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一)上訴人即被告符聖龍(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刑期可以再判輕點,我都認罪,針對指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7、9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6、8、10至12科刑
-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
-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六、應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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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符聖龍如附表編號1、4、7、9科刑部分及沒收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符聖龍處如附表編號1、4、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符聖龍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符聖龍(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其餘部分即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至同案被告莊智軒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案被告盧泓升所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暨同案被告鍾秀玉被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案被告莊智軒、劉章成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或為無罪諭知後,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莊智軒、盧泓升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92、252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刑期可以再判輕點,我都認罪,針對指揮組織部分我也認罪,我自白之內容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我在本案的犯行和莊智軒差不多,但我刑度和他差太多,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支付;
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請求考量上情,判輕一點;
本案是因為我自己開人力公司經營不下去,才會被朋友牽而走這條路,做了兩、三次後,我也跟員工說不要再做了,我不是故意或惡意要做這件事,我也很後悔;
沒收部分,我現在跟被害人有達成和解,每月要分期給付,法院又要沒收我,我實在吃不消等語(本院卷一第192、252、274、283至284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周;
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文欽、編號7被害人羅思怡、編號9被害人陳靜慧達成和解,量刑因子改變,原審量刑失所憑據;
被告因經營人力公司苦無客源,員工無法領取薪資,一時情急,始為詐騙集團引誘,縱認仍屬車手頭而居於指揮地位,惟與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仍難同等視之,原判決逕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似屬過重;
又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知所悔悟,且於上訴後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更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並願積極分期盡力賠償,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既有努力修補之態度與行為,表明認錯及歉意並為賠償,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1年有期徒刑,應可認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再被告所犯1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原審遽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與宣告刑相衡,定執行刑過重,顯然比例失衡,不符量刑之內部界限,顯似非妥適;
請審酌被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最年幼僅3歲,配偶因係全職媽媽,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負擔,亦需按期向已和解之告訴人給付賠償款項,請求量予最輕刑度,俾勵自新;
沒收部分,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 、7 、9 之告訴人和解,已賠償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餘尚未到期之未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審酌有無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一第192、253、275、277、279至2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組織詐欺車手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金錢,時間是於107年7月至同年11、12月間,約半年期間,我原本是開人力公司養了一些員工,但生意不好,才會從事詐騙,決定前有跟莊智軒,林○正討論,大陸機房的臺灣上游說我們這邊可以分百分之20,但他會拿走百分之10,我拿百分之6,還要給車手百分之3,還要給過水百分之1,我交由莊智軒負責掌機、過水,上游聯絡不到他才會聯絡我,錢回到我手上,我會先確認金額,就打Facetime跟大陸上游說,他會跟我說他要多少的金額,並跟我說要將錢送到哪裡、哪一台車跟車號,前幾次是我去交款,後來莊智軒都會將錢拿去交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4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對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即掌機、過水工作指派莊智軒負責,被告並負責與大陸上游聯繫分派詐欺贓款,而居於核心角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我認罪,針對指揮組織部分我也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92、193、276、27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事由部分,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因係針對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設,賦予法院審酌個案特殊性之量刑調節機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取款車手行止、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及將詐騙贓款部分上交上游之角色,而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鍵地位,並與莊智軒、林○正、陳○揚、陳○豪、金○倢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12萬8,000元(被告經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詳附表所示),金額非寡;
甚且,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94號偵查分案,嗣因罪嫌不足而不訴確定,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並自陳:我原本是開人力公司養了一些員工,但生意不好,大家沒錢吃飯,才會從事詐騙,我有提醒說一定會出事等語(少連偵14卷第156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本案所從事為詐騙之非法行徑,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指揮、分派任務予集團取款車手等工作;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828號偵查分案,於107年8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審理(嗣於109年6月2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再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益徵被告觀念淡薄,反省能力亦欠佳;
另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佯稱其等之孫子、兒女等因故遭綁架、限制人身自由、毆打等,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詳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僅擔心親友安危,更受到財產損失(其中編號3、5所示被害人或因經警告知為詐騙或因報案而未陷於錯誤,未交付款項),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犯後於本院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況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7、9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稍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分別給付5,000元【惟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依和解筆錄所載,被告第一給應分別給付3萬元(林文欽部分)、5萬元(羅思怡部分)、5萬元(陳靜慧部分)】,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5至116、357頁),原審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之詐欺贓款10萬元,收款車手未依指示上交被告(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得犯罪所得,自有誤會,另被告業已賠付如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詳後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即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4、7、9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甚且,被告明知其本案所從事非法之詐欺犯罪,且前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再犯本案犯行,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畏嚴刑之峻厲,復擔任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取款車手行止、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及將詐騙贓款部分上交上游之角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另參酌本案共計詐得512萬8,000元(其中被告經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及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6%(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38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89頁);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減輕上開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人力派遣,月薪不固定,現在從事建築工程,月薪約10萬元左右,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12、283頁),及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附表編號1、4、7、9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雖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所交付如附表1、2、4、6至11所示之詐欺贓款,然依被告自陳:收水拿錢回來給我清點,我會把錢分3份,80%給機房,10%給我上面牽線的人,最後10%才是我們車手的部分,取包裹的拿3%、過水拿1%,其他6%是我等語(少連偵162卷一第32、35頁;
