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4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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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耀文(英文名:Wing Chang)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相當於課級主管),負責華碩公司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曾仕銘(英文名:James)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大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負責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張耀文明知其辦理華碩公司採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就公司所需產品進行比價及與廠商議價,且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於民國105年底某日,因獲悉華碩公司有意採購Giesecke & Devrient Asia Pte Ltd(下稱G&D公司)所代理之SIM卡【Verizon公司製造,產品編號:「BULK4FFNFC-D」、「BULKSIM3FF-D」、「BULKSIM4FF-D」,華碩公司料號:「03A00-00000000」、「03A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3A00-0000000,應予更正)、「03A00-00000000」】(合稱本案SIM卡),因故遲未與G&D公司簽定採購合約,為使大將公司取得G&D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華碩公司簽訂本案SIM卡採購合約,藉機從中收取回扣,竟向曾仕銘表示:可介紹G&D公司給曾仕銘認識,以便讓大將公司接單,但須依指示抬高前揭產品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獲利交付作為回報等詞,曾仕銘因亟欲提高大將公司之知名度及營業額,且唯恐張耀文利用其在業界之影響力對大將公司為不利行為,同意為上開行為。

協議既定,張耀文與曾仕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張耀文居中引介大將公司成為G&D公司代理商而取得銷售本案SIM卡予華碩公司之機會,再指示曾仕銘將本案SIM卡之單價提高至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此向華碩公司提出報價,更曾指示曾仕銘命不知情之大將公司業務課長陳東煌(英文名:LEO)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乃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每片10美元)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再由張耀文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每片2.95美元,並建立議價檔後上傳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即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楊彥翼核准之情形,使大將公司以附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華碩公司。

其後,待華碩公司依約定付款條件(通常為銷售後60天/2個月)給付如附件所示產品之貨款予大將公司後,曾仕銘即依張耀文之指示,分別於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臺北捷運關渡站(下稱關渡捷運站)、張耀文桃園市住處內等地點,陸續將合計美金40萬5,511元(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換算為新臺幣、每次新臺幣十幾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張耀文,張耀文再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稱CD存現)方式,將上開取得之款項分次存入其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華碩公司因於如附件「銷貨日期」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SIM卡並支付款項,致其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財產損害。

三、案經華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耀文固然對於本案背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回扣數額及計算方式,辯稱:伊承認有收大將公司回扣,但犯罪所得大概是美金10萬零多少元,當初有想跟大將公司多要,但曾仕銘說東西要報稅,沒辦法給這麼多,才會約定每個SIM卡交易是美金0.1元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表示,時間確實有點太晚,但終究還是懸崖勒馬,而被告實際收取回扣是美金10萬245元,而不是如曾仕銘所述難以理解的比例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仕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9255卷】二第413頁、偵9255卷三第31、157頁、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復有證人即華碩公司稽核人員趙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255卷一第221、246、254頁、偵9255卷三第7至15頁),並有曾仕銘製作之計算表、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簽署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策略採購一處組織圖及採購工作說明、系統事業群-資材管理中心組織圖、「BULK4FFNFC-D」之損失金額一覽表暨附件、起訴狀附表二、本案富邦帳戶之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2月12日現金存款影像、100年9月6日至109年2月12日存現/CD存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100年9月6日至108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富邦銀行111年1月20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10月2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10000069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約定帳號等功能申請書、106年6月28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下稱偵19633卷】1-1第19至201、203至250、335至343、345至348、355至357頁、偵9255卷一第406至534、536至538頁、偵19633卷二第21、22、57頁、偵19633卷三第3至25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理由分述如下:⒈依證人曾仕銘歷次之證述⑴證人曾仕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身為採購人員知道大將公司的料件成本、報價、銷售狀況,被告根據這些資料,讓大將公司利潤維持成本價5%至8%之間,多出來的獲利,被告要拿走,大將公司依被告要求於2017年間(即民國106年,下同)陸續給足約新臺幣600萬元,因為被告只收百萬整數,需要時間累積到整數後,被告會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地點沒有固定,依據大將公司2017年迄今之交易明細,伊應該是從2017年1月(表格內銷貨日期,往後推60天為華碩付款)開始給被告金錢,都是直接交付新臺幣,就交易明細內記載確定給與美金44萬6,545元(約新臺幣1,350萬元)等語(見偵9255卷二第98至102頁)。

