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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甲
黃○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甲、黃○乙分別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丁○○之叔父、姑母,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黃○甲、黃○乙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護理之家,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被告黃○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黃○甲、黃○乙均明知告訴人未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黃○甲,竟均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旋在○○護理之家門口,先後指摘告訴人:「妳開車撞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黃○甲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及誹謗罪嫌;
被告黃○乙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甲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及誹謗罪嫌,被告黃○乙涉犯家庭暴力之誹謗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其指示他人於109年11月10日在○○護理之家門口以手機攝錄之檔案、告訴人提出之其於同日至健雄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甲、黃○乙固均坦認其等分別係告訴人配偶丁○○之叔父、姑母,並於109年11月10日在○○護理之家門口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且均對告訴人口出「妳開車撞人」等語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被告黃○甲辯稱:我沒有推丙○○,她先撲過來後,我一轉身,她就自己跌倒才受傷,開車撞人部分,我是重複丙○○講過的話,並無誹謗故意等語,被告黃○乙辯稱:丙○○曾在我母親的病房,當著我、黃○甲及我姊姊戊○○的面說「路這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過來,給我撞」,所以我才在○○護理之家門口對丙○○講「妳開車撞人」,並無誹謗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甲被訴傷害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黃○甲在○○護理之家徒手推我,我就往後仰,手跟屁股都撞到地上,我左手腕因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79頁),於原審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護理之家與黃○甲、黃○乙發生爭執,我請員工先把鐵捲門打開並持手機攝錄,在該處門口要求黃○甲、黃○乙離開,而我在請黃○甲離開時,黃○甲就用力反推我,我就往後倒,並用手去撐地板,導致我左手掌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並提出其於109年11月10日至健雄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5、37頁)。
然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惟仍須證明係被告黃○甲所致,合先敘明。
2.原審3次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指示他人於109年11月10日在○○護理之家以手機攝錄之檔案,其中關於被告黃○甲於上開時、地有無接觸告訴人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節錄):⑴當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黃○甲時,被告黃○甲有以左手朝告訴人身體推去,被告黃○甲上半身亦有朝告訴人方向移動,於被告黃○甲上半身移動及左手伸出之瞬間,告訴人之身體則有往後移動,且向後移動1至2步後才倒地,而告訴人將倒地時,被告黃○甲身體之姿勢仍呈現身體重心在其左腳上、右腳抬離地面,左手往前之動作;
又由此手機鏡頭攝錄角度觀之,無法認定被告黃○甲之左手有接觸告訴人,但被告黃○甲左手往前時,告訴人則順勢往相同方向後退等語,有原審2次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160、165至167、236頁)。
⑵原審第3次勘驗前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節錄):告訴人以雙手將被告黃○乙往○○護理之家鐵捲門門口推去,被告黃○乙旋在鐵捲門處舉起手機作勢要敲打告訴人頭部,但並未敲打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卻對著鏡頭說「她打我」、「好痛」,亦可聽見告訴人驚聲尖叫「唉呦」,並一邊尖叫「唉呦」,一邊用右手撫摸左手上臂數次,被告黃○乙則說「好假喔」;
嗣告訴人將被告黃○甲、黃○乙往○○護理之家門口推去,而告訴人以右手拉被告黃○甲之左手時,被告黃○甲旋以左手將告訴人之手甩開,告訴人即發出「啊」的尖叫聲,身體並往後退2步,再左轉,始出現與鐵捲門呈平行方向之即將倒地動作後,才倒地,並望向鏡頭說「他踢我」,旋站起身,將右手舉起,指向被告黃○甲方向說「你可以打人嗎?」被告黃○甲則回應:「我沒有打人」,告訴人即指示他人將○○護理之家鐵捲門關閉,並轉身對被告黃○甲、黃○乙及在場等人露出微笑,且以右手撫摸其耳際之頭髮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312、313、327至332頁)。
3.本院另勘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護理之家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58:34至11:58:37)穿著白色外套女子(即告訴人)由畫面左方推擠穿著短褲男子及淺藍色上衣女子至鐵柵欄處;
畫面時間11:58:38時,穿著白色外套女子右手推擠穿著短褲男子左上臂;
畫面時間11:58:39時,穿著短褲男子左手撥擋白色外套女子,白色外套女子跌坐在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11、125至130頁)4.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黃○甲為「身體重心在左腳上、右腳抬離地面及左手往前撥擋」等動作後,跌倒在地,然被告黃○甲於告訴人以右手拉其左手之當下,僅以其左手將告訴人右手甩開,未見被告黃○甲之左手再次碰觸告訴人身體,而告訴人卻以「身體先後退2步、再左轉、出現與鐵捲門呈平行方向之即將倒地動作」之狀態跌倒在地,且被告黃○甲於案發經過,未曾以「腳」接觸告訴人,告訴人卻在倒地後,望向攝錄鏡頭說「他踢我」,顯見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黃○甲徒手推倒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佐以被告黃○乙在○○護理之家鐵捲門處,雖曾舉起手機作勢欲敲打告訴人頭部,然並未敲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卻對攝錄鏡頭說「她打我」、「好痛」,並一邊尖叫「唉呦」,一邊用右手撫摸左手上臂數次等情,顯見告訴人並未遭到被告黃○乙傷害,卻對攝錄鏡頭佯稱「她打我」、「好痛」,佯裝遭被告黃○乙攻擊之情,且於起身後,轉身對攝錄鏡頭微笑,均與一般人口角爭執並遭人傷害之反應明顯相悖。
