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苗啟軒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陳冠廷(綽號樂天、巴斯
- 二、案經陳康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康子於警詢中
- ㈡、至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
- ㈢、至被告就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共犯此節,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㈣、被告與陳冠廷、「校長」、「王俊」、「叔叔」及所屬詐欺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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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苗啟軒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陳冠廷(綽號樂天、巴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校長」、「王俊」、「叔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康子,佯稱其涉嫌煙毒及洗錢,需提供名下帳戶及金融卡始能自清云云,致陳康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門口,將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密碼)及臺灣銀行存簿3本(含外幣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連同各該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苗啟軒。
苗啟軒即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未得陳康子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5樓男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陳康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康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苗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告訴人陳康子住處收取如事實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旋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辯稱:我只是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領該金融帳戶內的錢,但我並沒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行為,所以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佯裝是公務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我也不知道此次犯行有3人以上共犯,對於這部分我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康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被告如附表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至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11年7月13日早上大約6、7點接到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對方給我告訴人的地址,我搭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後,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我有把我的手機拿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長官要她接電話,後來告訴人有交給我3張提款卡及存摺,後來又有人指示我拿提款卡去提領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康子亦證稱:一開始是一名LINE暱稱林正義的人加我的LINE,後來有一位自稱是地檢署的張主任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位煙毒及洗錢的犯嫌陳美鳳跟我是同夥,陳美鳳有500多萬元的資金及黃金,張主任說要調查我以洗清我的罪嫌,他們要求我每天要用LINE傳訊息給對方確認我沒有跑掉,後來對方又要我去把定存解開,並且辦提款卡,對方表示要將我的存摺跟提款卡當成證據,證明我沒有犯法,他們在111年7月13日打電話請一位陳先生來跟我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透過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確有表示其係地檢署之張主任,故有謊稱為公務人員身分。
而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到場時亦有向告訴人表明「長官」要跟其通話,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指稱「長官」者多係針對公務人員中之偵查或軍警人員,被告案發時年逾20歲,現於大學就讀中,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又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車手之工作,則透過上開對話對於詐欺集團有佯裝公務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配合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存摺並提領帳戶中款項,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就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共犯此節,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飛機軟體中暱稱「巴斯」的人就是陳冠廷,他在LINE上的暱稱則是「樂天」,陳冠廷是我跟詐欺集團的中間人,我認得陳冠廷的聲音,我也有見過陳冠廷,111年7月初陳冠廷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做事,他會幫我擺脫我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的詐欺嫌疑,至於其他人的聲音我認不出來。
我當時被拉進去飛機的群組中,其中一個暱稱為「叔叔」的人指示我去領錢,「叔叔」會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叔叔」的聯絡方式,「叔叔」都是透過奇怪的電話號碼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8至59頁、第63頁、第126頁;
原審卷第5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陳冠廷係邀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被告不僅見過陳冠廷,更可透過電話分辨陳冠廷的聲音,然被告陳稱以電話要求其去收取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為暱稱「叔叔」之人,且被告無法以聲音辨識「叔叔」為何人,則該「叔叔」與陳冠廷顯然並非同一人,則本案至少有陳冠廷、暱稱「叔叔」之人及被告三人共同犯案,被告亦知悉此節,則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該卡片並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原審卷第40頁、第58頁、第63頁;
本院卷第88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陳冠廷、「校長」、「王俊」、「叔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至被告主張:我現在是虎尾科技大學的學生,案發時我年僅20歲,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但我仍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然因為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但我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生的其他詐欺案件我也都有達成和解,可見我犯後確有悔意。
我所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末端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且我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也有提供詐欺集團上游配合查緝,我有注意力缺陷,且罹患重鬱症,需要長期追蹤治療,倘若入監治療及就學會中斷,也對我的生涯規劃有所影響,希望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等加重構成要件部分,難認被告確有悔過之誠意,更遑論告訴人受害款項高達45萬元,則被告所為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亦難認其所為縱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持告訴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一併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且本身有重度憂鬱症狀(見原審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均為111年7月13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5時1分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 15時2分 (同上)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 14時26分 光華數位新天地(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餐飲區)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4 14時28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5 14時51分 全家超商永和新仁愛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6 14時53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7 14時53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8 14時55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 14時56分 (同上) 1,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0 14時57分 (同上) 1萬9,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1 14時58分 (同上)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2 14時17分 杭南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3 14時1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4 14時19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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