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76,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長棟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長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長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友人劉智華(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電指示其將劉智華先前擅自藏放於張長棟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緒食○○○○○」(下稱緒食餐廳)店內地下1樓樓梯下方,以泡棉、報紙簡易包裝並以紙袋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支(含彈匣3個)、子彈17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未據扣案,業經劉智華持之射擊葉啟聰),帶至劉智華當時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辦公室,其知悉該紙袋內存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與劉智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8)日晚間9時28分許,駕車將上開槍、彈送往劉智華所在上址前交付劉智華,待其進入該址後,復依劉智華指示擦拭附表編號二之手槍並將內含子彈1顆之彈匣裝入該把手槍。

二、張長棟續於上開劉智華所在之辦公室內,見劉智華將前開槍、彈均放置在桌上,且情緒激動,不斷質問在場之葉啟聰,並有傷害葉啟聰之意,經其勸阻後,劉智華復指示其將葉啟聰關押至廁所,即與劉智華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手指廁所方向,示意葉啟聰走至廁所內,其則於廁所門口把守、看管,共同以此方式將葉啟聰私行拘禁於該廁所內。

嗣因葉啟聰之友人與之聯繫未果,乃由該辦公室所有人林孟德於同(8)日晚間10時56分許會同員警前往該處,而查獲上情,總計葉啟聰遭私行拘禁約2小時之久,警方並陸續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葉啟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就被告張長棟被訴寄藏本案槍、彈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接獲劉智華來電後,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紙袋送交劉智華,且依劉智華之指示擦拭附表編號二之手槍,並將內含子彈之彈匣裝入其內,另與告訴人葉啟聰一同前往上開辦公室廁所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劉智華打電話叫我去緒食餐廳樓梯下拿一個白色紙袋,他說裡面有資料,但沒有說用途,我找了10幾分鐘才找到,該紙袋是密封的,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槍、彈,是停好車進入辦公室時,才看到劉智華已將槍、彈放在桌上,我嚇一跳問為何有槍,劉智華叫我不要問,他命令我擦拭槍枝、裝彈匣時,因為他情緒激動,我想說他拿給我,我就拿去藏,所以聽從他的指示去做,但藉機把槍藏在冰箱裡,之後劉智華叫我跟著告訴人去廁所,我走在告訴人後面,手上未持有槍、彈,我是想隔開告訴人與劉智華,找機會救告訴人,所以我又回到劉智華身邊勸說他,之後劉智華情緒更加激動走向廁所,並把門關上,我聽到槍聲趕赴廁所時,告訴人已遭槍擊,我有幫告訴人止血,且說會想辦法救他,我沒有在廁所門口看守告訴人,也無持有槍、彈及拘禁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依告訴人所述本案槍枝以紙類及塑膠泡棉包覆,被告難以自包裝紙袋外之觸感判斷內容物為何,且被告見劉智華已將槍、彈取出放在桌上,為免驚動劉智華,只能故作鎮定,其驚訝之情未必顯露於外,又以劉智華其時情緒激動且手上持有槍枝,被告若要求劉智華讓告訴人離去,劉智華會更形失控持槍對付被告與告訴人,故被告僅能對劉智華之要求虛以委蛇,再尋覓時機幫助告訴人安全離開,故屢向告訴人表示會想辦法救他,無奈未覓得良機,劉智華已朝告訴人開槍射擊,被告實無持有槍彈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接獲劉智華來電後,自所任職之緒食餐廳駕車將藏放本案槍、彈之紙袋送交劉智華,並將內含子彈之彈匣裝入附表編號二之手槍內,且跟隨告訴人走至上開辦公室廁所,劉智華則於該廁所內持槍射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卷第18至20、167、169至171、302至303頁、原審卷第65至66、229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經告訴人、證人林孟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41至43、282頁、原審卷第203至2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劉智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槍、彈、彈匣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3、51、61頁、偵卷第119至122、307、309頁、原審卷第131、141頁)。

再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佐(見偵卷第347至348頁),又劉智華持以射擊告訴人之子彈1顆,雖未據扣案,然已致告訴人流血受傷(見偵卷第43頁),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亦堪認具有殺傷力。

㈡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我有懷疑劉智華叫我拿過去的是槍,但我不敢問他,還是幫他送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67、17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劉智華之前有槍砲前科,我有看過他拿槍,此次他叫我拿的袋子因為提起來有點重量,直覺就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而衡諸被告初始既不知劉智華放置本案槍、彈於緒食餐廳樓梯下方,其受託取物時,若不知悉劉智華託付其拿取之內容物為何,殊難想像其如何確認所取之物正確無訛,而能不負劉智華之所託,此從被告自陳其翻找10餘分鐘方始尋獲一節,亦可得證。

