌邊椅腳、四周貼上防撞海綿、隨時在幼兒身旁看護等,而各該防止幼兒跌倒、碰撞受傷之環境或措施,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任由被害人跌倒、碰撞桌椅而受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怠於履行避免被害人跌倒、碰撞受傷之義務所生結果負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托育環境係通過主管機關之評鑑,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居家托育環境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安全檢核標準,僅係主管機關為減少較常發生兒童事故傷害之因子,如跌墜落、壓砸傷、燒燙傷、異物梗塞、中毒、電視機砸傷、玩電線、插孔觸電、一氧化碳中毒等意外之防範,就居家托育環境之門、陽台、地板、逃生出口、窗戶、室內樓梯、傢俱設施、電器用品、消防設施、物品收納、沐浴設備等進行檢核,此僅係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基本要求,縱被告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核時並無違反規定,因而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見111偵9086卷第19頁),亦不能免除其於被害人托育期間仍有持續提供適於受托幼兒活動之安全托育環境及照顧其安全之注意義務。
㈢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被害人受傷當日,即將其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被害人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檢傷照片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偵9086卷第12、57至62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當日有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疏於照顧所致,各該傷勢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至被告雖稱:被害人患有容易瘀青之紫斑症,極易因輕微碰撞造成瘀青或紅印云云(見111審訴999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害人固曾因「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於110年1月12日至15日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偵9086卷第17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血小板計數在未輸血的情形下有上升,同時住院期間未有新增出血點,因而推斷為暫時性」等語,且被害人因上開原因住院迄至本件被害人110年12月14日在被告之照顧下受傷,期間已間隔11個月,再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於112年4月28日亦函覆原審法院略以:醫學上,罹患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之病童,其凝血功能受到影響,容易因輕微的碰撞或撞擊而產生瘀青,惟通常不會泛紅。
所謂「暫時性」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係指3至6個月內可恢復正常數值等語(見111訴1458卷第103頁),佐以被害人於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27日之血液檢查報告,亦顯示其血小板計數在正常值範圍內,凝血功能並無異常,此有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檢驗彙總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111偵9086卷第76頁及反面),難認被害人110年12月14日所受傷勢,係因罹患紫斑症使其所受瘀青之情況較為嚴重。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玩樂時發生碰撞、自行學步中跌倒,因而受傷,係不可避免云云(見本院卷第52、107頁);
惟被告既能預見被害人於玩樂時會發生碰撞、學步時易跌倒受傷,且幼兒玩樂時碰撞硬物、學步時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客觀上尚非不能防止及避免,已如前述,況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所載:依被害人照片研判,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部分,其傷勢分布於病童整個面部…可合理推斷為多次外傷所致等語,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在卷可考(見111訴1458卷第10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坦承:小孩踩到地上玩具跌倒…之後又聽到小孩跌倒「叩」的聲音等語(見111訴1458卷第55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僅一次跌倒所造成,顯然被告任由被害人一再跌倒受傷而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被告雖提出其所謂110年12月15日被害人在家活動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主張由被害人於受傷隔日在家活動之錄影畫面,僅看到被害人額頭有輕微瘀青,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被害人於受傷當日就醫時既有上開傷勢,即使翌日僅見被害人額頭有輕微瘀青(其他身體部分因衣服覆蓋無法判斷),仍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12月14日未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因認被害人臉部瘀青之傷勢輕微,而免除被告有疏於照顧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罪責。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莉庭係王○芳之子乙○○(民國000年00月生,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保母,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宅受托照顧嬰幼兒乙○○,本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兒童充分之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服務,依當時劉莉庭在宅托育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仍將乙○○放置於不具安全性之托育環境,以從事生活照顧及遊戲活動,致乙○○受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莉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下午5點時小孩在客廳玩,不小心踩到地上的玩具跌倒後,也沒有哭,爬起來繼續玩,我接著幫他收玩具,因為晚點要吃飯,之後又聽到小孩跌倒「叩」的聲音,我跑過去幫他冰敷做緊急處理,小孩媽媽進門接他時,我有告訴他小孩跌倒受傷,額頭有瘀青,額頭的傷是撞到玩具桌子的桌腳造成的,臉上的傷如何造成我不清楚,我當時未發現左前臂瘀傷,且我購買小朋友使用的桌椅,也沒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害人罹患血小板低下紫斑症,凝血功能本有異常,且皮膚較為敏感,極易因輕微碰撞或幼兒間玩鬧推擠,造成瘀青或紅印。
