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08,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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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禹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本告訴人孫緯甫之母與告訴人討論後同意和解,後來又不願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5,000元,原經告訴人當庭同意,惟告訴人與其母親討論後決定不要和解等情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陳禹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禹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薛冠榮與孫緯甫間有債務糾紛,薛冠榮竟與陳禹諴、梁家豪(本案犯嫌未經偵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先由薛冠榮指示陳禹諴與孫緯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在孫緯甫坐上梁家豪所駕駛、陳禹諴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由陳禹諴、梁家豪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孫緯甫至薛冠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
在住處內,為使孫緯甫償還薛冠榮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薛冠榮、陳禹諴以手持棒球棍、酒瓶、徒手方式毆打孫緯甫,使孫緯甫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嘴擦傷併門牙掉落、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使孫緯甫無法自行離開,因而剝奪孫緯甫之行動自由;
因孫緯甫聯繫親友均無法順利籌到錢,薛冠榮、陳禹諴、梁家豪再強制孫緯甫簽立債務切結書;
直至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孫緯甫稱可以返家讓其母王惠君還款,薛冠榮方同意孫緯甫離開,由孫緯甫騎乘機車搭載薛冠榮返回孫緯甫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拿錢。
嗣王惠君返家後,因孫緯甫向薛冠榮稱隔日再與其相約,薛冠榮方自行離去。
二、案經孫緯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薛冠榮、陳禹諴(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薛冠榮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薛冠榮等2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薛冠榮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緯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王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簽立之債務切結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偵13351卷第37至44、129至163頁)、告訴人所持門號之使用者資料、王慧君所持門號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偵19760卷第108、195至19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薛冠榮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薛冠榮等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薛冠榮等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關係:
薛冠榮等2人基於同一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
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為強制告訴人至薛冠榮住處、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去、強制告訴人簽立債務切結
書等行為,具有犯罪時間及地點上的重疊關係,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共同正犯:
薛冠榮等2人與梁家豪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薛冠榮為向告訴人索討20,000元,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與陳禹諴、梁家豪共同
以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手段索討債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
、嘴擦傷併門牙掉落、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至
隔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回家找其母拿錢,才在薛冠榮陪同下
返家,待其母回家後告訴人跟薛冠榮相約明日還款,薛冠
榮始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薛冠榮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拆除,離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陳禹諴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零件
買賣,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薛冠榮等2人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96頁)。
薛冠榮曾有恐嚇等前案紀錄、陳禹諴曾有傷害、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薛冠榮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陳禹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薛冠榮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各賠償告訴人15,000元,原經告訴人當庭同意,惟告訴人與其母親討論後決定不要和解(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禹諴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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