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8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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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恩(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爭執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86頁),然依被告歷次實際答辯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聽從暱稱「胖子」的指示,前往收取網路博弈遊戲「九州」的水錢,後來「胖子」又說是一個阿姨欠他媽媽的房屋頭期款,伊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錢,伊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第30頁);

於108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是於108年6月20日在八德區麥當勞與綽號胖子認識,當時伊在看報紙,綽號胖子問伊在看什麼,問伊有無在賭博、有無聽過九州,伊說沒有,他說他們公司有在租賃存簿、問伊有無興趣,並跟伊要FACETIME,伊有與他加FACETIME。

後來因為伊108年7月初沒有考過汽車白牌執業駕照,缺錢要繳車貸,剛好綽號胖子會打給伊,伊就問他要借本子準備什麼資料,他就跟伊約108年7月初,伊於當天在八德區麥當勞將上開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綽號胖子,而綽號胖子跟伊說那不是詐欺、是賭博用的,租本子給他的話,一個禮拜會給伊5千元,他說只租一個禮拜,因為金額進出太多筆會被金管會凍結等語(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仍供稱:伊有將渣打銀行及台中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胖子的人,伊沒有獲利,他是要幫伊找遊戲公司的工作,要租兩個帳戶一個禮拜5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嗣並配合提款,負責將告訴人徐黃玉蘭遭騙款項提領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但僅給付分期款1次(見原審金訴卷第75頁),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乙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精神痛苦,後因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被告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人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由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暨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97至118頁、第131至135頁、第207至212頁、第263至266頁、第277至31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要係依「胖子」、「九州」之指示,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提領贓款99萬贓款,再轉交予林海謙與「胖子」,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既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精神痛苦,後因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為警即時查獲,然被告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人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係其加入詐騙集團時繳交之保證金,並非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足資認定被告確獲有1萬元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37號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知悉其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九州」及林海謙(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後收受被害款項之用,並自該帳戶取款(俗稱車手)再傳交上層成員即「胖子」、「九州」及林海謙,而以此方式掩飾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彭子恩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嗣彭子恩即與「胖子」、「九州」、林海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徐黃玉蘭,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提交款項云云,致徐黃玉蘭陷於錯誤,徐黃玉蘭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彭子恩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彭子恩即依「胖子」、「九州」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99萬元後,再轉交予林海謙及「胖子」,彭子恩則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內未提領之1萬元作為本次報酬。
二、案經徐黃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胖子」及「九州」之指示,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99萬元後,即交付予「胖子」及林海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金提款傳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自該帳戶內提領99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黃玉蘭後,被告受指示持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林海謙及「胖子」,再由其等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林海謙、「胖子」、「九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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