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83,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堵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堵和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張堵和犯洗錢罪,共2罪,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8、59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及10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鍾碧蓮未陷入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參本院卷第58頁),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又參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遭詐欺取財所受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金額皆尚非甚鉅,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考量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其量刑顯亦難謂無失入之情。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所造成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告訴人鍾碧蓮則未陷入錯誤而無財產損害,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堪認有相當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目前曾於化學公司工作30年,現已退休,未婚,無小孩,現與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密接,且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堵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3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