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48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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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UTI NURHAYATI(中文名:雅蒂,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TI NURHAYAT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壹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UTI NURHAYATI(下稱被告)因遺棄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判決,就其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87號審理中,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再者,衡諸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因工作來臺之居留期限至108年1月17日止,現已逾期居留等情而成為非法身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佐(見北檢111偵緝2126卷第27頁),顯見有保全被告以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事由。

原審前於112年4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12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經傳喚無故未到)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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