⑵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報價2.484元提高為2.95元是被告要求及決定的,差額部分除了繳稅金外,被告要伊全部退給被告,伊是支付現金,都是陸續給,有在和信醫院、關渡捷運站、或是被告桃園住處,錢通常是從伊帳戶或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被告,被告跟伊收錢是從產品編號「BULK4FFNFC-D」開始才有收錢,不是每一個都有收。

所以伊整理成第1頁文件右方的表格,彙整被告實際有跟我收的錢,總得來說被告有收錢的產品就是右方表格的3產品(註:即「BULK4FFNFC-D 」、「BULKSIM3FF-D 」、「BULKSIM4FF-D」),目前彙算是美金44萬6,545元等語(見偵9255卷二第415至417頁)。

⑶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12月27日傳真資料,是總金額扣掉進貨成本及3%的管銷成本,就是被告收取的回扣金額(計算式見附表一),3%是被告給伊的,剩下的都要給被告,因為之前都是在計算總金額,經過回想,想起來當時被告講好3%是管銷成本,即便因為時間關係,進貨單價下降,也是用總價減去進貨成本價上3%的管銷成本作為給付被告回扣的標準,給付的總回扣金額有到美金40萬元,因為銷貨後60天大概就是華碩公司的付款日,伊會在付款日的時間交付回扣給被告等語(偵9255卷三第155至161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109年7月21日向刑警陳稱「大將公司的利潤維持成本價的5%至8%之間,其他多出來的獲利,張耀文就要拿走」,復於111年1月18日向檢察官改稱「3%這個數字是張耀文給我的,他說因為我的基數很高,保留3%給我我不會吃虧,剩下的都要給他」,關於5%至8%或3%,不應該會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產生的記憶落差,為何說詞前後不同?)我最後計算下來,3%是公司管銷費用、(為何你之前會記成5%至8%?)最後我有把全部資料詳細提供給檢察官、(意即計算之後,張耀文應該只有留給你3%才對,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計算,是張耀文要求我只有3%的管銷、(3%是你於111年所述,5%至8%是109年所述,109年距離付佣金時間較近,記憶應該較清楚,為何反而109年記錯?)第一份表格,我們沒有把全部金額計算出來,全部加總;

第二份表格才有詳細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

⑸證人曾仕銘前揭證述均證稱有向被告給付現金之回扣,而曾仕銘與被告均陳稱其2人間並無任何不愉快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9255卷三第85、163頁),亦無其他恩怨嫌隙,證人曾仕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況且曾仕銘證述交付回扣予被告之內容,亦無法脫免其共同背信罪責之追訴,應不至誣陷被告,證人曾仕銘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⑹至於證人曾仕銘之證述,就回扣的計算方式及總金額部分前後似有不一,然其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提供現金給付回扣予被告之情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對於給付回扣予被告均為肯認之證述,且其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即說明因先前僅計算給付回扣之總金額,且因時間之經過,經回想後始記起回扣計算之方式,即總銷售欄(即總金額)扣除進貨成本以及3%的管銷成本等語(見偵9255卷三第31、1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就回扣的計算方式及總金額部分自應以其證述總銷售欄(即總金額)扣除進貨成本以及3%的管銷成本即以附表一所示為準。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曾仕銘收取回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8頁),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擔任華碩公司採購副理,年薪含獎金約新臺幣250萬元,除薪資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薪資約新臺幣100多萬元,本案富邦帳戶到107年10月底是被告之薪資帳戶,且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本案富邦帳戶等情(見偵9255卷一第15頁、偵9255卷三第257頁、原審卷一第59頁),且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2月12日現金存款影像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245頁、偵9255卷一第536至538頁),被告確於曾仕銘所指期間取得非薪資所得之大量現金,且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功能,頻繁、分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對於該等大量現金來源亦無法說明,足認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即以附表一所示為準。