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顯有渲染、誇大之情。
5.被告黃○甲於原審自承:我站在門口,丙○○一直推我,我才出手推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雖與其前於警詢時供稱:丙○○撲向我時,我就轉身,她就自己跌倒,我不曉得丙○○為什麼會跌倒,我沒有推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推丙○○,是她突然撲向我,我甩開,之後才看到她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反面),就有無出手推告訴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然被告黃○甲於告訴人以右手拉其左手之時,僅有以左手撥擋告訴人,將告訴人之右手甩開,告訴人卻以「身體先後退2步、再左轉、出現與鐵捲門呈平行方向之即將倒地動作」之狀態跌倒在地,堪認告訴人倒地並非被告黃○甲撥擋、甩開告訴人之右手所致。
從而,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左腕挫傷」,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左腕挫傷」之傷害,係因遭被告黃○甲推倒在地所致。
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黃○甲徒手推倒在地,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云云,要難遽信。
㈡被告黃○甲、黃○乙被訴誹謗部分:1.證人丙○○於偵查時指稱:黃○甲、黃○乙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護理之家門口,當我員工及路人面說我「開車撞人」,但我從來沒有開車撞過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79頁),於原審時指稱:黃○甲、黃○乙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護理之家門口,當著很多人面前對我說「開車撞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且被告黃○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被告黃○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均自承:我們有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護理之家門口,對證人丙○○稱「妳開車撞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1、183頁反面;
審訴卷第55、56頁;
原審卷第61頁),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59、313頁),足認被告黃○甲、黃○乙於前開時、地,確均出言指摘告訴人:「開車撞人」等語。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準此,行為人縱無從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然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從而,若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3.被告黃○甲曾就「丁○○(即告訴人丙○○配偶)於108年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前,駕駛車牌號碼後4碼為『OOOO』號之車輛朝其方向衝撞」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然因前開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且被告黃○甲亦未攝錄前開案發經過而無法提供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經該署檢察官認除被告黃○甲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黃○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開相同理由,認被告黃○甲聲請再議無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48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偵卷第145頁)。
參之該案之被告丁○○係○○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此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0頁),自難僅因丁○○未提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前之監視器畫面,即認被告黃○甲指稱其遭丁○○駕駛車牌號碼後4碼為『OOOO』號之車輛朝其衝撞一事,純屬虛妄。
4.又證人即被告黃○甲、黃○乙之胞姊戊○○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黃○甲說要調閱○○長照中心的監視器,才知道黃○甲曾在108年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長照中心前的○○○路6巷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我看過丙○○駕駛該車輛(見原審卷第356頁);
我因為母親的手受傷,乃於109年11月10日至○○長照中心探視母親,在探視當下,丙○○就到我母親床邊翻箱倒櫃,並說「有小偷」,我正在餵食我母親,而黃○甲就在旁邊說「上次妳開車撞我,現在妳又要惡人先告狀」,丙○○就用臺語接著說「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過來給我撞」,之後我們就被驅離離開○○長照中心(見原審卷第354頁);
我認為丙○○當著黃○甲的面說「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過來給我撞」,當然與黃○甲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的事情有關,因為這是我第2次聽到,第1次是我在○○長照中心餵食母親時,丙○○說「有小偷」,黃○甲則回應「妳惡人先告狀」的那次,第2次就是11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嗣雖改稱:第1次是在○○長照中心我母親的房間,我在餵食母親時,因為丙○○說「有小偷」,黃○甲就回應「妳惡人先告狀」,後來到外面,丙○○就說「你們這麼閒,天天來,自己不會把媽媽接回去照顧」,我就說「我們就是來照顧媽媽,媽媽手受傷,又有人開車要撞弟弟(指被告黃○甲)」,丙○○就再用臺語說「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
