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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翠欣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翠欣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翠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64-16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於量刑時,自應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為量刑事由一併評價。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涉及洗錢之犯行,分別係以:「(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做提款行為係屬於詐騙後的取贓行為?)我是直到警察拿著拘票來找我之後才清楚」(見偵字卷第26頁)、「(問: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沒有騙人。
(問:是否知道你這樣的行為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他們沒有跟我說。」
(見偵字卷第9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涉洗錢部分之犯行為自白,難據為其量刑減刑因子。
㈡刑法第59條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2.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件唯一被害人童玉芳達成和解,業已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其損失1萬5千元等情,有民國113年3月1日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5、153頁)在卷可稽。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就業不易而有本案犯行,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歷審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又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損失等犯罪後態度,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第10款、刑法第59條之規定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利用治安機關對於短期觀光居留者身分、資料難以查緝之機會,特意自香港來台,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童玉芳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又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已與童玉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有職業證書之學歷,父母離異,未婚、獨居,無人需要撫養,收入不穩定,以教導學童玩無人機、酒吧兼職為業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翠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帥」、「高啟強」、「180」、「盧以諾」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許,佯稱係欲向童玉芳購買二手衣物之買家「王新雨」、「曾恩琳」發現童玉芳所開設之「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云云,嗣又偽稱係「7-ELEVEN在線客服」,要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童玉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林展丞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朱翠欣於112年9月16日17時57分許、17時59分許、18時許,在臺北中山區復興北路15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序提領2,0005元、3,005元、10,005元,朱翠欣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童玉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翠欣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童玉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與「王新雨」、「曾恩琳」、「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帥」、「高啟強」、「180」、「盧以諾」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擔任之分工僅為出面提款之車手,屬高風險之邊緣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犯行之主要決策或獲利者,尚非處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香港從事兼職工作、有負債、經濟壓力甚大、不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阿帥」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從事上開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生活費作為報酬,112年9月16日的生活費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8頁、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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