少連偵14卷第156頁;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38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89頁),是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交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個人報酬6%,其餘贓款或上交機房、牽線之人,或支付報酬予所屬車手,亦即被告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共計502萬8,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10萬元車手未上繳至被告處,詳後述),扣除其從中抽取之報酬6%,即30萬1,680元(計算式:502萬8,000元×6%=30萬1,680元),剩餘之472萬6,320元(計算式:502萬8,000元-30萬1,680元=4,72萬6,320元)業已上交予上游或支付報酬予車手,被告就上開剩餘之472萬6,320元事實上已無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⑶又依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6%,已如前述,又依共犯陳○豪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贓款10萬元是我跟盧○宇私吞這筆錢,我用工作機偽稱是警察說我被逮捕了,然後就跟盧○宇到臺南等語(少連偵14卷第303頁);
證人盧○宇亦證稱:陳○豪在107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國中拿取詐騙贓款10萬元得逞後,與我將此贓款私吞,並到臺南躲藏,這10萬元我與陳○豪全投注在賭博網站輸光了等語(少連偵14卷第487至48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並未取得詐欺贓款10萬元,此部分自無所謂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分別已賠付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115至116、357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10萬元×6%=6,000元);
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100萬元×6%=6萬元);
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2萬4,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40萬元×6%=2萬4,000元),是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予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部分,附表編號4、7、9剩餘之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編號4)、5萬5,000元(附表編號7)、1萬9,000元(附表編號9),暨附表編號1、2、6、8、10至11所示犯罪所得21萬1,680元【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2,4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4萬元×6%=2,400元)+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20萬元×6%=1萬2,000元)+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8萬9,4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149萬元×6%=8萬9,400元)+附表編號8犯罪所得1萬8,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30萬元×6%=1萬8,000元)+附表編號10犯罪所得5萬9,88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99萬8,000元×6%=5萬9,880元)+附表編號11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50萬元×6%=3萬元)=21萬1,680元】,共計28萬6,680元【計算式:1,000元(附表編號4)+5萬5,000元(附表編號7)+1萬9,000元(附表編號9)+21萬1,680元(附表編號1、2、6、8、10至11)=28萬6,68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吸食器(含塑膠盒)1組、槍枝滑套(含通槍條,無證據證明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盒、名片2盒、健保卡2張、居留證2張、證件影本、電話卡、人力公司資料1份、八德太極制服5件、八德太極聖龍會印刷板模3個、IPHON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少連偵162卷一第93至95頁)及懸掛AYG-085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少連偵162卷一第107頁),固為被告符聖龍所有,然被告符聖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與本案無關,2支手機跟本案無關,我是直接跟莊智軒當面聯絡,沒有用手機,扣得車子也跟本案無關,沒有使用在本案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原審卷四第1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6、8、10至12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於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各該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示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改變,原審所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此外,被告曾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係於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均如前述,已徵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是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就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犯行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等節,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詐欺取得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符聖龍部分)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李博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以電話(0000-000000)佯稱李博智孫子遭到綁架,要準備5萬元至銅鑼國小停車場交付,致李博智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孫女之同學遭到綁架,故於同日至銅鑼郵局ATM領出3萬5千元,再湊足4萬元,裝在郵局賣的黃色A4牛皮紙袋,前往銅鑼國小大門口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指示將錢放在一台紅色摩托車(車號不清楚)坐墊上 4萬元 李博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銅鑼國小停車場內,將4萬元放在一台紅色摩托車(車號不清楚)坐墊上,隨即由林○正取走,嗣林〇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內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鍾宗文(告訴人) 自稱阿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致電鍾宗文,佯稱鍾宗文之子(鍾政紘)因替朋友作保欠下新台幣50萬元,要求其領錢將兒子贖回,故鍾宗文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板信銀行萬大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20萬元,再依指示至萬大國小(萬大路346號)旁的舊衣回收桶交付20萬元給車手 20萬元 鍾宗文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先至板信銀行萬大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國小)旁的舊衣回收桶交付20萬元給車手林○正,嗣林〇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內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符聖龍 莊智軒 劉昌增(被害人) 自稱小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000000000)在自家住處的劉昌增,佯稱劉昌增之子把他的貨吃掉沒給錢,要求劉昌增給付其130萬元,劉昌增稱其只能給付30萬元。
在劉昌增前往秀才郵局途中,碰上警察,得知其受騙,故配合警方前往郵局提領10萬元返家,警察在家中把提領出來的10萬元拿出來,另外放入I-Phone白色空盒子到郵局袋子裡面,當作是提領的30萬元,將郵局袋子黏起來,用放入黑色紙袋内,依警察指示再徒步前往楊梅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從校門口往回走到10公尺處,把黑色袋子放在兩根電線杆中間的變電箱,徒步離開 無財物損失(30萬元取款未遂,遭現行犯逮捕) 劉昌增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後,出門前往郵局提款交付途中,經警方告知此為詐欺手法,始知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先至郵局提領10萬元,再將10萬元放入I-Phone白色空盒子到郵局袋子裡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永寧路路口,將上開裝有空手機盒之紙袋置於該處所設置之變電箱後離去,莊智軒旋即前往楊梅國小往回走10公尺處(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和永寧路路口),欲將該紙袋取走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符聖龍 莊智軒 陳○揚 林文欽(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林文欽之子於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致電在家的林文欽,佯稱林文欽之子被打到頭破血流,後電話轉由自稱是張先生之人接聽,張先生聲稱其兒子與李宗傑販毒但是李宗傑跑掉了,故逮住他兒子要求其以150萬元贖回,林文欽稱說只有10萬元,故一邊與犯嫌通話一邊與前往杭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臨櫃取款1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10萬元置於金甌女中校門口旁停於路旁之白色小客車左前輪旁,但怕別人把錢拿走,故又將10萬元拿起至金甌女中後門,到後門時沒發現其子,故又再依指示於上午10時25分許將10萬元置於白色小客車右前輪,再至金甌女中後門尋兒子未果後,返回金甌女中校門口時即發現錢已被拿走 10萬元 林文欽於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31日,予以更正),至金甌女中後門旁,將10萬元現金置於某白色小客車右前輪處,隨即由車手陳○揚取走,陳〇揚交付予莊智軒後,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陳浿珠(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致電(000000000)在家的陳浿珠,佯稱陳浿珠之子賭博欠錢,要求給付一次40萬元,一次20萬元(共60萬元),但陳浿珠稱說只有買菜錢,只能籌5萬元,而後再次接到電話,要求將錢放信封裡置於竹南鎮建國路84巷精華公司(警方查詢為竹南建國路84巷7號)門口有11棵樹,中間最高的樹下。
陳浿珠告知對方去玉山銀行領錢時,向朋友借電話,確認其兒子在公司後,至竹南派出所報案,由警方陪同返家 無財物損失(5萬元取款未遂,遭現行犯逮捕) 陳浿珠於107年9月27日某時許報案後,由警方陪同返家再出家門,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巷0號門口,佯裝因遭詐欺而擺放裝有5萬元之信封袋,林〇正依莊智軒之指示,於107 年9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欲拿取陳浿珠放置之5萬元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符聖龍 莊智軒 陳○揚 陳珏妘(告訴人) 鍾秀美(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0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在家的陳珏妘之母鍾秀美之手機,並稱其胞弟陳群仁為人作毒品運輸之保人,因運毒者潛逃,故要求支付該損失毒品的費用新臺幣150萬元以保其人身安全。
鍾秀美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到板橋農會(原審誤載為浮洲農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新臺幣100萬元並裝進黃色塑膠袋内,依指示於下午1時15分許將現金100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側門旁的人行道花圃内後離開現場。
