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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軒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軒(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共同被告廖祐霆之自白、告訴人劉嘉盈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卻乏其他證據補強上開2人所述之可信性,所提之店長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胞妹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應為無罪之諭知;
倘仍認定被告有罪,亦請斟酌被告已悔悟知錯,現正努力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輕量刑云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有承諾要包6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即無不法取財意圖,亦無以惡害要脅、強押告訴人上車,或綑綁告訴人,告訴人也未曾表示要離去而遭限制自由,期間也可使用手機、睡覺,更有離開的機會,客觀上難認有恐嚇、妨害自由的情狀,是告訴人主觀地認為若籌不出6萬6,000元可能無法離去而過度解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全部被害經過證述明確,前後情節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時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次係遭被告與黃少椲、廖祐霆(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取走機車鑰匙後被迫搭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租屋處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被告及黃少椲、廖祐霆要求關閉行動電話定位、語帶威脅及以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向告訴人強索金錢。
⒉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工作地點店長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47分起即開始與對方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而按其詳細內容,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與黃少椲、廖祐霆限制其行動自由、告知沒拿到錢不能走、要求告訴人現場找人拿錢過來等節相符。
⒊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其妹(MESSENGER暱稱「大奇葩」)之對話紀錄,亦見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有告訴人之妹與告訴人間之詢問及傳送訊息,而此等詳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證述曾向其妹聯繫、遭被告與黃少椲、廖祐霆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不給錢就不能離開、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相符。
⒋再者,依被告與黃少椲、廖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告訴人雖曾委託被告處理事情,但已支付報酬,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次被告再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即欲以恐嚇、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另行強索財物甚明。
⒌原審係依卷內諸多事證詳為勾稽,始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顯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且在另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實未見有何悔悟之情。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
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又被告與黃少椲、廖祐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此等漏未敘明部分,本院併予補充。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行,既均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已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各罪間,雖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併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黃少椲
廖祐霆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祐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軒與劉嘉盈為友人,緣劉嘉盈於民國110年6月間,請黃偉軒協助處理其與他人間之糾紛,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報酬予黃偉軒。
詎黃偉軒仍不知足,明知劉嘉盈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與黃少椲、廖祐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黃偉軒意定劉嘉盈應交付66,000元款項,復由黃少椲以電話聯繫劉嘉盈交付,並相約於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前見面談判,黃偉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少椲、廖祐霆前往該處。
嗣劉嘉盈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黃少椲即叫廖祐霆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3人隨即包圍劉嘉盈,並向劉嘉盈索取上開款項。
