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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修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1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不含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修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之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31日之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56-15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收受內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郵件包裹,又因疏忽而同意自美國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我國境內,然被告並非係出於販賣毒品目的而取得上揭毒品,其中大麻部分亦係因長期受腰、背部劇痛而為供己施用而為之。
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併予緩刑諭知,以利回歸社會並從事公益等語。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原審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是在111年9至10月間,跟美國友人透過telegram聯繫想要購買CBD(大麻二酚),是跟國外友人RICKY以6,000美元購買,本案包裹收件名字和電話都是伊本人,地址是伊先前租屋處,伊現在住同號11樓之8,伊也是實際收貨人等語(見偵2498號卷第11-20頁);
於偵訊時稱:本案包裹是伊簽收的,但伊原本以為本案包裹內是CBD(大麻二酚),這是伊請在美國的朋友劉依函跟她男友RICKY幫伊訂購的等語(見偵2498號卷第183-18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謀議時間、訂購國家、運輸方式、毒品內含、收件姓名、電話、地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
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回答:伊沒有運輸,伊真的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2498號卷第185頁),然其因不諳法律誤認運輸大麻二酚即非運輸第二級毒品而表示否認犯行,然應認被告前已於警詢、偵訊時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其係因長期工作搬重物、運動傷害導致壓迫神經,腰、背部長期劇痛,才輸入本案包裹欲供己施用等語,且被告因雙腰挫傷,腰背挫傷,於108年11月7日至慈民骨科診所就診,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輔具治療,此有被告拔罐照片、慈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等可參(見他字卷第131-143頁),其於111年12月9日遭逮捕後,為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因長期腰、背部長期劇痛,致為供己施用大麻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應非虛妄,又本件運輸行為1次,所運之大麻僅1包,數量尚非鉅,衡非長期、大量運輸毒品可言,堪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本院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持有及運輸毒品之目的並非欲供作販賣之用,縱數量非微,亦未流入市面釀成大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及運輸之毒品之重量自始知之甚詳而仍執意為之,又被告堪認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復併認被告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減刑後,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就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治療身心,貪圖便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漠視法律規範,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合計達119.16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440.93公克,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大麻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亦未轉賣、轉讓他人,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未實際獲利,暨衡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藝人經紀及公司執行長、離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2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亦難認互斥,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
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長期具有正當職業,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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