後續犯嫌稱金額短少50萬元,故陳珏妘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浮洲郵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313號)提領49萬元後裝進白色的郵局紙袋,將該筆49萬元現金放置在臺灣藝術大學(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公車停靠站旁變電箱前方 149萬元 ㈠陳珏妘、鍾秀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將裝有100萬元之黃色塑膠袋放置於大觀國小旁人行道花圃內,莊智軒隨即到場取款後,再轉交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㈡陳珏妘、鍾秀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將裝有49萬元之白色郵局紙袋放置在臺灣藝術大學前公車停靠站旁之變電箱,陳○揚依莊智軒之指示前去取款後,轉交予符聖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符聖龍 陳○揚 陳○豪 羅思怡(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羅思怡之女,於107年10月19日約下午2時許致電羅思怡,佯稱 其因誤替友人拿毒品,結果朋友跑掉,被抓去當人質,再由一自稱小周之人轉接,起先羅思怡稱只有50萬元,後又稱有100萬元,小周改以電話(+000000000)打手機對其指示,故羅思怡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領100萬元,裝在紙袋裡放置於石牌路一段的榮光公園內的一座拱門旁的花圃上,於下午2時30分許返家後,於下午4時4分許接到女兒電話,始知受騙 100萬元 羅思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100萬元置於榮光公園拱門旁花圃上後,陳〇揚依少年陳〇豪之指示到場取款,並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區○○00號餐廳內,將100萬元交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符聖龍 金○倢 陳○揚 蘇渝晴(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蘇渝晴之女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蘇渝晴,佯稱不小心弄丟替人代拿之物品,結果該物為販毒集團的毒品,後該通電話即有自稱黑道大哥之人向蘇渝晴佯稱蘇渝晴之女在他們手上,若不賠償其毒品不見的損失,要將其女斷手斷腳,故蘇渝晴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五段)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接到指示其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7巷口處路邊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放置路邊花盆上,後對方要求蘇渝晴快速離去再趁隙前往取款,經蘇女與女兒取得聯繫始發現受騙 30萬元 蘇渝晴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7巷口,將30萬元現金放至該處路邊花盆,蘇渝晴離去後,金〇倢依陳〇揚之指示到場取款,再依陳〇揚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符聖龍 莊智軒 陳○豪 陳靜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靜慧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靜慧,佯稱說涉及毒品案件需提領現金處理,陳靜慧告知有40萬元,故在依後續撥打至其手機之電話指示(共7通電話),於週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現金40萬元放在郵局給的白色紙袋,再依指示到內湖區大湖國小門口往前走40公尺處,將錢放在機車後輪(放置位置正確地址為大湖莊街179號對面),再指示至大湖國小後門找一台白色賓士車尋人未果後,陳靜慧致電其子,始發覺受騙 40萬元 陳靜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將4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某機車後輪處,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起訴書附表編號9交款時間及地點及金額欄誤載為金○倢取款,予以更正)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符聖龍 莊智軒 陳○豪 余盛斌(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余盛斌,佯稱余盛斌之子余柏彥涉嫌毒品案件欠錢,故余盛斌前往三峽區農會(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30萬元現金,領完對方說車子爆胎無法取款,故余盛斌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99萬8千元裝在白色紙袋,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放置於亞東紀念醫院2號出口後方長椅附近,再依指示至醫院找兒子,尋人未果後始發現遭詐騙 99萬8,000元 余盛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2號出口後方,將99萬8千元放置於該處某長椅附近,余盛斌離去後,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符聖龍 陳○豪 陳俊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俊男之女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俊男,佯稱其女兒因涉毒品案件而被綁架並要陳俊男到銀行領錢放置到指定地點。
第一筆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富邦銀行埔取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提款機領了10萬元、臨櫃領了20萬,依指示放置在板橋區忠孝國中(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旁變電箱中間。
第二筆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台新銀行(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臨櫃領了20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放置在重慶國中(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所停放一部計程車車下,後來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其太太通知女兒在上班很平安,報案人才騖覺受騙 50萬元 ⑴陳俊男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後不久,至忠孝國中門口,將30萬元放置於門口旁兩個變電箱中間,陳○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置物櫃之密碼,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陳俊男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重慶國中門口,將20萬元放置於某計程車下方後,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置物櫃之密碼,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符聖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符聖龍 陳○豪 洪玉琦(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洪玉琦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洪玉琦,佯稱其因涉毒品案件人身遭控制需給付200萬元,洪玉琦稱只有10萬元,其餘兩個月湊齊。
故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前放置於林口國中大門口附近之變電箱中,因變電箱打不開,故改放置於變電箱前的人行道上 10萬元 洪玉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林口國中大門口附近,將10萬元現金放置於門口附近之變電箱前之人行道上,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將款項交予友人盧杰明收受,盧杰明將此筆款用於網路賭博花用殆盡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聖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鍾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智軒
劉章成
盧泓升(原名盧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聖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符聖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莊智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泓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泓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聖龍、莊智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秀玉、劉章成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符聖龍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招募,於民國107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該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負責指揮下游過水(即向車手收款之人)、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上游;
莊智軒為符聖龍之友人,亦自107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莊智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兼過水;
另少年林〇正(00年00月生)、陳〇揚(00年0月生)、陳〇豪(00年0月生)、金〇倢(00年00月生)(上開少年所涉部分,由少年法庭另為裁定)亦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受符聖龍之指揮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
符聖龍、莊智軒、少年林〇正、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要求各該告訴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或等候他人來取款。
符聖龍再指示莊智軒、少年林〇正、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於附表一「面交、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方式,於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予符聖龍,或交由莊智軒轉交符聖龍後,再由符聖龍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盧泓升(涉犯公然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少年陳〇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詐欺贓款,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少年陳〇豪稱得將該筆款項作為賭博網站之賭金,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7-11超商內,向少年陳〇豪收取上開10萬元詐欺贓款以超商繳費機換成賭博網站籌碼,再與少年陳〇豪搭乘客運返回盧泓升位在臺南之租屋處,並在租屋處內將上開換得之賭博籌碼在賭博網站下注輸光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即少年共犯林〇正、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於警詢中對被告符聖龍,以及證人即被告莊智軒於警詢中對被告符聖龍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對於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惟被告符聖龍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符聖龍固坦承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智軒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9、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符聖龍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莊智軒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符聖龍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符聖龍只是負責收水,賺取微薄好處,並非主謀,主導者是莊智軒云云;
被告莊智軒則辯稱:伊沒有洗錢云云。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等候他人來取款。
