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子杰(參與附表一、二部分)、趙承軒(參與附表二部分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二)被告與趙承軒、呂炳陞、劉韋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 (五)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1、35315、4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杰(參與附表一、二部分)、趙承軒(參與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呂炳陞(參與附表一、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同年2、3月間起,劉韋汝(參與附表一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同年4月20日起,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發」、「順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10巷內之防火巷,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給呂炳陞,由呂炳陞於112年4月26日2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遊戲阜網咖,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子杰,復由王子杰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少年甲○○(由少年法庭審理)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內之防火巷,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給呂炳陞,由呂炳陞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子杰,並由王子杰陪同趙承軒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由趙承軒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甲○○擔任車手之報酬,復由王子杰將其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2、4至6、9至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金訴卷第291頁),足認其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部分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付款使用證明、收據、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巧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聖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承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廷軒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旻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玫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振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惠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凃鑑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慶典部分)、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一覽表、劉韋汝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劉韋汝、呂炳陞涉嫌詐欺等案監視器晝面(監視器誤差時間已扣除)及比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靖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阮氏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莉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閔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盟議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瀚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陸沛倫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佑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懷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汪尚豪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曉昀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炳陞、甲○○部分)、查獲呂炳陞、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相片貼圖暨扣押物照片、甲○○手機電磁紀錄、呂炳陞工作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甲○○、呂炳陞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告訴人金流一覽表、甲○○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提款機交易明細、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款地址一覽表、甲○○、呂炳陞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提領畫面、5/15甲○○、呂炳陞、趙承軒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趙承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誤差時間已扣除)、劉韋汝、呂炳陞、王子杰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劉韋汝等人涉嫌詐欺等案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誤差時間已扣除)、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及提款地址一覽表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呂炳陞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因該部分款項已匯入人頭帳戶,就洗錢罪犯罪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已著手於洗錢,惟尚未提領該人頭帳戶即遭警示,其洗錢犯行仍屬未遂,是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趙承軒、呂炳陞、劉韋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其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惟查,被告雖於詐欺集團擔任後端收水角色,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亦屬重要角色,且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另衡酌其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併考量本案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原審自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6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獲利3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2148號卷第28頁),是被告上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於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告訴人 曾巧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佯稱鴻頂菓子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4月25日16時11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如靜) ⑴112年4月25日16時36分7秒 ⑵112年4月25日16時36分56秒 ⑶112年4月25日16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寧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9000元 112年4月25日16時16分 29985元 2 告訴人 王聖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以臉書佯稱訂單不成立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29分 40123元 ⑴112年4月25日17時34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35分10秒 ⑶112年4月25日17時35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元 3 告訴人 吳承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佯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4月26日0時3分 29985元 ⑴112年4月26日0時48分 ⑵112年4月26日0時49分 ⑶112年4月26日0時50分 ⑷112年4月26日0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10000元 112年4月26日0時5分 29985元 112年4月26日0時35分 29985元 4 告訴人 周廷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訂單不成立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政軒) ⑴112年4月25日18時3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0000元 ⑵2000元 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 12325元 5 告訴人 李旻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佯稱重複下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44分 11985元 未遭提領 (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6 被害人 陳玫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以LINE佯稱為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41分 2190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倫)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60000元 7 告訴人 徐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55分 80123元 ⑴112年4月25日19時6分20秒 ⑵112年4月25日19時6分51秒 ⑶112年4月25日19時7分 ⑴20000元 ⑵40000元 ⑶20000元 8 告訴人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White Plus」客服,因會員資料外洩須依指示進行盜刷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崇倫) ⑴112年4月25日19時40分 ⑵112年4月25日19時41分 ⑶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 ⑷112年4月25日19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112年4月25日19時34分 42123元 112年4月25日19時36分 49985元 112年4月25日19時39分 8008元 9 告訴人 凃鑑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28分,以電話佯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0時1分 10000元 112年4月26日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10000元 同編號8 告訴人 陳惠玲 同編號8 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 36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崇倫) ⑴112年4月25日20時3分 ⑵112年4月25日20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⑴20000元 ⑵16000元 同編號3 告訴人 吳承釗 同編號3 112年4月25日21時14分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崇倫) 112年4月25日21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 20000元 112年4月25日21時19分 30000元 ⑴112年4月25日21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21時20分 ⑶112年4月25日2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112年4月25日21時46分 29985元 ⑴112年4月25日21時50分 ⑵112年4月25日21時51分 ⑶112年4月26日0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 新莊分行 ⑴20000元 ⑵4000元 ⑶6000元 112年4月26日0時38分 30000元 112年4月26日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60000元 112年4月26日0時40分 30000元 10 告訴人 林慶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4月25日20時9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婕寧) ⑴112年4月25日20時12分 ⑵112年4月25日20時13分 ⑶112年4月25日2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112年4月25日20時17分 49985元 ⑴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 ⑵112年4月25日20時22分 ⑶112年4月25日20時23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112年4月25日20時49分 42354元 ⑴112年4月25日21時5分 ⑵112年4月25日21時6分1秒 ⑶112年4月25日21時6分47秒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元 ⑴112年4月26日0時2分 ⑵112年4月26日0時5分 ⑶112年4月26日0時28分 ⑴49985元 ⑵47985元 ⑶16016元 ⑴112年4月26日0時30分 ⑵112年4月26日0時32分 ⑶112年4月26日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4000元 同編號3 告訴人 吳承釗 同編號3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 29985元 112年4月26日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30000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林慶典 同編號10 ⑴112年4月25日20時45分 ⑵112年4月25日20時47分 ⑴99985元 ⑵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瑋瑞) ⑴112年4月25日20時48分 ⑵112年4月25日20時49分 ⑶112年4月25日20時50分 ⑷112年4月25日20時51分0秒 ⑸112年4月25日20時51分56秒 ⑹112年4月25日20時53分 ⑺112年4月25日20時54分 ⑻112年4月25日20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9000元 ⑴112年4月26日0時23分 ⑵112年4月26日0時24分 ⑴99985元 ⑵20020元 ⑴112年4月26日0時45分2秒 ⑵112年4月26日0時45分57秒 ⑶112年4月26日0時47分10秒 ⑷112年4月26日0時47分58秒 ⑸112年4月26日0時49分 ⑹112年4月26日0時50分 ⑺112年4月26日0時51分 ⑻112年4月26日0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同編號3 告訴人 吳承釗 同編號3 112年4月26日0時3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被害人 簡靖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網路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因帳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9時5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秀玲) ⑴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 ⑵112年5月15日20時12分 ⑶112年5月15日20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2 告訴人 阮氏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蝦皮客服,因帳號異常將列為黑名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33985元 ⑴112年5月15日20時37分 ⑵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 ⑴20000元 ⑵14000元 3 被害人 葉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為誠品客服,因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20時44分 44123元 ⑴112年5月15日20時54分 ⑵112年5月15日20時55分 ⑶112年5月15日2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4000元 4 告訴人 蔡閔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以LINE佯稱為其女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21時7分 2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庭) ⑴112年5月15日21時14分 ⑵112年5月15日2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元 同編號2 告訴人 阮氏恆 同編號2 112年5月15日21時45分 17985元 112年5月15日21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18000元 5 告訴人 林盟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電話佯稱為華納威秀電商客服,因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55分 4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恩平) ⑴112年5月16日17時0分 ⑵112年5月16日17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臨江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7時1分 17123元 ⑴112年5月16日17時1分 ⑵112年5月16日17時5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臨江門市 ○○○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和郵局 ⑴10000元 ⑵17000元 6 告訴人 張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佯稱為透氣襯衫客服,因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 18041元 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通門市 18000元 7 被害人 陸沛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電話佯稱為尖端書局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8時4分 14989元 112年5月16日18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通昌門市 15000元 8 被害人 林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威秀電商客服,因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5月16日18時4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恩平) ⑴112年5月16日18時11分 ⑵112年5月16日18時14分 ⑶112年5月16日18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和郵局 ⑵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通門市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通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9 告訴人 邱懷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為臉書客服,因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8時9分 29985元 同編號8 被害人 林佑貞 同編號8 112年5月16日18時15分 15123元 ⑴112年5月16日18時16分 ⑵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通門市 ⑴20000元 ⑵15000元 10 告訴人 汪尚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8時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因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8時28分 17106元 112年5月16日18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和郵局 17000元 11 告訴人 張曉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訊息及電話佯稱為臉書客服,為避免被停權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