第2次是在○○長照中心大廳,因為我母親手受傷,丙○○就說「你們那麼閒,不會自己帶回去照顧」,我就回丙○○說「我們就是來照顧媽媽,媽媽手受傷,又有人開車要撞弟弟(指被告黃○甲)」,丙○○就再用臺語說「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
(審判長問:「妳、妳先生、黃○甲及黃○乙在○○長照中心被丙○○強制驅離的那一天,妳在妳母親房間餵食妳母親時,有跟丙○○發生爭執嗎?」)那天是在爭執我母親手受傷的事情,丙○○就對我們強制驅離。
(審判長問:「被丙○○強制驅離那天,妳在妳母親房間餵食妳母親時,丙○○究竟有無說『有小偷』?」)丙○○說『有小偷』的事情不是在我們被強制驅離的那一天。
(審判長問:「丙○○說『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是在你們被強制驅離那天嗎?」):那天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58頁)。
依證人戊○○之證言,可知雖其就2次聽聞告訴人稱「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等語之時間,前後不一,然證人戊○○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隔2年餘,甚難強求證人戊○○就細節事項記憶無誤,惟證人戊○○就被告黃○甲及黃○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妳開車撞人」前,告訴人確曾在被告黃○甲、黃○乙及證人戊○○面前,對被告黃○甲說「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乙節,始終一致,顯非虛偽捏造對告訴人不利之詞,其證言應堪採信。
5.從而,被告黃○甲曾就告訴人配偶丁○○駕駛車牌號碼後4碼為「OOOO」號之車輛朝其衝撞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黃○甲指稱朝其衝撞車輛之車牌號碼後4碼為「OOOO」號,與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與配偶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末4碼號碼「OOOO」號相同(見原審卷第316頁),證人黃○乙於原審時亦證稱告訴人曾對被告黃○甲稱「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等語,顯見被告黃○甲、黃○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或其配偶丁○○駕駛車輛朝被告黃○甲衝撞之情節為真實,是其等於上開時、地稱「丙○○開車撞人」之言論,自無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黃○甲、黃○乙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護理之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嗣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及被告黃○甲、黃○乙於前揭時、地均有對丙○○口出:「妳開車撞人」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甲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黃○甲、黃○乙係故意捏造虛偽之「丙○○開車撞人」事實,或其等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前開言論,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以及被告黃○甲、黃○乙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黃○甲、黃○乙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甲傷害部分:依原審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身體往後退2步後再左轉再倒地,細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左手推擠,身體重心不穩才有身體往後退2步後向左轉再倒地之情形,尚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黃○甲推擠告訴人之行為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告訴人倒地時係以其左手撐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黃○甲之推擠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甲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甲、黃○乙誹謗部分:告訴人並無恐嚇之犯罪前科或偵查中之案件,再關於被告黃○甲於108年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長照中心前遭他人駕駛車牌號碼後4碼為OOOO號之車輛朝其衝撞時,被告黃○甲就此事係對「訴外人丁○○」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益徵被告黃○甲認為駕車衝撞其之人係丁○○,然被告黃○甲、黃○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指摘告訴人:「妳開車撞人」之言論,僅係其等主觀臆測,其等有意圖散布誹謗故意,被告黃○甲、黃○乙之誹謗犯行亦堪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告訴人亦不服原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人黃○甲係因告訴人以右手推擠其左手臂,意將被告黃○甲推出○○養護中心大門時,被告黃○甲因受告訴人之推擠而將其左手臂撥擋開,並無以其左手推倒告訴人至其跌倒受傷,故不能證明告訴人指稱之傷害係被告黃○甲之左手推擋動作所致;
另告訴人自承其與配偶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末4碼號碼「OOOO」號相同,證人黃○乙亦證稱告訴人曾當著其、被告黃○甲及黃○乙面前,對被告黃○甲稱「路那麼大條,是你自己要走來讓我撞」等語,顯見被告黃○甲、黃○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或其配偶丁○○曾有駕駛車牌號碼末4碼為「OOOO」號之車輛朝被告黃○甲衝撞之情節為真實,被告黃○甲、黃○乙並未故意虛偽捏造「丙○○開車撞人」乙節,即無從推定被告黃○甲有傷害及誹謗犯行、被告黃○乙有誹謗犯行。
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警員張簡良達、蔡珮僥,分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述左腕挫傷、被告2人至○○護理之家大廳理論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上開聲請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甲有傷害、誹謗犯行及被告黃○乙有誹謗犯行,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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