嗣莊智軒及少年共犯林〇正、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去收取詐欺贓款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符聖龍或莊智軒等情,業據被告符聖龍、莊智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47頁,109少連偵14號卷第155頁至第158頁,109少連偵11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109少連偵17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90頁、第431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9頁至第275頁,本院卷四第166頁至第16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足認被告符聖龍、莊智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符聖龍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既有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軒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伊收到的錢會交給符聖龍,符聖龍會交給楊梅華(绰號)等語(見109少連偵11卷第81頁至第85頁),於本院110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車手收到的詐騙款項會先交給伊,伊再交給符聖龍,然後符聖龍會再交給上游,符聖龍可以跟對岸留在臺灣的人聯絡,伊沒有辦法跟該人聯絡,指揮伊的上手是符聖龍,伊跟符聖龍指揮林〇正、陳〇豪、陳〇揚、金〇倢等車手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3頁)。
③證人即少年共犯陳〇豪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陳〇恩有去符聖龍的洗車廠面試,後來伊被錄取,陳〇恩未錄取,伊進去工作洗車一陣子後,符聖龍就把洗車廠結束營業,改成開棱銳人力派遣公司,一開始伊是做正當派遣工,之後符聖龍接到詐騙集團的線缺車手,符聖龍問伊跟陳〇揚要不要做,陳〇揚當時較缺錢就先做,後來伊也加入,符聖龍找伊們作車手應該是去年(按即107年)9月底的事。
符聖龍當時跟伊說工作內容是撿包裹,伊有問是什麼,他當時說是撿茶葉,伊問什麼是茶葉,他說是錢,伊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被害人被騙的錢,因為伊一直追問,符聖龍就說是車手。
符聖龍底下的車手蠻多,有金〇倢、陳〇揚、劉〇溢、林〇正,伊認為應該還有其他人,因為有陣子伊們5人都休息。
伊的報酬都是算好的,符聖龍交給伊的,伊記得有次撿到錢後,符聖龍有用未顯示號碼打到工作機,要伊去他指定地方交錢給他,符聖龍通常在家。
符聖龍會親手把車馬費交給伊,並交代明天出發去哪個區域,隔天工作機會指示地點,工作機是符聖龍給的,前後給過3支,符聖龍也有給王八卡,要伊更換SIM卡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289頁至第29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符聖龍是詐騙集團的首腦,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去領取贓款都是依照符聖龍的指使,是符聖龍直接指使伊的,有時是當面,有時是電話指示,符聖龍會要伊去哪個地區待命然後等電話,之後符聖龍或詐騙集團的人會再通知伊,像是幾時幾分要去正確的地方、被害人長怎樣、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至第254頁)。
④證人即少年共犯陳〇揚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林〇正烤肉時問伊要不要當車手,有說車手工作内容及抽成,伊當下拒絕,後來伊缺錢,伊就問陳〇豪有無正常工作,他說有,要把伊介紹給他的老闆就是符聖龍。
後來陳〇豪帶伊去符聖龍的家,一開始沒講很清楚要做什麼,聊一聊符聖龍才說要作車手,伊當下不敢拒絕,符聖龍當場叫伊隔天開始出任務,他有問陳〇豪伊的手機號碼,他再把伊的號碼給機房。
符聖龍是車手頭,前一天晚上符聖龍會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當面說明天要去某處等機房電話,並親手交付2,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給伊,隔天一早伊就搭車到指定地方等待機房電話,機房會打來會叫伊去某處撿裡面有錢之包裹,通常都是學校正門,會再持續聯絡講更精確位置,伊撿到包裹後,再依照機房指示轉車離開,等伊回到桃園後會打給莊智軒、符聖龍,他們會說等下到哪交錢,伊再過去找他們,地點他們選。
符聖龍會給伊工作機,也會提供SIM卡更換,記得在那邊的期間換很多次,他們交給伊的工作機至少有3支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⑤證人即少年共犯金〇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剛休學找不到工作,陳〇揚是國中學長,伊問他有無工作,他當時說有正當工作可賺錢賺很快,後來他帶伊去見他老闆符聖龍,符聖龍問伊個人資料,並問伊「為何要幹這行業」,伊說缺錢,當時陳〇揚跟陳〇豪有跟伊說明工作内容,說每天早上有人會打給伊去別縣市支援,符聖龍會給伊每天車錢,要伊按電話指示做,符聖龍有給伊手機和王八卡,會有人打手機指示伊。
符聖龍是集團大哥,再來是莊智軒,伊們都叫他二哥,莊智軒大部分時候都會聽符聖龍的話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585頁至第589頁)。
⑥被告符聖龍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洗車廠經營不善倒掉,後來改開人力公司,客戶也不多,莊智軒、陳〇揚、陳〇豪說他們缺錢,伊是老闆必須想辦法,後來上面的人說有詐欺集團這條線可以做,伊就回去跟員工商量,問他們有沒有要做,要做的話伊拉回來給他們做,最後莊智軒、陳〇揚、陳〇豪都說要做。
第一次上面打給伊,是問伊有沒有車手、工作機有沒有準備好、車手背的包包還有換裝衣物是否準備好,然後問伊何時可以開始,伊說隨時可以。
隔兩天後,機房就打給伊,跟伊說哪裡有單,並告訴伊工作内容就是撿包裹,同時也會告知伊詐騙金額是多少,要伊跟車手確認撿到包裹時是不是有詐騙的金額,以免車手黑吃黑,因為如果到時候上面的人沒收到錢,他們一定會對伊。
機房聯絡伊的當下,伊就會打給車手(工作機是伊提供的),跟他們說明天的行程,要去哪裡等,並叫他們到伊家或便利超商領車馬費。
一般來說,上述聯絡過程都是伊叫莊智軒去做,莊智軒不在的話,伊才自己打電話告知車手有關隔日要去撿包裹的事項。
後續會由機房聯絡車手,車手確認有拿到包裹後,機房會打給伊,跟伊說現在車手包包有多少錢,並叫伊跟車手確認。
這些錢有時候會有收水去跟車手拿,收水拿完後再拿回來給伊清點,伊會跟莊智軒一起清點,點完後分成3份,1份給機房、1份給牽線的人、最後才是車手的部分。
因為機房比例佔最大,所以他們會打電話或FACETIME跟伊約交水的地點、時間以及要交給誰,因為金額太大,一開始都是伊親自去交水。
在伊們這個車手團部分,就是伊負責指揮莊智軒去操控車手林〇正、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去取包裹,他們沒空時,莊智軒也會去取包裹,收水部分是伊跟莊智軒,伊們收到後再親自交給機房派來的人,車手車馬費是到伊的家裡拿,或是莊智軒分好後交給他們等語(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警詢時所述都實在,沒有亂認罪,伊確實有做,也良心不安。
當初是因為伊開人力公司養了一些員工,但生意不好,大家沒錢吃飯,伊才會去問上游有什麼賺錢的方法比較快,他就介紹伊去詐騙,但伊當下沒答應,伊回到公司跟莊智軒、林〇正討論,伊有說會出事,但他們說OK要拼。
伊拿到詐騙的錢後,會先確認金額,然後打facetime跟大陸上游說,他會說他要多少的金額,並說要將錢送到哪裡,前幾次是伊去交,後來莊智軒都會將錢拿去交等語(見109少連偵第14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⑦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符聖龍之供述,可知被告符聖龍是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任用、管理臺灣的取款車手,並決定各該車手之工作內容,其對於各該車手之人事安排具有決定之權限,且被告符聖龍無庸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而係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接洽、聯繫,再對車手下達指令,並於取得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再將報酬分派各該車手,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上開各節均認屬為完成任務之指揮工作之一環。
又被告符聖龍會提供工作機給車手,並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足認被告符聖龍對於機房內成員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詐欺機房行動之行止,在組織的地位,已係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地位,核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⑧證人莊智軒雖於111年5月12日之準備程序及後續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車手收的錢,都是交給伊,車手的報酬也是伊發放,伊再轉交「楊梅華」或「楊梅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然而,證人莊智軒上揭證述情節,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110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且經本院質以要如何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游乙節,則支吾其詞、答非所問,是其變更後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衡以證人莊智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尚屬一致,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又其證述之細節、經過亦屬綦詳,故斯時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況倘非確有證人莊智軒所述之情節,何以證人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所為證述,以及被告符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內容,均與證人莊智軒所述相符,是證人莊智軒於111年5月12日之準備程序及後續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刻意迎合被告符聖龍之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⑨再者,被告符聖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莊智軒提議要做的,他們出事來找伊擔下來,伊有幫莊智軒把錢交給上游云云。
然而,觀諸被告符聖龍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供述,關於從事詐騙行為之動機、如何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如何控制及監督旗下車手完成取款行為等重要細節事項,均能為生動且具體之描述,復與證人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歷次證述、證人莊智軒於偵訊及本院110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苟非被告符聖龍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指揮之核心地位,實際上有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鉅細靡遺之犯案經過,況被告符聖龍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下,倘其並非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此外,被告符聖龍未曾指稱有遭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不確定或不知情之事項,尚能明確分辨、極力否認,益徵被告符聖龍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故被告符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知悉其所為可能涉犯刑責,為規避自身責任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⑩被告符聖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符聖龍只是負責收水,賺取微薄好處,並非集團主謀,主導者是莊智軒云云,惟查,依證人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均係經由他人之介紹、牽線,而前去向被告符聖龍面試,經得被告符聖龍之同意後,始參與後續詐欺犯行,且證人莊智軒、陳〇揚、陳〇豪、金〇倢均一致證稱:伊收到款項後會交給符聖龍,而被告符聖龍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會跟車手確認詐騙金額,以免車手黑吃黑,因為如果上面的人沒收到錢,他們一定對伊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17頁),益徵被告符聖龍需為其管領之車手對集團上游負責等情甚明。
至上開少年共犯雖證稱也會將詐欺贓款交給莊智軒等語,然依證人莊智軒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4月19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莊智軒係將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符聖龍等情甚明,可認被告符聖龍確為負責收取車手贓款之人。