因劉嘉盈調借現金不成,黃偉軒、黃少椲復向劉嘉盈恫稱:「如果你今天不給錢,你就不能走,而且我會把你帶回基隆」,使劉嘉盈心生畏懼,曲意隨黃偉軒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黃偉軒隨即將劉嘉盈載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除禁止其離去外,並取走劉嘉盈之行動電話,防止其對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劉嘉盈之行動自由,原先劉嘉盈騎乘之機車則由廖祐霆騎乘至上開地點與黃偉軒、黃少椲會合。
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劉嘉盈趁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睡覺時,偷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家人聯繫,經劉嘉盈之父劉劍正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救出劉嘉盈,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三人之恐嚇取財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劉嘉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偉軒、黃少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劍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潘○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廖祐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黃偉軒、黃少椲雖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但均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1.被告黃偉軒與告訴人劉嘉盈為友人,告訴人於110年6月間,請被告黃偉軒協助處理其與他人間之糾紛,並已給付19,500元之報酬予被告黃偉軒。
2.被告黃偉軒意定告訴人應再交付66,000元款項,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賠償,並相約於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前見面談判,被告黃偉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少椲、廖祐霆前往該處。
嗣告訴人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
3.告訴人到達現場後,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3人隨即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
因告訴人調借現金不成,遂隨被告黃偉軒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偉軒隨即將告訴人載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
4.告訴人到達上開地點後,即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告廖祐霆再騎乘告訴人之機車至上開地點會合。
嗣於110年6月28日上牛8時10分許,告訴人趁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睡覺時,偷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家人聯繫,經告訴人之父即證人劉劍正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獲。
5.被告黃偉軒辯稱: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
被告黃少椲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過多接觸,甚至他被罵我也有保護告訴人,當時我女友(即證人潘○婷)也都是在幫他,我認為我跟這條案子扯不上邊,且我們到基隆時我都在忙自己的事情,跟這件事沾不上邊等語。
㈢經查,被告黃偉軒、黃少椲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廖祐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劍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潘○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黃偉軒、黃少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黃偉軒、黃少椲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8日凌晨在新北市八里區的左岸7-11,因為他們(即被告三人)前幾次都連絡不到我,後來由黃少椲持黃偉軒或廖祐霆的手機打電話給我。
之前我請黃少椲、黃偉軒幫我處理感情的事情,因為黃少椲打了對方,對方另外找了四海幫的人過來跟我說,但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沒辦法處理,但他們不讓我上班,我那天去八里的7-11是因為黃少椲跟四海幫的人有聯絡,後面黃少椲、黃偉軒、廖祐霆去跟四海的人吵架,我當時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短短的聊天內容,黃少椲當天是覺得我跟四海幫的人亂說話,所以要把我約出去要澄清我有無亂說話的事情」、「到場後,我跟黃偉軒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上的統一超商外面談判,黃少椲跟廖祐霆在旁邊包圍我,他們的車在旁邊,我的車鑰匙被他們拿走。
我到之前有開錄音,因為我怕會出事。
在聊天過程時,他們有問我『有沒有開錄音』,我說沒有,但我的手機也被他們拿走了。
我手機放在車子上面錄音,但車子後面也被騎走了。
在談判過程中,黃少椲、黃偉軒、廖祐霆包圍我,要求我去借錢,要求我要拿出6萬6千元,那時黃少椲跟黃偉軒跟我說『如果你今天不給錢,你就不能走,而且我會把你帶回基隆』,但他說這句話時沒對我做什麼,也沒有先揍我。
他們以這種方式恐嚇我跟我要錢, 我聽完這句話覺得很害怕
,我就有跟朋友求救說『我現在被困住』」、「(為何會上車?)他們跟我說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因為要換個地點。
在車上,他們叫我把定位關掉……我會跟他們上車是因為我還沒借到錢。