②被害人前額瘀傷部分,係被害人撞到遊戲桌角,然該遊戲桌係專為幼兒設計,桌角為圓弧形球狀,並無任何尖銳設計,被告購入遊戲桌時已盡防免幼兒撞擊尖銳物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發現被害人撞到遊戲桌角後立刻冰敷處理,因事發突然,無法期待被告阻止被害人碰撞遊戲桌之可能,難謂被告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舉。
③被害人左前臂瘀傷部分,依告訴人警詢自承係被害人於11月30日左右玩耍時撞到,該傷勢非被告所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托照顧被害人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41、96至99頁),並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
又被害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其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會診單各1份(偵卷第12、57至62頁)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張(偵卷第130至13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第三條委託
內容明定,托育人員接受委託人委託,應善盡職責,並
提供以下服務,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⒈提供清
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託育服務環境。⒉提
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
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等節,此有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範例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受託提供在宅托育服務,本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
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兒童充分之衛生保健、生活
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服務,是被告應負有上開契約
所約定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王○芳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至12月4日期間也有一些小傷,但我都聽信被告說的,以為被
害人是不小心受傷,我於同年12月14日發現被害人身上突然有很多傷,才察覺不尋常,被告也沒主動告知被害
人為何受傷。我覺得被害人還很小,不會傷成這樣,每
次我問被告為何小孩受傷,被告都含糊帶過,不然就說
是玩具所致,但有些傷痕很明顯就是手指痕或掐痕等語
(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杜○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
人在被告家托育期間一直有受傷,都是我們帶會家才自
行發現,被告均未主動告知,被告都是以被害人自己跌
倒回覆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8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告訴人稱小朋友有血小板缺乏的問題,臉部
比較容易紅及瘀青,會出現小紅點等語(偵卷第97頁)
,復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被害人斯時年齡約4個月至8個月)受傷照片顯
示,被害人曾受有刮傷、臉部及背部紅腫、頭部及身體
瘀傷、手臂指甲掐痕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被害人上
開期間受傷照片暨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35頁)。
顯見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後知悉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受其照顧時曾受
有上揭傷害,且亦知悉被害人罹患血小板缺乏疾病而容
易產生瘀青等情,自更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被害人發
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被害人充分之生活照顧、遊
戲活動等服務以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傷。
⒊新北市土城醫院函覆本院以:依被害人照片研判(偵卷
第130至135頁),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部分,其傷勢分布於病童整個面部,與臨床上意外碰撞通常只發生
於單側之情形不符,且搔抓並不會造成瘀傷,故可合理
推斷為多次外傷所致,惟無法判斷其外傷機轉(如外力
或照顧不周)為何等節,此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害人前額、臉部、左前臂之瘀傷,其傷
勢分布於被害人整個面部,與意外碰撞通常發生於單側
之情形不符,且本件排除被害人搔抓所造成。核與被害
人照片顯示(偵卷第130至135頁),被害人前額及臉部有多處之瘀傷,並非僅集中於一處等節相符。且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額頭瘀青部分是被害人下午午睡起床後在
客廳玩,踩到玩具跌倒,站起來後沒有站穩再撞到玩具
桌椅等語(偵卷第97頁),足見被害人同(14)日下午至少已跌倒2次以上。參以被告上開住處托育環境照片
顯示(偵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遊戲活動區域之地板雜物散落各處,包括玩具車、機器人、地球儀等物品,
益見被告並未提供適宜被害人生活照顧、遊戲活動之安
全托育環境。
⒋被告既受王○芳之託照顧被害人,以被告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偵卷第19、
20頁),自應注意被害人當時為甫滿1歲之嬰幼兒,並
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
供兒童充分之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
服務,復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將被害人置於被告上開
住處之不具安全性托育環境,致被害人受有前額、臉部
、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且被告上述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至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罹患血小板低下紫斑症,凝
血功能本有異常,且皮膚較為敏感,極易因輕微碰撞或
幼兒間玩鬧推擠,造成瘀青或紅印云云。惟查,新北市
土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醫學上,罹患特發性血小板低
下紫斑症之病童,其凝血功能受到影響,容易因輕微的
碰撞或撞擊而產生瘀青,惟通常不會泛紅等節,有新北
市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
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罹患血小板缺乏疾病而容易產生瘀青等情,更應提供被害人之
安全托育服務之環境,及提供被害人生活照顧、遊戲活
動等適宜服務,以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傷,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罹患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而
