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1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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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申智超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之供述認定被告申智超犯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㈠共同被告蘇毓麒部分:就被告有無收取蘇毓麒之存摺等物品,此節僅有蘇毓麒之單方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確有向蘇毓麒收取系爭物品,原審判決僅憑共犯之供述,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且自卷內被告與蘇毓麒之微信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指示得知「小歐」做博奕需要他人帳戶,才介紹這個賺錢機會給蘇毓麒,但因被告自己也不太清楚詳情,所以請蘇毓麒自己去跟「小歐」洽談瞭解後再決定,而蘇毓麒跟「小歐」洽談完畢回來後,告知被告稱他覺得「小歐」好像是在做詐騙,並抱怨1%的報酬太少云云,被告還一再勸戒蘇毓麒「你就不要做好了,反正不要答應就沒事了」,所以蘇毓麒表示想做,被告還有勸阻,以上均有對話紀錄可為佐證。

顯見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小歐」收帳戶是為了做博奕才會介紹給蘇毓麒,當蘇毓麒覺得好像是在做詐騙而有所猶豫時,被告也有加以勸阻,是蘇毓麒自己因為缺錢,才執意要提供帳戶交給「小歐」使用來賺錢。

證人蘇毓麒所證述情節及與微信對話內容完全不符,且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何以其證言較微信對話內容更為可信?若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又何以要多次勸阻蘇毓麒將帳戶交給「小歐」使用?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未加調查審認及合理說明,即逕採認蘇毓麒不利被告且明顯有重大瑕疵之供述為唯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共同被告邵建銘部分: 就被告有無收取邵建銘之存摺等物品,此節僅有邵建銘之單方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向邵建銘收取系爭物品,原審判決僅憑共犯之供述逕為認定,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而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須賴證據證明之。

於本案中,依邵建銘之供述觀之,其既證稱「申智超以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們公司需要帳戶讓賭金可以匯入為由,我單純為了幫助被告才把新光帳戶交給申智超」云云。

顯見本案並無任何證人指證或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有告知邵建銘要收取其存摺等物品用以從事詐騙犯行。

則憑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從事詐騙犯行之用而收取邵建銘存摺等物品,未見原審判決有所審認說明。

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顯係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推論事實,別無援引其他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是要做詐騙之用,或如何得認不違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歐」、「拾柒」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蘇毓麒所交付之蘇毓麒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帳戶);

及於000年0月間,取得邵建銘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小歐」、「拾柒」等自被告處取得蘇毓麒、邵建銘之上開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祐任等7人實施詐騙,劉祐任等7人因而被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蘇毓麒、邵建銘之帳戶,而詐欺得逞等事實,核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每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論述,特予說明:被告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其角色係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就本案共7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專門負責對外徵求取得各帳戶物件資料,事後仍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代為分配轉發報酬予蘇毓麒或藉詞安撫承諾邵建銘,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維持人頭帳戶運作,自非單純片面給予「小歐」、「拾柒」等人助力,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小歐」、「拾柒」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詳原審判決理由二、(五)部分),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本院查:㈠被告遊說蘇毓麒、邵建銘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蘇毓麒、邵建銘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均係直接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歐」或「拾柒」,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向本案被害人共7人行騙得逞之事實,非僅有同案被告蘇毓麒、邵建銘之片面指證而已。

查:被告將蘇毓麒、邵建銘之帳戶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除本案之被害人7人以外,茲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匯入蘇毓麒、邵建銘之帳戶,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案件判處罪刑(該案經本院判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A案),被告於A案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蘇毓麒部分,我有提出我與蘇毓麒的對話紀錄,是蘇毓麒自己跟『小歐』談的,後來是我幫蘇毓麒把帳戶給『小歐』的」、「邵建銘部分,當時是我帶邵建銘去跟另外一個人面交,那個人是『小歐』一夥的人,就是邵建銘說的『拾柒』」等語(見A案影卷第128-129頁)。

可知,依被告自己之前所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蘇毓麒、邵建銘所有帳戶,確係由被告經手無誤,非如被告所辯是蘇毓麒、邵建銘自己與詐騙集團接洽、處理云云。

㈡至被告又以其在A案中有提出與蘇毓麒之「微信」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蘇毓麒有向被告質以提供帳戶是否與做詐欺有關,而被告有在「微信」對話中有對蘇毓麒告以自行決定是否要提供帳戶(見A案影卷第327頁以下)。