是被告符聖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莊智軒雖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云云,惟查: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對象施詐之後,係由被告莊智軒及少年共犯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符聖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事實二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盧泓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439頁至第457頁、第477頁至第479頁,109少連偵14,第539頁至第543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90頁、第431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9頁至第275頁,本院卷四第82頁),核與證人陳〇豪、陳〇宏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少連偵14號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51頁至第361頁,109少連偵162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第505頁至第511頁、第513頁至第522頁、第549頁至第563頁、第569頁至第573頁、第575頁至第581頁,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75頁),足認被告盧泓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符聖龍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莊智軒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盧泓升所為收受贓物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符聖龍、莊智軒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是核被告符聖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符聖龍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符聖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莊智軒就附表一編號1、2、4、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莊智軒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莊智軒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盧泓升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⒌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各與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次交付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相同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交付款項,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⒎又被告符聖龍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被告符聖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⒐被告莊智軒就附表編號1、2、4、9、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⒑被告符聖龍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間、被告莊智軒就附表編號1、2、4、5、9、10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⒒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被告符聖龍、莊智軒雖有與少年陳〇豪、陳〇揚、金〇倢、林〇正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符聖龍、莊智軒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陳〇豪、陳〇揚、金〇倢、林〇正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符聖龍、莊智軒之刑。
⒓被告符聖龍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5,被告莊智軒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⒔被告符聖龍於偵查及審理中、莊智軒於偵查中就洗錢罪均為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⒕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符聖龍、莊智軒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符聖龍、莊智軒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符聖龍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莊智軒雖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均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又被告盧泓升坦承收受贓物罪,態度尚可,然被告符聖龍、莊智軒、盧泓升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盧泓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扣案之懸掛AYG-085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符聖龍所有,然被告符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車輛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扣案車輛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武士刀、蝴蝶刀、長槍、短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莊智軒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符聖龍為本案犯行可分得之報酬,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可實得6%報酬等語(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35頁,109少連偵14卷第156頁),可認被告符聖龍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2等既遂犯行,可分得307,6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莊智軒為本案犯行可分得之報酬,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車手可獲得3%、當車手頭每次約5,000元至10,000元間等語(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232頁),可認被告莊智軒就附表一編號1、2、4、9、10等犯行,至少可分得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屬被告盧泓升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
一、被告鍾秀玉為同案被告符聖龍之配偶,2人同住並育有子女,同案被告符聖龍所賺取之金錢均交由被告鍾秀玉管理。
而被告鍾秀玉明知同案被告符聖龍有在從事上開詐欺車手集團犯行,且對同案被告符聖龍所交付與其作為家用之金錢係詐欺所得亦屬可得而知,然為有財源供作家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19日傍晚,在桃園市○○區○○00號餐廳內,見少年陳〇揚攜帶現金100萬元(此筆款項為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到場,應知此款項為同案被告符聖龍指揮少年陳〇揚等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卻仍當場依同案被告符聖龍之指示清點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符聖龍,嗣同案被告符聖龍從中分得該筆款項之6%即6萬元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鍾秀玉收受之。
因認被告鍾秀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告訴人即少年陳〇豪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將詐欺所得贓款10萬元用於網路賭博花用殆盡,並未上繳被告符聖龍,且行蹤不明,被告符聖龍勃然大怒,為追討該筆款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聖君」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內容為「伊很尬你該面對就給伊面對以為你躲在家裡伊就真的沒你辦法嗎?你就躲好別讓伊抓到趁伊還想聽你講話的時候你就講話不然..伊讓你一輩子都不用講話了#幹你娘#很久沒這樣尬過」等語恐嚇告訴人陳〇豪,致告訴人陳〇豪閱讀後心生畏懼。
嗣被告符聖龍再將其犯意自恐嚇危害安全提升至妨害自由之犯意,委由被告莊智軒、少年黃〇祐等人非法催討對告訴人陳〇豪之債務,少年黃〇祐係佯裝為金主,欲出借款項予告訴人陳〇豪,雙方約定於107年12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上之某公園碰面,少年黃〇祐即偕同身份不詳之男子2、3人前往,被告莊智軒亦偕同被告劉章成前往,告訴人陳〇豪則與告訴人即父親陳〇宏前往,原欲向金主借款。
而其等均到場後,被告莊智軒、劉章成(莊智軒、劉章成對於少年黃〇祐未成年一事並無清楚認知)與少年黃〇祐及其他身份不詳2、3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劉章成作勢毆打告訴人陳〇豪,被告莊智軒則以「伊不管啦!這筆錢你拿走的又吞掉,你現在就想辦法把錢籌出來,伊才有辦法向上交代!你最好現在交出來,不然你試試看!」等語動恫嚇告訴人陳〇豪,致告訴人陳〇豪、陳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陳〇宏雖無義務立即為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然仍因告訴人陳〇豪已受有上開強暴、脅迫,始決定當場搭上被告莊智軒等人之車輛,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8萬3,000元,連同身上現金湊足10萬元後,交付被告莊智軒,被告莊智軒再將此筆款項交付被告符聖龍。
因認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劉章成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參、次按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搬運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搬運,始具收受、搬運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搬運,仍不得以收受、搬運贓物罪相繩。
從而,收受、搬運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搬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搬運,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搬運,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搬運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視其收受時,對於本案金融卡係屬他人遭騙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
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收受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肆、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秀玉涉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鍾秀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徐〇祁、陳〇揚、林〇正、陳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鍾秀玉與陳〇豪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劉章成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黃〇祐、陳〇豪、陳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存摺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鍾秀玉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劉章成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等分別為如下辯解:
一、被告鍾秀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鍾秀玉主觀上沒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且實際上也沒有取得任何款項,請求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符聖龍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當初是陳〇豪說要還錢,符聖龍才叫莊智軒過去拿,符聖龍並沒有叫莊智軒押他或是強制他;
另符聖龍在臉書之貼文,並未指名道姓,單純是陳〇豪自行對號入座,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被告莊智軒辯稱:陳〇豪有欠伊錢,因為陳〇豪有跟伊朋友借到錢,所以伊朋友就通知伊過去等語。
