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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彰偉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彰偉(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精神問題且生病導致心情低落,一直有自殺念想,工作因前科亦不順遂,潘憲志介紹綽號「大頭」男子賣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稱本案槍彈)給被告,買槍並非犯罪之用,乃被告生病欲輕生之用,潘憲志介紹「大頭」販賣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檢舉介紹人潘憲志及「大頭」,被告自殺失敗後,不知道槍枝要交給警局,就放在家中,沒有危害社會安全,考量被告年已花甲,有期徒刑5年2月徒刑刑滿之日亦超過古稀之齡,被告身體健康亦不佳,偵、審均自白,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相同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前科紀錄,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7顆,且已持有近2年,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為中低收入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被告雖以其購買本案槍彈係為自殺、年歲已高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被告早於109年間即購入本案槍彈,無故持有長達2年,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
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廷收擬證明係潘憲志的朋友(即「大頭」)賣本案槍彈予被告。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俾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
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已函覆「有關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詢問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本案槍彈來源,被告於筆錄中供稱手槍及子彈均係於109年8、9月間,透過外號『阿狗』之好友結識另名外號『大頭』之男子,隨後在臺大醫院外,以5萬元代價購得,因被告未能提供外號『阿狗』及『大頭』之男子個別化資料,且購買時間已逾2年之久,亦未能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追查出槍彈來源」,有該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6731號函可證(訴卷第73頁),又被告上訴具狀陳述「大頭」確係提供出售者(本院卷第39頁),惟此經同分局於112年12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3228號函函覆:有關郭彰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上游追查情形,因郭嫌於筆錄中所供出上游僅有外號「大頭」,無可個別化身分之資料,且槍彈係於109年8、9月間所購買,現場監視器影像早已遭覆蓋,另本案亦未有相關事證可供佐參槍彈來源係向「大頭」男子所購買,礙難循線追查(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迄今並無本案槍彈來源經檢警查獲之情形。
況證人郭廷收之證述內容為何,要與「『大頭』是否因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經查獲」乙節,顯屬二事,此與前開減免規定之該當與否無涉,故證人郭廷收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況本件並無構成「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之要件,事證已明,詳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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