是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情,顯無可採。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外,交紙袋予劉智華,劉智華先走進辦公室,被告2、3分鐘後也進來,劉智華進來之後從紙袋內拿出1支槍把玩,接著又把槍放在桌上,被告看到劉智華拿槍,沒有任何反應,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幫劉智華擦拭槍枝子彈及組裝等語(見偵卷第41、282至283頁、原審卷第203、207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又其就有無見被告擦拭槍、彈,亦未為任何誇飾或附和之言詞,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各節,當屬實情,被告所辯其見本案槍、彈時,因驚嚇而詢問劉智華等節,自無可採,且被告既見劉智華將本案槍、彈放置桌上,未有任何驚訝之情,益見其對所持交予劉智華之紙袋內放置本案槍、彈一節,實已瞭然於心,知之甚詳,況被告尚且依劉智華之指示擦拭、裝填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彈匣及其內原有之子彈,其主觀上有與劉智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甚為明確,亦不因其嗣後持之藏放於冰箱內而異其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拿取裝有本案槍、彈之紙袋時,既已知悉內容物為何,該紙袋外觀觸感,無礙其主觀認知,其事後是否另生藏放附表編號二手槍之意,對其本即具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及犯意,亦不生影響。

又被告陳稱其初見本案槍、彈時,尚且因訝異而出言詢問劉智華,辯護人以被告故作鎮定、未顯驚訝之情為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違,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與劉智華共同拘禁告訴人之意: ⒈告訴人於上開辦公室內,經劉智華質問何以與鄭姓女子在外見面,劉智華並要求被告「子彈拿過來」,被告此時勸阻劉智華,雙方曾一陣僵持,嗣劉智華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與鄭姓女子通話,且愈形生氣,通話結束後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押至廁所,被告即以眼神及手勢,示意告訴人前往廁所,告訴人因懼於其等之槍枝,且因行動不便、無法逃離,即走至廁所坐在馬桶上,被告則跟隨其後站在廁所門口,看守告訴人,未曾離開,期間告訴人曾向被告求饒,被告回以:會想辦法,未久劉智華進入廁所毆打且持槍射擊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廁所門外觀看,未制止劉智華,告訴人受傷流血向被告求救時,被告有為告訴人止血且仍告以其會想辦法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282至283頁、原審卷第205、207、211至212頁),衡諸告訴人所證被告於其前往廁所前,曾勸阻劉智華一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3頁),又告訴人屢為被告澄清有設法解救之意,益見其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所辯其未站立於廁所門口、未見告訴人遭槍擊等情,亦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有可能懾於劉智華持有本案槍、彈,始依劉智華指示私行拘禁告訴人,然其既曾當場勸阻劉智華,且與劉智華意見相左、僵持不下,即難認其自由意志遭完全壓制,自非無推拒劉智華要求之可能,至少在面對劉智華要求其將告訴人關押至廁所內時,應能選擇置身事外,拒不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非但依劉智華之指令行事,示意告訴人且跟隨告訴人前往廁所,更全程立於廁所外看守告訴人,自堪認其主觀上仍有與劉智華共同將告訴人拘禁於廁所內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分擔拘禁告訴人之行為。

⒊再證人林孟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但由劉智華接聽,且支吾其詞,我要趕回本案辦公室途中,又接到鄭姓女子電話聯繫,故會同員警前往,劉智華站在門內不肯開門,我自外拿鑰匙開門後,劉智華讓我進入,但仍站在門口阻擋員警進入,我進入辦公室大廳後,先詢問被告:告訴人位在何處,但被告未為任何答覆,我便往後尋找,後來在廁所內發現告訴人,我隨即衝到門口呼救,劉智華與被告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孟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被告固曾屢屢向告訴人表達營救之意,然其除曾為告訴人止血外,未為任何救治,則是否確如其所辯欲以拘禁告訴人為手段,達到營救告訴人之目的,實非無疑。

再觀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仍漠不關心,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待經林孟德詢問時,亦未立即指引,以求告訴人能盡速獲救,甚且未待告訴人獲得救治,即迅速逃離現場,益見其所稱「會想辦法」,無非僅於達成劉智華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之下,安撫告訴人之手段,並不足以推翻其與劉智華共同拘禁告訴人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槍強押告訴人進入廁所內,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表明此時未見被告持有槍枝(見偵卷第282頁、原審卷第205頁),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逕為被告持槍強押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3支及子彈18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與劉智華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私行拘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查被告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非本案槍、彈之所有權人,且係應劉智華之要求,輕估後果,取交本案槍、彈予劉智華,屬受劉智華指使之附從地位,參與程度尚輕,持有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就被告所犯共同私行拘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糾紛,僅因前往現場後,未能審慎明辨是非,逕依劉智華之指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致告訴人嗣另經劉智華槍擊而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非長,其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分工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持有之時間短暫,且坦承客觀上持有槍、彈之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槍3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被告所有用以與劉智華聯繫交付本案槍、彈之手機1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辯護人另以: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請斟酌被告協助警方取獲所有槍枝、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所量處刑度,已接近依前開規定減刑後所形成處斷刑之下限,尤無任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縱協助警方取出全部槍彈,然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353頁) 二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FBL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1至333頁) 五 子彈 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 子彈 5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 彈匣 3個 無 無 八 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1支 無 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