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0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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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2676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01號、第8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淑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愛群」之人(下稱「陳愛群」),並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

嗣「陳愛群」(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愛群」再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余文傑、黃三其、顏嘉慧、王大維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檢察官於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淑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65701號、第81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99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65701號、第8181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顏嘉慧、王大維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大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大維達成和解如前述,但因履行期限未屆至,故尚未彌補告訴人王大維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9頁),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與告訴人王大維達成和解,但因期限未屆至,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亦未獲任何填補如前述,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6768號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即不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余文傑(告訴) 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馨」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常鋐」投資股票云云,致余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勝)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 50萬元 ①余文傑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下稱偵字第16602號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6602號卷第12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勝)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65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19頁) 2 黃三其(告訴) 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小雨」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常鋐」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黃三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②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①5萬元 ①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勝)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 13萬7000元 ①黃三其警詢筆錄(偵字第2676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768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勝)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65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21頁) 3 黃慧紋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慧」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常鋐」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3分 ②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5分 ③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 ④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3分 ⑤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豐懿) ①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 ②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③111年7月22日下午12時22分 ①50萬元 ②15萬9000元 ③48萬9000元 ①黃慧紋警詢筆錄(偵字第2676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768號卷第67頁至第12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豐懿)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6768號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25頁、第227頁) 4 顏嘉慧 (告訴) (併辦) 於111年4月某日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誘邀顏嘉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修安)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 99萬8000元 ①顏嘉慧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701號卷〈下稱偵字第65701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65701號卷第6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570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修安)之交易明細(偵字第65701號卷第79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22頁) 5 王大維 (告訴) (併辦) 於111年4月某日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誘騙王大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2分 87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景文) 111年6月27日下午7時26分 27萬元 ①王大維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817號卷〈下稱偵字第8181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匯款單據(見偵字第81817號卷第2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1817號卷第28頁至第93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景文)之交易明細(偵字第81817號卷第113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602號卷第2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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