四、被告劉章成辯稱:伊當天有去現場,但伊都待在涼亭吃東西,也沒跟陳〇豪講到話,現在還有其他人在,伊沒有恐嚇,也沒有強制等語。
柒、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秀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係以證人陳〇揚於108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鍾秀玉是會計,伊到臺北市北投區撿包裹100萬元,也是依符聖龍通知到臺北撿包裹取得贓款後,並返回符聖龍住處交付贓款,現場有符聖龍、鍾秀玉及徐〇祁,伊也是將錢放在桌上,同時由符聖龍叫徐〇祁過來數錢,並依鍾秀玉指示分成三份,如上所占趴數分贓,伊實得1萬元。
伊拿回來的錢,會由鍾秀玉清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見109少連偵162卷二第53頁)。
然證人陳〇揚是否確有將100萬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鍾秀玉乙節,證人陳〇揚於108年4月1日警詢時僅證稱:伊將拿到的贓款100萬交給符聖龍,符聖龍也當場把錢在桌上展示,告訴他人是收帳收回來的款項。
符聖龍當場給伊1萬元當報酬等語(見109少連偵162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並未提及被告鍾秀玉有點錢或分配報酬之行為,又證人金〇倢於偵訊時,經質以是否知悉鍾秀玉為會計,且鍾秀玉會算成數、分報酬等情,則證稱:伊沒有看過,鍾秀玉通常待在符聖龍旁邊,沒看到她做什麼等語(109少連偵14第587頁),證人陳〇豪於偵訊時亦供稱:她是符聖龍的太太,伊不清楚她是幹嘛的,車馬費跟酬勞都是符聖龍算好後交給伊的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291頁、第357頁),證人林〇正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有說車手會把錢交給鍾秀玉,伊當時沒這個狀況,符聖龍在還沒做詐欺之前,只要有錢,就會交給鍾秀玉保管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231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僅有證人陳〇揚曾證稱有看過被告鍾秀玉點錢、分配報酬,惟其他同為車手之少年共犯,則均未曾見過此等情景,已難逕以證人陳〇揚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鍾秀玉之認定。
又被告鍾秀玉既為同案被告符聖龍之妻子,衡情非無可能僅係單純替同案被告符聖龍點錢,但尚不能僅因其等具有親密關係,遽認被告鍾秀玉主觀上知悉其所清點之款項即為詐欺贓款。
末以,被告鍾秀玉與陳〇豪之對話紀錄,也未提及被告鍾秀玉是否知悉款項是詐欺贓款之情節,要難為不利被告鍾秀玉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聖龍有指示被告莊智軒、劉章成前去向告訴人陳〇豪討債,且被告莊智軒、劉章成有於案發地點,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陳〇豪、陳〇宏給付款項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〇豪於警詢時證稱:符聖龍有指示手下黃〇祐打電話給伊,把伊騙出來,約在桃園區大有路上的一處公園見面,沒想到到場後出現的是莊智軒、劉章成、黃〇祐及4、5名年輕人,一開始劉章成直接快步走到伊的面前,作勢動手毆打伊,莊智軒即時把劉章成叫住,並說他爸爸在場不要動手,劉章成才沒動手打伊,莊智軒說要把10萬元交回來,伊說錢在盧坤宇那邊,莊智軒就恐嚇伊及伊的父親:「伊不管啦,這筆錢是你拿走、吞掉,你現在就想把錢交出來,伊才有辦法向上交代(以指符聖龍)!..你們最好現在交出來,不然你們試試看!」等語,致使伊及父親害怕若不想辦法籌10萬元給他,就無法安全離開現場,後來父親答應去領錢來給他們,莊智軒就用符聖龍的銀色賓士轎車載伊及父親到附近的玉山銀行,由父親下車去領錢,然後將10萬元拿給莊智軒,莊智軒收到錢後才讓伊們離開等語(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549頁至第563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黃〇祐說要介紹金主給伊,約在大有路公園見面,伊的父親騎車載伊過去,後來莊智軒、劉章成及黃〇祐到場,劉章成作勢要打伊,莊智軒說父親在場,叫他不要打,後來莊智軒就跟父親說話,然後就去領錢,共交10萬元給莊智軒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351頁至第36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因為要籌錢還莊智軒,所以有跟黃〇祐約見面借錢,伊跟父親陳〇宏一起過去,到場後就看到黃〇祐、莊智軒及劉章成,莊智軒有跟父親陳〇宏聊天,跟他講這筆錢的由來及該如何處理,伊跟陳〇宏的立場就是已經借到錢,可以馬上還,所以莊智軒就載陳〇宏去玉山銀行提領10萬元給他,只有莊智軒過去,黃〇祐、劉章成沒有過去。
劉章成沒有對伊或陳〇宏做任何事,當時也沒有發生爭執,莊智軒是很委婉的說明,劉章成只是拉拉筋而已,伊沒有印象莊智軒有說「伊不管啦!這筆錢你拿走的又吞掉,你現在就想辦法把錢籌出來,伊才有辦法向上交代!你最好現在交出來,不然你試試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〇宏於警詢時證稱:陳〇豪因為私吞詐編贓款10萬元,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找伊出面跟他們處理此事,當天約晚上7時左右許,陳〇豪說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借錢的錢莊,伊便陪同陳〇豪到桃園區大有路上一處公園與對方見面,沒想到一到場後,竟莊智軒夥同劉章成、黃〇祐及4、5名年輕人(站在離大概50公尺處)前來,劉章成一開始就直接衝過來陳〇豪面前,作勢要毆打陳〇豪,伊動手把劉章成推開,此時,莊智軒才把劉章成叫住,說他爸爸在場不要動手,劉章成、黃〇佑才沒動手打陳〇豪,期間伊發現外圍還有4到5名小弟在遠處叫囂,並持棍棒在那邊揮舞,意圖要將伊們包圍起來不讓伊們離開現場,然後劉章成又叫囂恐嚇稱:「幹你娘,被我們抓到了,你再跑啊,看你多會跑」等語,致使伊們心生畏懼,這時,莊智軒就當場出言恐嚇稱要陳〇豪把10萬交回來,陳〇豪這筆錢在盧坤宇那邊,莊智軒就恐嚇稱:「我不管啦,這筆錢是你拿走,又吞掉,你現在就想辦法把錢籌出來,伊才有辦法向上交代(指符聖龍)!..你們最好現在交出來,不然你們試試看!」,後來伊跟莊智軒央求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處理此事,此時,莊智軒才叫劉章成、黃〇祐及其他在旁助勢小弟離開,莊智軒要伊跟陳〇豪一起乘坐一台賓士廠牌銀色轎車至桃園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上的玉山銀行提領機提領現金約5到6萬元,並由伊交付10萬元給莊智軒等語(見109少連偵162卷一第575頁至第581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身上有一筆8萬多,就決定還錢早點解決,陳〇豪也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管道,打算借錢湊10萬還。
後來陳〇豪說他找到可以借錢管道,伊陪他去看看,伊跟陳〇豪到桃園大有路附近公園,當時有2個人過來叫伊們去公園涼亭等,大概一分鐘後,莊智軒就夥同4 、5人就走進涼亭,劉章成直接衝向陳〇豪要打他,劉章成很高大,劉章成揮拳被伊擋掉,莊智軒說因為有伊在,叫劉章成不要動手,伊看到其他小弟也有帶甩棍,莊智軒要伊當天把錢交出,伊就跟莊智軒說去玉山銀行領錢,莊智軒要伊跟陳〇豪坐他的車過去,上車過程中,莊智軒的小弟一直咆哮,後來到銀行領錢,加上伊原有的17,000元,湊10萬交給莊智軒。
莊智軒當時在公園只說「沒想到是我吧,我關注你臉書很久」,伊當時不覺害怕,因為伊要講理解決事情等語(見109少連偵14卷第351頁至第3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陳〇豪做錯事,為了10萬元的事,陳〇豪身上沒有錢,伊到處去張羅,跟莊智軒聯繫到大有路上的公園碰面,伊跟陳〇豪先到。
後來莊智軒、劉章成、黃〇祐都有到場,伊記得劉章成一開始是三字經,說陳〇豪你再躲啊,一臉作勢要打陳〇豪,伊就往前靠,莊智軒就拉了劉章成一把,說爸爸在這邊,不要動手。
劉章成是一直逼近,伊就把陳〇豪稍微往後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75頁)。
⒊觀諸證人陳〇豪、陳〇宏歷次證述,其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章成有作勢要打人,其等遭莊智軒、劉章成恐嚇云云,然而,關於證人莊智軒是否有出言恐嚇乙節,證人陳〇豪、陳〇宏於警詢時均證稱:莊智軒有說「伊不管啦!這筆錢你拿走的又吞掉,你現在就想辦法把錢籌出來,伊才有辦法向上交代!你最好現在交出來,不然你試試看」等語,然證人陳〇豪於偵訊時已未提及上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了,證人陳〇宏於偵訊時係證稱:莊智軒當時只說「沒想到是我吧,我關注你臉書很久」,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再提起此節,可知證人陳〇豪、陳〇宏歷次陳述並非一致,彼此陳述亦難認相吻,已難認被告莊智軒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恫嚇言論。
⒋又關於被告劉章成是否有作勢毆人之恐嚇舉止,證人陳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劉章成快步走到面前作勢動手毆打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覺得劉章成當時只是拉拉筋而已等語,證人陳〇宏雖證稱劉章成當天有罵三字經及逼近作勢等行為舉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當時具體情況,證人陳〇宏則證稱劉章成就是逐步逼近,並沒有做動作等語,已難認被告劉章成有起訴書所指「作勢毆打」之行為舉止。
至被告劉章成有辱罵三字經乙節,亦僅有證人陳〇宏曾為此等證述,惟證人陳〇豪則從未提及此情,是依證人陳〇豪、陳〇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劉章成有走近證人陳〇豪之情形,但除此之外,要難認有其他令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舉止,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⒌再者,本案既係被告莊智軒、劉章成前去向證人陳〇豪追討債務,本難期待其等語氣和悅,縱其等語氣較為嚴厲,或未和顏悅色,亦非可逕與強暴、脅迫相比擬,況證人陳〇豪於案發時甫滿17歲,社會歷練不足,見被告莊智軒、劉章成上前催討債務,現場氣氛凝重,衡情可能倍感壓力,進而使其意思決定空間受到限縮,但仍不得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同視之。
況若證人陳〇豪、陳〇宏確因被告莊智軒、劉章成之脅迫行為交付現金10萬元,衡情在事發後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以獲得警方之協助,然證人陳〇豪、陳〇宏卻始終未採取任何積極舉措,核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後心生畏懼,急於向警方求助之事後反應不符。
是本案要難認被告莊智軒、劉章成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追討債務。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聖龍與被告莊智軒、劉章成間,應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符聖龍於本案中與被告莊智軒、劉章成究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符聖龍對於被告莊智軒、劉章成前去向證人陳〇豪討債一事有所知悉,或對此有何具體之指示,尚難認被告符聖龍與被告莊智軒、劉章成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符聖龍有在臉書發表恐嚇言論之貼文,然觀諸被告符聖龍之臉書貼文,其發表之內容為「我很尬 你
該面對 就給我面對 以為你躲在家裡 我就真的沒你辦法嗎
? 你就躲好 別讓我抓到 趁我還想聽你講話的時候 你就講
話 不然..我讓你一輩子都不用講話了#幹你娘#很久沒這樣尬過」,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對象名稱,也未論及特定事件,從而在影射事件、指涉對象不明之情形下,該貼文是否係被告符聖龍針對證人陳〇豪所為之發文,已非無疑。
縱認上開貼文係針對證人陳〇豪所發佈,貼文中雖有「我讓你一輩子都不用講話了」一語,但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符聖龍有其他具體加害證人陳〇豪生命、身體之言詞,是上開貼文之內容,究屬何種情形,語意不明,常人理解或有不同,其程度是否已達刑法上所規範脅迫之程度,尚有未明,自無從率以推認被告符聖龍有以此暗示將對證人陳〇豪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符聖龍在傳達通知加害之旨,自無從遽認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行為。
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鍾秀玉有收受贓物,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劉章成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秀玉涉犯收受贓物罪及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劉章成涉犯本件強制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鍾秀玉、符聖龍、莊智軒、劉章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詐欺取得金額(新台幣) 面交、取款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待改-全改為3人以上詐欺) 備註 1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李博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以電話(0000-000000)佯稱李博智孫子遭到綁架,要準備5萬元至銅鑼國小停車場交付,致李博智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孫女之同學遭到綁架,故於同日至銅鑼郵局ATM領出3萬5千元,再湊足4萬元,裝在郵局賣的黃色A4牛皮紙袋,前往銅鑼國小大門口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指示將錢放在一台紅色摩托車(車號不清楚)坐墊上。
