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3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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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浩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5)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14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7至12頁之理由欄六)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江雅雯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所示時間匯出款項,江雅雯等6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並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被告則依指示將本質上屬於江雅雯等6人遭詐騙之贓款領出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江雅雯等6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六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洗錢等犯行否認在卷,直至原審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4、6及應執行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均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彭詠如、張家榮、葉佩雯達成和解,並依於原審審理時與江雅雯、林綵緹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等,原判決雖於量刑審酌時已審酌被告與江雅雯、林綵緹達成和解之有利因素,然所量處之刑並未與其他尚未和解部分之罪有所區別,復未及審酌前揭被告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江雅雯、林綵緹所受損害,以及積極與彭詠如、張家榮、葉佩雯等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於本案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江雅雯、彭詠如、張家榮、葉佩雯、林綵緹等人達成和解,並就江雅雯、林綵緹部分均按期履行(其他尚未屆履行期限),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1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原審和解筆錄等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107、135至141、157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著父親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奶奶、哥哥同住,偶爾需要給外公、外婆、奶奶買菜的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暨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5):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⒉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被害人財產損失額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四之㈣),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安排與被害人卓燕君調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然卓燕君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確認其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此外,被告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法院審理中,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江雅雯) 黃柏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彭詠如) 黃柏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張家榮) 黃柏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葉佩雯) 黃柏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卓燕君)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柏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林綵緹) 黃柏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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