卸免其過失傷害罪責,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
⒉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害人前額瘀傷部分,係被害人
撞到遊戲桌角,然遊戲桌專為幼兒設計,桌角為圓弧形
球狀,並無尖銳設計,被告購入遊戲桌已盡防免幼兒撞
擊尖銳物之注意義務,無法期待被告阻止被害人碰撞遊
戲桌之可能,難謂被告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舉云云。查
被害人遊戲活動區域之地板雜物散落各處,包括玩具車
、機器人、地球儀等物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適宜被害
人生活照顧、遊戲活動之安全托育環境,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僅有避免被
害人遭尖銳物品撞擊之注意義務,雖被告提供之遊戲桌
為圓弧形球狀設計,然被害人仍因地板雜物散落各處而
跌倒受傷,被告仍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左前臂瘀傷部分,依告訴
人警詢陳述係被害人於11月30日左右玩耍時撞到的,該傷勢非被告所為云云。
查證人王○芳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1月30日被害人雙手都有抓傷,被告說原因可能是其兒子抓的或玩具造成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是證
人王○芳所述被害人於110年11月30日遭被告兒子抓傷乙節,核與被害人於110年12月14日受有左前臂瘀傷一節,應屬兩事,蓋因二者受傷之時間、傷勢均有所不相同
。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土城醫院函覆未考量被害人患有
容易瘀青之疾病,可信性極低,不足採信,而亞東醫院
函覆被害人受傷原因無法確定,可能係被害人自行造成
,較可採信云云。查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被害
人照片及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前額、臉部、
左前臂瘀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勢,被害人可能因搔抓或輕
微碰撞而導致上開傷害,但卻無法證實上述傷害是由被
害人自行造成或是他人導致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41203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惟亞東醫院函覆意旨僅稱被害人上開傷勢之原
因,可能係被害人搔抓抑或輕微碰撞所造成,並未排除
本院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況且亞東醫院上開覆
函意見僅證明被害人當(14)日所受之傷勢及可能造成
之原因。至於本件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仍應依本院上
開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是被告之辯護人所
辯,要不足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聲請將被證13照片、被證14影片、偵卷第113頁照片、王林小兒科就診紀錄,並向亞東
醫院調取被害人當日就診傷勢照片後,將上述資料一併
檢附,再次針對相同問題,函詢土城醫院或傳喚土城醫
院醫師到庭訊問,以彈劾土城醫院函覆之證明力云云。
查土城醫院已就被告之辯護人詢問之問題及被害人前額
、臉部、左前臂瘀傷可能造成之原因,依據醫療專業為
合理推斷,惟無法判斷其外傷機轉(如外力或照顧不周
)為何等節,此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
然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己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前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
之機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芳委託代為照顧被害人乙○○,並收取報酬,卻未善盡其應維護被害人之安全並防止受傷之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
畢業,現在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莉庭為告訴人王○芳之子即被害人乙○○之保母,於110年12月14日,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傷害,致其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劉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平於偵查中之指述,㈢乙○○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26日回函及所附資料、王○芳與被告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被害人嘴巴旁邊的口水疹本來就有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下巴擦傷係因其長期患有口水疹,會用手抓傷下巴,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被害人照片及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下巴擦傷等傷勢,被害人可能因搔抓或
輕微碰撞而導致上開傷害,但卻無法證實上述傷害是由被
害人自行造成或是他人導致,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412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
是依亞東醫院函覆意旨,被害人可能因搔抓或輕微碰撞而受
有下巴擦傷之傷勢,且該傷勢究竟係被害人自行造成,抑
或被告所導致,尚非無疑。
㈡土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被害人照片研判(偵卷第130至135頁),下巴擦傷之傷勢呈現片狀,並未見有造成搔抓之發炎現象,較符合因外傷所致乙節,有新北市土城醫院
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
是依土城醫院函覆意旨,被害人下巴擦傷之傷勢呈現片狀且未見搔抓之發炎現象,較符合因外傷所
導致,然該傷勢究竟係被害人自行造成,抑或被告所導致
,仍屬可疑。
㈢觀諸被害人當(14)日下巴照片顯示(偵卷第132、133頁),被害人右側及左側下巴處各有一處紅色擦傷,比對被
害人其他日期所拍攝照片亦顯示(偵卷第112、156、159、160、161頁),被害人下巴處均有紅色傷痕。
參以告訴人(暱稱「lrene」)於本案發生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弟弟下巴又變嚴重了Lily(指被告)再幫我注意一下不要給他一直摩擦謝謝啦」、「然後下巴、時好時壞、我有
幫他擦藥、現在長牙流口水我都馬上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57、158頁),益見告訴人案發前曾經提醒被告注意被害人有無自行摩擦下巴之情形。且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王林小兒科因接觸性皮膚炎領取必聯藥膏治療乙節,有王林小兒科函覆被害人病歷資料
暨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因下巴皮膚病使用藥膏治療,而被告本
件下巴擦傷之傷勢,核與被害人案發前之下巴處顯示紅色
之傷痕相類似,是被害人本件下巴擦傷,尚難排除被害人
自行摩擦所導致。此外,本件此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
嘴巴旁邊的口水疹本來就有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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