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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佑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第6658號、第6742號、第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宗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向張幀玲、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李邦碩(原名李頡)、邱靖雁、李擢伸、韓宗哲、陳世明、陳玉珍、郭佳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陳彥、張幀玲、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5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彥部分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其餘依約賠償中,併參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暨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拘役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而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益,並無何過重之情。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與告訴人李邦碩、邱靖雁、李擢伸、韓宗哲、陳世明、陳玉珍、郭佳惠達成和解,然既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並先後與告訴人陳彥、張幀玲、陳煜璋、李佩芬、劉子菱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邦碩、邱靖雁、李擢伸、韓宗哲、陳世明、陳玉珍、郭佳惠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71、301至303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參酌上開告訴人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旨(見原審審訴卷第164、267頁;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等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2、463、464、465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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