我也有跟他們說要改天給,但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而且一到現場時黃少椲叫廖祐霆把我車鑰匙拿走,所以我無法離開,就只好跟他們一起上車,廖祐霆就把我車子騎到跟我們會合的地方」、「(你跟你朋友求救時,你朋友有無報警?)有,當初我有叫店長幫我報警,中間警察有來,黃少椲在我旁邊小聲地跟我說『你應該知道你等一下要怎麼跟警察說吧』,所以我只好跟警察說我們只是朋友在聊天」、「我們早上到租屋處,我的手機被黃偉軒收起來了,廖祐霆在旁邊看我的手機,不讓我去動,黃少椲跟我說等到下午3點匯錢時,就會放我離開」、「我是趁他們睡覺時,起來找工作,因為我也沒工作了,我的車鑰匙被他們收起來所以無法離開。
我當時就以Messenger傳訊息給我妹,我妹妹暱稱叫『大奇葩』, 我問他能不能借6萬6千元,在這之前我妹有一直撥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接,那時我爸有打電話給我妹說我被別人帶走。
所以我妹看到我跟他借錢的訊息時,他們就有報警。
他們醒著的時候我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們會來看我的手機」、「(為何要跟他們去基隆?)因為他們換一個地點,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上開7-11旁邊的洗車場,但因為我借不到錢,他們說要把我帶回基隆。
他們沒說如果我借不到錢就會對我怎樣,但他們把車鑰匙拿走,讓我無法離開」、「(黃少椲、黃偉軒及廖祐霆各自如何要求你還款?)他們跟我說是要包給他們上頭的錢,可是我前期就有給他們19,500元」、「(你有無積欠黃少椲、黃偉軒及廖祐霆3人款項?)沒有,因為他們說是我害他們跟四海的人吵架,所以要包紅包」(見110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3至225頁);
「廖祐霆一到現場沒多久就下車並說要騎我的車去買檳榔,當時我的摩托車鑰匙就插在我的摩托車上面,之後潘○婷騎我的摩托車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本來要離開,但黃少椲把我的摩托車鑰匙放在圍牆上面不讓我拿。
他們是站在我的前後左右,黃偉軒、黃少椲一直問我之前我害他們跟四海幫的人吵架的事情,廖祐霆在現場站在我的車旁邊顧我的車,黃少椲在問我話的同時把我的摩托車鑰匙壓住不讓我拿」、「當時是黃少椲、黃偉軒不讓我離開,他們一直跟我說『今天錢沒有拿到就不能走』。
當時那個地方很暗也沒有什麼人,又有兩個男生很高大,我覺得很害怕」、「那時我有跟黃少椲說『我能不能先走』,但黃少椲、黃偉軒說『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能走』」、「黃偉軒對黃少椲說要他叫我把手機定位關掉」、「因為之前有報警,有警察打我手機打不進來,他們就打給我爸爸,我爸爸再打給我妹,後來我妹妹有帶警察上來。
我妹妹會知道我的位置是我趁他們睡覺時開定位並把地址傳給我妹」(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317至319頁),是告訴人已就全部被害經過證述明確且前後情節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依告訴人之證述,其與被告黃偉軒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次係遭被告三人取走機車鑰匙後被迫搭上被告黃偉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租屋處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被告三人要求關閉行動電話定位、語帶威脅及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向告訴人強索金錢。
㈤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工作地點店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47分起即開始與對方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店長你幾點能匯錢…」、「我下午他們這邊說錢拿到才會讓我走」、「然後我去你那邊上大夜…」、「我再去其他地方上班」,對方回覆:「所以你現在在哪」,告訴人答:「基隆」,對方再問:「被他們帶走?」,告訴人答:「店長你能不能接電話」,嗣後並傳送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予對方,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41分對方回覆:「我沒有這麼多錢,老闆說不借,你去找你爸,請他想辦法吧」、「真的沒辦法就去申請每個月強制扣薪,慢慢給他們錢,我真的無法」,告訴人再問:「店長那你有多少能借」,對方答:「我也無法,你借的薪水我都代墊沒錢了」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47、249頁),此與告訴人證述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限制其行動自由、告知沒拿到錢不能走、要求告訴人現場找人拿錢過來等語相符。
㈥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提出與其妹(Messenger暱稱『大奇葩』)之對話紀錄,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告訴人之妹詢問:「要不要回」、「你欠他們錢是嗎」、「回話」、「不要只會已讀」,告訴人回覆:「先不要吧」、「他們在睡覺而且我回你們訊息他們都有在看」、「我怎麼處理」,告訴人之妹再問:「地址在哪裡」、「地址給我」、「我拿錢給你」、「回我」、「拍現場照片我看」、「妳跟他們說讓你拍,要讓我確定你說的是真的的我再送錢給你」、「我要看幾個人」,告訴人回答:「錢的問題怎麼辦」、「他們說要拿去跟人家賠禮道歉」,告訴人之妹回覆:「錢到底是怎麼回事」、「說話」、「到底是什麼錢」、「你現在在幾樓」、「回答你在幾樓我送給你」,告訴人答:「可是他們說不想讓人知道地址…」,告訴人之妹答:「幾樓」、「我自己一個上去給你」,告訴人答:「你在門外給我給完我你趕快走」、「右手邊的門」、「只是不能走而已」、「我能走可是要去警局簽和解書」、「沒有不能走」,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還在他們家沒辦法走」、「只能會訊息」、「而且他們會看」,告訴人之妹答:「拍清楚給我」、「你不講地址我怎麼拿給你」、「我爸我錢的目的是什麼,錢那麼多」、「跟我說錢到底是因為什麼要」、「人呢」,告訴人回答:「我現在人還是安全的」、「他們說我是心甘情願上車的」、「我沒發言權」等訊息(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7至243頁),此訊息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曾向其妹聯繫、遭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不給錢就不能離開、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相符。
