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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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本案被告張家瑋於上訴後,已就原判決之「刑」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未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但其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率爾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容任該人以之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彭乾鈞蒙受新臺幣(下同)1,483,716元之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原判決憑以量刑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71頁),並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可稽),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非僅以「被告認罪與否」或「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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