4萬元 李博智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銅鑼國小停車場內,將4萬元放在一台紅色摩托車(車號不清楚)坐墊上,隨即由林○正取走,嗣林〇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內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㈠證人李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57至第161頁) ㈡證人林○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05至120頁、少連偵14卷第229至237頁) ㈢107年度少護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9至450頁) 符聖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鍾宗文(告訴人) 自稱阿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致電鍾宗文,佯稱鍾宗文之子(鍾政紘)因替朋友作保欠下新台幣50萬元,要求其領錢將兒子贖回,故鍾宗文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板信銀行萬大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20萬元,再依指示至萬大國小(萬大路346號)旁的舊衣回收桶交付20萬元給車手 20萬元 鍾宗文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先至板信銀行萬大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國小)旁的舊衣回收桶交付20萬元給車手林○正,嗣林〇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內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㈠證人鍾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二第265至267頁) ㈡證人林○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05至120頁、少連偵14卷第229至237頁) ㈢證人鍾宗文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69至271頁) ㈣萬大國小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4卷第199至205頁) ㈤107年度少護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51至452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符聖龍 莊智軒(此部分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昌增(被害人) 自稱小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000000000)在自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的劉昌增,佯稱劉昌增之子把他的貨吃掉沒給錢,要求劉昌增給付其130萬元,劉昌增稱其只能給付30萬元。
在劉昌增前往秀才郵局途中,碰上警察,得知其受騙,故配合警方前往郵局提領10萬元返家,警察在家中把提領出來的10萬元拿出來,另外放入I-Phone白色空盒子到郵局袋子裡面,當作是提領的30萬元,將郵局袋子黏起來,用放入黑色紙袋内,依警察指示再徒步前往楊梅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從校門口往回走到10公尺處,把黑色袋子放在兩根電線杆中間的變電箱,徒步離開 無財物損失(30萬元取款未遂,遭現行犯逮捕) 劉昌增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後,出門前往郵局提款交付途中,經警方告知此為詐欺手法,始知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先至郵局提領10萬元,再將10萬元放入I-Phone白色空盒子到郵局袋子裡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永寧路路口,將上開裝有空手機盒之紙袋置於該處所設置之變電箱後離去,莊智軒旋即前往楊梅國小往回走10公尺處(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和永寧路路口),欲將該紙袋取走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㈠證人劉昌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69至第177頁) ㈡證人陳○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51至455頁、第471至483頁、第637至639頁、少連偵162卷二第25至34頁、第43至71頁) ㈢被告莊智軒現行犯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79至第183頁) ㈣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14卷第669至675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符聖龍 莊智軒 陳○揚 林文欽(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林文欽之子於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致電在家的林文欽,佯稱林文欽之子被打到頭破血流,後電話轉由自稱是張先生之人接聽,張先生聲稱其兒子與李宗傑販毒但是李宗傑跑掉了,故逮住他兒子要求其以150萬元贖回,林文欽稱說只有10萬元,故一邊與犯嫌通話一邊與前往杭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臨櫃取款1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10萬元置於金甌女中校門口旁停於路旁之白色小客車左前輪旁,但怕別人把錢拿走,故又將10萬元拿起至金甌女中後門,到後門時沒發現其子,故又再依指示於上午10時25分許將10萬元置於白色小客車右前輪,再至金甌女中後門尋兒子未果後,返回金甌女中校門口時即發現錢已被拿走 10萬元 林文欽於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31日,予以更正),至金甌女中後門旁,將10萬元現金置於某白色小客車右前輪處,隨即由車手陳○揚取走,陳〇揚交付予莊智軒後,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㈠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一第289、452頁) ㈡證人陳○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51至455頁、第471至483頁、第637至639頁、少連偵162卷二第25至34頁、第43至71頁) ㈢證人林文欽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97至199頁) ㈣陳○揚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4卷第457至469頁) ㈤證人林文欽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01至211頁) ㈥證人陳○揚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4卷第457至469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陳浿珠(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致電(000000000)在家的陳浿珠,佯稱陳浿珠之子賭博欠錢,要求給付一次40萬元,一次20萬元(共60萬元),但陳浿珠稱說只有買菜錢,只能籌5萬元,而後再次接到電話,要求將錢放信封裡置於竹南鎮建國路84巷精華公司(警方查詢為竹南建國路84巷7號)門口有11棵樹,中間最高的樹下。
陳浿珠告知對方去玉山銀行領錢時,向朋友借電話,確認其兒子在公司後,至竹南派出所報案,由警方陪同返家 無財物損失(5萬元取款未遂,遭現行犯逮捕) 陳浿珠於107年9月27日某時許報案後,由警方陪同返家再出家門,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巷0號門口,佯裝因遭詐欺而擺放裝有5萬元之信封袋,林〇正依莊智軒之指示,於107 年9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欲拿取陳浿珠放置之5萬元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浿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19至223頁) ㈡證人林○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105至120頁、少連偵14卷第229至237頁) ㈢證人陳建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76卷第63至65、第147至149頁) ㈣警方現場發現車手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25頁) ㈤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時之照片(見少連偵14卷第217至225頁) ㈥107年度少護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9至450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符聖龍 莊智軒(此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揚 陳珏妘(告訴人)、鍾秀美(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0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在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的陳珏妘之母鍾秀美之手機,並稱其胞弟陳群仁為人作毒品運輸之保人,因運毒者潛逃,故要求支付該損失毒品的費用新臺幣150萬元以保其人身安全。
鍾秀美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到浮洲農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新臺幣100萬元並裝進黃色塑膠袋内,依指示於下午1時15分許將現金100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側門旁的人行道花圃内後離開現場。
後續犯嫌稱金額短少50萬元,故陳珏妘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浮洲郵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313號)提領49萬元後裝進白色的郵局紙袋,將該筆49萬元現金放置在臺灣藝術大學(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公車停靠站旁變電箱前方。
149萬元 ㈠陳珏妘、鍾秀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將裝有100萬元之黃色塑膠袋放置於大觀國小旁人行道花圃內,莊智軒隨即到場取款後,再轉交予符聖龍。
㈠證人陳珏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27至233頁) ㈡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71至476頁) ㈢證人A2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71至476頁) ㈣證人徐靖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一第297至325頁、少連偵14卷第699至703頁) ㈤證人陳○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51至455頁、第471至483頁、第637至639頁、少連偵162卷二第25至34頁、第43至71頁) ㈥證人鍾秀美郵局及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35至237頁) ㈦10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14卷第663至667頁) ㈧108年度少護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7至448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陳珏妘、鍾秀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將裝有49萬元之白色郵局紙袋放置在臺灣藝術大學前公車停靠站旁之變電箱,陳○揚依莊智軒之指示前去取款後,轉交予符聖龍。
7 符聖龍 陳○揚、陳○豪 羅思怡(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羅思怡之女,於107年10月19日約下午2時許致電羅思怡,佯稱 其因誤替友人拿毒品,結果朋友跑掉,被抓去當人質,再由一自稱小周之人轉接,起先羅思怡稱只有50萬元,後又稱有100萬元,小周改以電話(+000000000)打手機對其指示,故羅思怡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領100萬元,裝在紙袋裡放置於石牌路一段的榮光公園內的一座拱門旁的花圃上,於下午2時30分許返家後,於下午4時4分許接到女兒電話,始知受騙 100萬元 羅思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100萬元置於榮光公園拱門旁花圃上後,陳〇揚依少年陳〇豪之指示到場取款,並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區○○00號餐廳內,將100萬元交予符聖龍。
