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31,2024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5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

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因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郵寄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

復因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經加計補正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則其至遲應於113年1月3日前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任何上訴理由,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

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