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9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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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錡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耀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王駿錡、陳榮耀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與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駿錡、陳榮耀(下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並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四、被告陳榮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榮耀本案僅為介紹人,獲取報酬甚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認顯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本案被告陳榮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陳榮耀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陳榮耀所犯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各與告訴人黃芷綾、朱玉美及韓俊唐達成和解,並全部或部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2人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2人以其等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2人在本案係負責尋找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轉交上游,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黃芷綾、朱玉美及韓俊唐達成和解,且全部或部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榮耀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王駿錡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有另案待審,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王駿錡、陳榮耀本件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14萬7,000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王駿錡、陳榮耀於本院審理時係分別以18萬元、5千元與告訴人黃芷綾達成和解,及各均以5萬元與告訴人朱玉美、韓俊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和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2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芷綾部分 王駿錡、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駿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駿錡、陳榮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玉美部分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駿錡、陳榮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韓俊唐部分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駿錡、陳榮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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