㈦告訴人復證稱曾請店長報警,但員警到場時因被告黃少椲對其稱「你應該知道你等一下要怎麼跟警察說吧」,故告訴人只好跟警察說我們只是朋友在聊天等語。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確有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報案內容為:「周小姐稱接獲職員求救稱目前在八里左岸門市7-11超商內有人鬧事請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到場後,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告訴人均在場,警方僅見到雙方當事人在玩手機,現場無吵架糾紛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95、19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憑信性。
㈧被告黃偉軒於警詢中稱:「(請你論述為何會由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帶回劉嘉盈?)因為劉嘉盈與我有糾紛,糾紛起緣是劉嘉盈告訴我,他的某男性友人有感情糾紛,要找她麻煩,所以請我幫忙處理糾紛,大約是110年6月2日我就帶人前往桃園市幫忙劉嘉盈處理,處理的時候我有動手打人,當日的晚上她說這件事情處理好要包一個紅包給我,最後於6月13日下午劉嘉盈用匯款給我,但是這件事情因為我有動手,對方現在要找我報復,因為被我打的人有幫派身分,所以總共有2組人要報復我,因為我要用錢處理這件事,有2組對象要找我,我需要賠2筆錢,我才跟劉嘉盈說還要另外一個紅包來處理」、「我有叫她關手機定位而已,因為有手機開機才能籌錢」(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5、17頁);
又於偵查中稱:「劉嘉盈之前有請我們幫忙處理事情,後來她在外面亂講我的事,我約劉嘉盈見面是要跟他談她為何要亂講我的事情……我請黃少椲打電話給劉嘉盈,劉嘉盈說她願意給我們一個交代,並給我八里左岸7-11的地址」、「(是否叫劉嘉盈把手機定位關掉?)有,因為劉嘉盈在車上跟朋友講電話說她被我們押走……我叫她關定位是因為如果她朋友因此來找我,又會有另一場糾紛」(見同上卷第105、106頁)。
被告黃少椲於警詢中稱:「我聽到他們談的事情經過大概是劉嘉盈亂講話,造成其他人吵架,黃偉軒為了要幫劉嘉盈處理,結果被波及」、「(何人要求劉嘉盈將手機關閉定位?)黃偉軒,因為黃偉軒不想讓別人知道黃偉軒的家住哪裡」、「黃偉軒當時跟劉嘉盈說我們先回基隆休息,但不想讓別人知道黃偉軒家住哪裡……我們回到基隆後等老闆把錢拿過來簽和解書,並且跟劉嘉盈說待拿到錢將和解書拿去公證之後就讓劉嘉盈回去」(見同上卷第23、25頁);
又於偵查中稱:「是我打電話給劉嘉盈,碰面是要問如何向黃偉軒道歉及賠償,因為劉嘉盈在亂講黃偉軒的事情……廖祐霆騎劉嘉盈的機車回基隆,因為如果劉嘉盈的老闆匯錢,劉嘉盈還可以騎機車回去」、「(是否叫劉嘉盈把手機定位關掉?)有,因為我們是要去黃偉軒家,我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黃偉軒家的地址」(見同上卷第104頁)。
被告廖祐霆於偵查中稱:「我騎劉嘉盈的車回基隆黃偉軒的租屋處」、「回到家聽到有人叫劉嘉盈想辦法生錢」(見同上卷第102、103頁)。
是依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之供述,告訴人雖曾委託被告黃偉軒處理事情,但已支付報酬,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次被告黃偉軒再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即欲以恐嚇、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另行強索財物無疑;
被告黃偉軒、黃少椲雖均辯稱沒有恐嚇、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然被告二人均坦承在八里左岸7-11談判後,由告訴人搭乘被告黃偉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黃偉軒租屋處,過程中並關閉告訴人行動電話的定位,告訴人到場時所騎乘之機車則由被告廖祐霆騎至被告黃偉軒租屋處,在被告黃偉軒租屋處時,被告黃偉軒要求告訴人匯錢後才可以離開。
若被告黃偉軒、黃少椲並無恐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為何不讓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黃偉軒租屋處,又要求告訴人關閉行動電話定位?被告黃偉軒、黃少椲既允許告訴人聯繫店長、家人以調借現金,又說要寫和解書後才讓告訴人離開,為何不與告訴人一同至店長、家人處當面商談借款,甚至直接到警察局洽談和解並書立和解書?此俱可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日也不願意與被告三人一同前往被告黃偉軒租屋處,不然告訴人也不需要委託店長、家人報警求救了。
是被告黃偉軒、黃少椲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不符,自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廖祐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三人係先向告訴人索要現金6萬6千元未果後,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三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黃偉軒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黃偉軒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偉軒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偉軒與告訴人因先前委託處理事務有所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黃少椲、廖祐霆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強索財物,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深陷恐懼,犯後被告黃偉軒、黃少椲否認犯行,被告廖祐霆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黃偉軒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汽車美容業,經濟小康,與母親姐姐同住,父親已過世;
被告黃少椲學歷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與哥哥同住;
被告廖祐霆學歷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斟酌其於短時間內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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