惟雖蘇毓麒關於要提供帳戶一事對被告所稱之「博奕」有所懷疑,並表示可能與「詐欺」有關,被告未加勉強,而告稱由蘇毓麒自己決定。

然被告最終有將蘇毓麒所有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其和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間如何互動及其所施以之話術等情節,無直接關聯。

而蘇毓麒已於112年12月1日死亡,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判決,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詳原審卷第97-117頁),是本院無法再傳訊蘇毓麒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所涉相關刑案,除A案及本案外,尚有①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該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拘束),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2頁);

②與本案相類情節,直接或間接收購人頭帳戶,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4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年度偵字第12468號分別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頁、第147-160頁)。

均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本案詐騙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非偶一為之,亦無誤信可能。

被告所提其與蘇毓麒間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乃被告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施話術而已,實不能反證被告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只有帶邵建銘去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拾柒」),邵建銘交帳戶一事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邵建銘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帳戶係交給被告申智超本人無誤(偵緝369號偵卷第99頁);

及邵建銘於被告所犯之A案(如前述,A案之被害人有匯入邵建銘之銀行帳戶),於第一審(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111年1月19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時,仍證稱:「我沒有跟小歐見面,我存摺都是交給你(即被告申智超)」、「(檢察官問:為何你要交給申智超?)和上一位證人蘇毓麒講的也差不多,申智超也是本人跟我說要做博奕,說需要做金流,供賭客匯賭金進來」、「(檢察官問:申智超有無說是何人要做博奕?)沒有,都沒有講,申智超說他在博奕公司裡面上班,他在經營網路博奕事業」、「(檢察官問:拾柒是何人?)算是申智超的同事還是朋友,我不知道」等語(6808號偵卷第95-97頁)。

是證人邵建銘於該次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明白證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經過,與證人蘇毓麒大致相符。

而並無證據顯示蘇毓麒、邵建銘彼此間係熟識友人,甚至彼此間會相互勾串構陷被告,惟渠等所述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再佐以被告反覆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其確實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知悉「小歐」、「拾柒」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係誤信「小歐」在從事博奕事業才會幫忙收帳戶,否認有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雖一再辯稱相信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經本院質以「你有看到小歐他們在做什麼博弈嗎?」,被告陳稱:「沒有,都是聽小歐講的,他說他們是博奕網站,用電腦來經營,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我也有一直問他,他就給我一個網址,我有去這個網址看,是一個博奕網站,所以我就繼續相信小歐,我只有介紹三、四個人給小歐。」

等語(本院卷第96頁)。

是被告亦陳稱並沒有確實看到友人「小歐」真正在從事博奕事業,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媒體亦一再宣導詐騙集團之大致行為模式,任何人都不可以輕易將自己名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40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判斷「小歐」所稱「博奕事業」只是幌子,猶一再為「小歐」找人頭帳戶,自不可能不有所懷疑,甚至完全沒有看到「小歐」真的有在從事什麼博奕事業(包含場地、設備或賭客等等),就反覆地幫「小歐」找人頭帳戶,當可預見「小歐」要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即係與「詐騙集團」有關。

再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有多起案件,已如前述。

及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亦有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案件提起公訴;

又曾因擔任司機搭載詐騙集團車手去領取贓款,經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93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41-145頁)。

可知,被告就「小歐」乃詐騙集團成員,其為「小歐」取得蘇毓麒、邵建銘之多個人頭帳戶,其目的就是要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小歐」係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偶一為之,且作為乃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犯罪、順利取得被害人款項之不可或缺一環,被告所為並非幫助犯而已,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至多只能成立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若法院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6頁)。

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之7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2罪),且於定應執行刑特別說明:「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所為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給予被告相當折扣及恤刑優惠。

而被告上訴本院仍一再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若被告為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一節,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共同加重詐欺犯行(7罪),並無不合,且充分審酌卷內事證,並非僅以人頭帳戶提供者蘇毓麒、邵建銘之單一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亦不供出共犯「小歐」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供法院為進一步之查證,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被告確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係共同正犯無誤,除原審所述理由外,本院亦再補充論述如上。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認定均係臆測之詞,實無足取。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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