⒊辯護人雖辯稱曾仕銘所述之收取回扣方式,顯係難以理解之比例云云。

然證人曾仕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其因唯恐被告影響大將公司對其他客戶之銷售或供應商之供貨,且為求大將公司可成為上市公司,希望藉此增加營業額,加上接到華碩公司訂單對於大將公司在業界的名聲有幫助,可以增加接單機率,僅需確認無虧損可取得訂單即可,因為非常難得可取得華碩公司供應商之資格等情(見偵9255卷二第98頁、偵9255卷三第33頁),可知證人曾仕銘就大將公司銷售本案SIM卡予華碩公司一事僅求無虧損即可,且為提高大將公司未來之發展性,對於擔任華碩公司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之被告所為指示均言聽計從,亦無餘裕或地位與之另為爭執或請求商議。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收取回扣之部分係約定每個SIM卡交易是美金0.1元云云。

然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均否認有向曾仕銘收取回扣之情事,且證人曾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向你拿的回扣是1個SIM卡0.1美金,與你於原審說只保留3%作為銷售所得,其餘97%作為被告回扣,哪個正確?)就之前說明部分,我已經在之前說明文件及法庭陳述,現在問我我無法回答,我現在腦袋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與曾仕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曾仕銘雖非華碩公司負責處理事務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多次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義務,利用審核向大將公司訂購本案SIM卡之機會,向大將公司收取回扣,係密切之時間、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⒈審酌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理應誠信以對,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華碩公司之信賴,甚至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指示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提高報價及要求支付回扣款項,而先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取得鉅額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華碩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華碩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⒉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證人曾仕銘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40萬5,511美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均妥適。

㈡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涉背信罪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背信之犯行,惟就犯罪所得有所爭執,係約定每個SIM卡交易是美金0.1元,非如附表一所示云云。

㈢經查:⒈被告雖就本案背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回扣數額及計算方式,爭執犯罪所得,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量刑部分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背信犯行認罪之表示,然仍爭執本案收取回扣數額及計算方式暨犯罪所得,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云云,均無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知悉其收受、持有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交付之大量現金,連同其他不法所得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當時年收入僅百萬餘元顯不相當,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且為規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授權金管會制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金融機構就一定金額(即50萬元)以上通貨必須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紀錄並向調查局申報、同辦法第15條:金融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不論金額均應向調查局申報等相關規定,乃基於洗錢、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即該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之日)起至107年10月底(即約莫華碩公司最後一次付款予大將公司之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刻意不循臨櫃方式辦理現金存款,改以CD存現之方式,拆解其收受之回扣款項及其他不法所得,為每筆50萬元以下之金額(通常為20萬元左右),將含有前開犯罪所得,以及其他不法所得在內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2,284萬1,400元,分批存入其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並藉此規避前揭洗錢防制程序。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仕銘之證述、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CD存現彙整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存款,沒有洗錢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將現金存入其申設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內,並沒有將所謂犯罪所得做金流移動的洗錢行為等語。

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違背其任務向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取得回扣後,以CD存現之方式存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並以之支付其股票買賣交割款等情,此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245頁),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

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

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

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

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

易言之,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資金含被告犯背信罪之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既為被告與曾仕銘共同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另因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被告犯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從僅以公訴意旨上開概括性主張遽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美元)


產品編號
銷售總金
額①
進貨成本

大將公司成
本③
被告收取之
金額④
BULK4FFN
FC-D
566,492.5
377,900.
11,337.30
177,255
BULKSIM3
FF-D
88,400.00 72,228.0
2,166.00
14,006
BULKSIM4
FF-D
1,159,47
5.39
917,694.
27,530.58
214,250
     合     

1,814,36
7.89
1,367,82
41,033.88
405,511.00
註:
㈠編號1至3「銷售總金額①」=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單價」×「數量」之總額。
㈡編號1至3「進貨成本②」=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進貨單價」×「數量」之總額。
㈢編號1至3「大將公司成本③」=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進貨成本②」×3%之總額。
㈣編號1至3「被告收取之金額④」=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銷售總金額①」-「進貨成本②」-「大將公司成本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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