㈠證人羅思怡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47至251頁、本院卷一第453頁) ㈡證人陳○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51至455頁、第471至483頁、第637至639頁、少連偵162卷二第25至34頁、第43至71頁) ㈢羅思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53至257頁) ㈣108年度少護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1至444頁) ㈤108年度少護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7至448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符聖龍 金○倢 陳○揚 蘇渝晴(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蘇渝晴之女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蘇渝晴,佯稱不小心弄丟替人代拿之物品,結果該物為販毒集團的毒品,後該通電話即有自稱黑道大哥之人向蘇渝晴佯稱蘇渝晴之女在他們手上,若不賠償其毒品不見的損失,要將其女斷手斷腳,故蘇渝晴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五段)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接到指示其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7巷口處路邊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放置路邊花盆上,後對方要求蘇渝晴快速離去再趁隙前往取款,經蘇女與女兒取得聯繫始發現受騙。
30萬元 蘇渝晴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7巷口,將30萬元現金放至該處路邊花盆,蘇渝晴離去後,金〇倢依陳〇揚之指示到場取款,再依陳〇揚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予符聖龍。
㈠證人蘇渝晴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一第289、453頁) ㈡證人陳○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451至455頁、第471至483頁、第637至639頁、少連偵162卷二第25至34頁、第43至71頁) ㈢證人金○倢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585至589頁、少連偵162卷二第129至137頁) ㈣證人蘇渝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85頁) ㈤現場照片暨蘇渝晴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少連偵162卷二第287至297頁) ㈥108年度少護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5至446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符聖龍 莊智軒 陳○豪 陳靜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靜慧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靜慧,佯稱說涉及毒品案件需提領現金處理,陳靜慧告知有40萬元,故在依後續撥打至其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指示(共7通電話),於週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現金40萬元放在郵局給的白色紙袋,再依指示到內湖區大湖國小門口往前走40公尺處,將錢放在機車後輪(放置位置正確地址為大湖莊街179號對面),再指示至大湖國小後門找一台白色賓士車尋人未果後,陳靜慧致電其子,始發覺受騙 40萬元 陳靜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將4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某機車後輪處,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起訴書附表編號9交款時間及地點及金額欄誤載為金○倢取款,予以更正) ㈠證人陳靜慧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第289、453頁) ㈡證人陳○豪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239至333頁、第351至379頁、少連偵162卷一第499至57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㈢證人陳○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351至361頁、少連偵162卷一第575至581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㈣證人金○倢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549至557頁、第585至588頁) ㈤陳靜慧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17頁) ㈥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地圖畫面(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19頁) ㈦108年度少護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1至444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符聖龍 莊智軒 陳○豪 余盛斌(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余盛斌,佯稱余盛斌之子余柏彥涉嫌毒品案件欠錢,故余盛斌前往三峽區農會(新北勢三峽區長泰街96號)提領130萬元現金,領完對方說車子爆胎無法取款,故余盛斌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99萬8千元裝在白色紙袋,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放置於亞東紀念醫院2號出口後方長椅附近,再依指示至醫院找兒子,尋人未果後始發現遭詐騙 99萬8,000元 余盛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2號出口後方,將99萬8千元放置於該處某長椅附近,余盛斌離去後,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㈠證人余盛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27至第331頁) ㈡證人陳○豪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239至333頁、第351至379頁、少連偵162卷一第499至57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㈢證人陳○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351至361頁、少連偵162卷一第575至581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㈣余盛斌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暨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333至335頁) ㈤108年度少護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1至444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符聖龍 陳○豪 陳俊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俊男之女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俊男,佯稱其女兒因涉毒品案件而被綁架並要陳俊男到銀行領錢放置到指定地點。
第一筆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富邦銀行埔取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提款機領了10萬元、臨櫃領了20萬,依指示放置在板橋區忠孝國中(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旁變電箱中間。
第二筆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台新鈒行(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臨櫃領了20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放置在重慶國中(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所停放一部計程車車下,後來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其太太通知女兒在上班很平安,報案人才騖覺受騙 50萬元 ㈠陳俊男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後不久,至忠孝國中門口,將30萬元放置於門口旁兩個變電箱中間,陳○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置物櫃之密碼,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符聖龍。
㈠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43至349頁) ㈡證人陳○豪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239至333頁、第351至379頁、少連偵162卷一第499至57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㈢證人陳○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351至361頁、少連偵162卷一第575至581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㈣108年度少護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見少連偵162卷二第441至444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㈡陳俊男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重慶國中門口,將20萬元放置於某計程車下方後,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置物櫃之密碼,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符聖龍。
12 符聖龍 陳○豪 洪玉琦(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洪玉琦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洪玉琦,佯稱其因涉毒品案件人身遭控制需給付200萬元,洪玉琦稱只有10萬元,其餘兩個月湊齊。
故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前放置於林口國中大門口附近之變電箱中,因變電箱打不開,故改放置於變電箱前的人行道上 10萬元 洪玉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林口國中大門口附近,將10萬元現金放置於門口附近之變電箱前之人行道上,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將款項交予友人盧杰明收受,盧杰明將此筆款用於網路賭博花用殆盡。
㈠證人洪玉琦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第453頁) ㈡證人陳○豪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239至333頁、第351至379頁、少連偵162卷一第499至57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㈢證人陳○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卷第351至361頁、少連偵162卷一第575至581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75頁) ㈣現場圖(見少連偵162卷二第359頁)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二: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18號卷 警聲扣1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 少連偵1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少連偵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 少連偵1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 少連偵1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卷 警聲扣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少連偵12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卷一 少連偵16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卷二 少連偵16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 少連偵176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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