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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57、48750、51719、51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257、3305、4439、4822、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玉蕊、林哲豪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陳玉蕊部分:「林坤正」即「智者」先是向被告陳玉蕊稱:「你去註冊一個帳戶」、「我給你帳戶儲值30000」、「你跟著我買啦」等語,並傳網址及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之LINE予被告,嗣被告陳玉蕊依「林坤正」指示註冊帳戶並與「24小時在線客服」聯繫後,為提領所註冊帳戶內之獲利款項,進而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24小時在線客服」使用等情,有被告陳玉蕊與「智者」、「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而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應可預見未曾謀面之網友邀約註冊帳戶並跟單即可獲利,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方式,且被告陳玉蕊並未曾有儲值款項至其所註冊之帳戶,確仍為取得所註冊帳戶內之獲利款項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對方,亦徵被告陳玉蕊是可預見上開「林坤正」、「24小時在線客服」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確仍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林哲豪部分:觀諸被告林哲豪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哲豪向「在線客服」稱:「你們客服該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我自己想我告訴你明天我要看到我的中心裡面有全部的金額」、「不然我就報警」等語,顯見被告林哲豪已能預見「在線客服」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確仍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在線客服」使用,是足認被告林哲豪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陳玉蕊雖提供其所有之本案A帳戶,及被告林哲豪雖提供其所有之本案B帳戶、C帳戶與不詳之群組,而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26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之A帳戶、B帳戶、C帳戶等事實,乃被告二人在交友軟體上受不詳之人感情詐騙始誤信而提供帳戶,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稽詳,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現今國內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有各種詐騙手法,受詐騙之類型不一而定,本案被告二人於單身、感情空窗之狀態下,在交友軟體與不詳之「異性對象」交往,陷入感情、愛情之漩渦,一時失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欺集團成員,進而遭利用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即所謂之「愛情詐騙」,並非少見。
原審經詳查審酌全案卷證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對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退回各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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