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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毓珊,並佯稱:可在「Goldsilver Meta」網路遊戲平臺上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辯稱:我想要投資,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金融卡之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也沒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因為詐欺集團沒有騙到我才陷害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訊,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Goldsilver Meta」網路遊戲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7頁、原審審訴卷第189、190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紀錄(訴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轉帳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9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㈢被告固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原因及過程,經原審調取被告遭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⒈被告與「Agnes」間之對話:被告先於111年6月1日向暱稱「Agnes」之人詢問數位投顧事宜,被告表明在上班無法匯款後,即未再向對方表達投資意願,「Agnes」遂於同年月27日告知團隊可提出先借首筆資金供投資者操作,於獲利後與團隊均分之方案,協助被告註冊「Goldsilver Meta」平台帳號,並陳稱已為被告儲值1萬元至平台帳號後,告知團隊投顧專員「Tony Lee」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佯稱將由投顧專員帶其一對一操作等情(原審訴卷第101至125頁)。
⒉被告與「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間之對話: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依前開「Agnes」指示向暱稱「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表示欲儲值1萬元,並依「Agnes」所陳回覆匯款帳戶末5碼。
被告於平台網頁上得知投資已獲利,遂向「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表示欲領取投資報酬20萬元,此時被告依「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指示至平台之網頁上綁定本案帳戶為收款帳戶(原審訴卷第133頁),然「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卻稱被告係以不正當途徑獲利,偵測到是套利程式下單,避免類似情況發生,需被告配合平台買進儲值金20%,並指控被告之行為涉有刑責等語,至此被告不服,並稱要控告平台詐欺等情(原審訴卷第127至143頁)。
⒊被告與「Tony Lee」間之對話: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依前開「Agnes」指示向暱稱「Tony Lee」表明身分後,由「Tony Lee」帶同被告操作投資平台,由被告依「Tony Lee」指示登入平台及操作後,「Tony Lee」即告知被告目前已獲利21萬6,000元,表明團隊為被告獲利的報酬都是使用套利程式下標之收益,且不能使平台知道此情,要求被告綁定帳戶申請提領,其後被告將前述欲領取投資報酬遭「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指控詐欺之情形告知「Tony Lee」,「Tony Lee」即要求被告匯款6萬元(即儲值金20%)至平台,被告則稱其僅有2,000元,嗣「Tony Lee」稱既然獲利團隊分一半,那這部分團隊出一半,剩下請被告想辦法,惟遭被告拒絕,「Tony Lee」轉而要求至少清償團隊借被告之1萬元,然被告認錢未入帳而不願配合,進而發生爭執等情(原審訴卷第145至215頁)。
⒋由上開對話擷圖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之遭遇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藉著被告有被動收入需求,又對於理財投資毫無概念所為之一連串縝密的詐欺計畫。
詐欺集團最初於111年6月1日欲透過「Agnes」之話術誘使被告投入首筆投資款,然察覺被告無意願或無豐沛財力,沉寂多日後,再於111年6月27日改以投資人不願看著賺到財富無法取回的貪念,以團隊借錢供被告投資,再由「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與「Tony Lee」上演欲領取投資報酬需要繳納費用及返還團隊款項之詐騙手法以使被告受騙匯款,終因被告不願意繳納儲值金20%即6萬元而未能得逞。
因此,被告參與投資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之經過與原因,毋寧僅係為了領取投資報酬而已,且由被告與詐欺集團起爭執之情況,亦足見其並無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第三人的意思,甚是明確。
⒌再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6月27日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綁定帳戶(原審訴卷第131頁),被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寄出或告知密碼;
而告訴人嗣於111年6月28日因受騙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遲至同年7月14日始因告訴人於7月13日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款項不僅未經提領、匯出,亦無其他受害人匯款或其他款項進出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19頁、訴卷第77、78頁),顯然與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或提款卡後,旋即有大量金流進出、及時提領款項等嚴加密切管控金融帳戶詐欺所得的常態情形大相逕庭。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發生言語衝突之次(28)日,告訴人即將款項匯至被告所告知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內,且告訴人亦陳稱:其係使用Goldsilver meta股票投資遊戲,詐欺集團以需要先匯款方能取得獲利,因而受騙匯款等語(偵卷第13頁),不僅與詐欺集團欲詐欺被告所使用之平台名稱相同,詐欺手法亦大同小異,由上可知,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構陷而要求告訴人將小額款項(另3筆受騙款項數額均高達數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⒍是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等方式行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使用,已全然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僅足以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及郵局兩個帳戶,前者是薪資轉帳使用,後者是平常存提款使用,其會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到郵局裏面,其使用郵局帳戶繳交電話費及水電費云云,然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間雖有少許筆存提款紀錄,惟自111年2月10日提款後,帳戶餘額只剩下新臺幣(下同)6元,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給詐騙集團時,該帳戶已成為被告日常不會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相同。
⒉告訴人陳毓珊遭詐騙集團詐欺後,於111年6月28日轉帳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7月14日被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已在被告及詐騙集團掌控範圍內。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復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被告已年過50,也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知其所加入之投資平台,獲利超乎平常,且不用投入任何資金,對方還可以先代墊投資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仍將帳戶告知詐騙集團,若詐騙集團匯入款項,縱款項來源不明,亦不在意,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況被告雖提供手機對話截圖,但拍攝日期不明,衡情應是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帳戶資訊時,就已心存懷疑,而陸續拍攝對話內容留存,雖被告辯稱,其也是遭詐騙云云,惟其並未向任何司法機關報案,則依被告認知,就是不用交付款項、不用任何操作,僅須把其帳戶告知對方,就可以有款項入帳,而不論對方是何人、錢財是來自何處,即便是非法來源也不在乎,益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然查:㈠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毓珊之指述、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變更資料紀錄、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定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事,然由被告與「Agnes」、「Goldsilver Meta財務客服」及「Tony Lee」對話擷圖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藉著被告有被動收入需求,又對於理財投資毫無概念所為之一連串縝密的詐欺計畫,先以話術誘使被告投入首筆投資款,於察覺被告猶疑不定後,改以投資人不願看著賺到財富無法取回的貪念,以團隊借錢供被告投資,再上演欲領取投資報酬需要繳納費用及返還團隊款項之詐騙手法以使被告受騙匯款,終因與被告溝通不良而未能得逞。
因此,被告參與投資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之經過與原因,毋寧僅係為了領取投資報酬而已,且由被告與詐欺集團起爭執之情況,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其等所提出投資獲利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人,然依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已年過50歲,也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等客觀條件,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速斷。
㈢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然是否為不常使用之帳戶,並非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標準。
細譯本案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匯入1,000元後,未經提領或轉出,亦別無其他交易紀錄,是被告所辯:並未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語,應屬實在。
本件顯然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匯款6萬元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逞,故詐騙他人少額金錢使被告之帳戶因此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使用,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陷於錯誤,亦臻明瞭。
七、綜上,原審法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業經詳為查證,並逐一剖析論證,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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