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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33、40034、40035、40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7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以被告數罪有誤,請論以一罪,且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已有悔意,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就本案之罪數部分:㈠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並未交付存摺和印章,「曾明殷」會打電話通知伊到銀行提領,然後指示伊把帳戶裡的錢匯到指定帳戶,有幾筆是直接用存摺臨櫃取款轉帳等語(偵字第19002號卷第288頁),足認被告並非僅是單純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容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更係進一步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使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甚明。
此與被告所同時提供之土地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亦是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保留存摺、印章,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臨櫃取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等模式一致,此觀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所為認定即明(偵字第40033號卷第8頁)。
則原判決認被告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江雅婷、溫仕寶、郭哲佑、陳文瑞、郭家佑、陳彥、蘇憲德等施以詐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再將之提領層轉,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參與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曾明殷」、「某甲」等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江雅婷、溫仕寶、郭哲佑、陳文瑞、郭家佑、陳彥、蘇憲德等人實施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各次被害法益不同,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亦有差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意旨稱應論以一罪云云,自非有據。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審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原審自白犯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且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3、4頁),被告主張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有據。
四、至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參與之分工角色,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與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上開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33號、111年度偵字第40034號、第40035號、第40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皓翔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起訴書附表1、7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仍有在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江雅婷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温仕寶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哲佑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文瑞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郭家佑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彥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蘇憲德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33號
111年度偵字第40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0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000年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明殷」之成年人,知悉「曾明殷」及後述陪同其辦理設定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加入「曾明殷」、「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明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曾明殷」指示,由「某甲」陪同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約定以所匯入帳戶金額2%計算之款項作為李皓翔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
李皓翔與「曾明殷」、「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士明、侯信光施以詐術,王士明、侯信光分別轉帳、匯款至李皓翔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李皓翔分別於110年5月19日、6月15日配合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有罪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另對如附表所示之江雅琪等人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江雅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皓翔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於同日旋將各該款項轉出後提領,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江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哲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郭家佑、陳彥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蘇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翔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曾明殷」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收取報酬,並由「某甲」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1份及轉帳交易擷圖2張 告訴人江雅婷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而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温仕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擷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温仕寶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擷圖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郭哲佑遭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擷圖1份、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被害人陳文瑞遭詐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告訴人郭家佑遭詐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圻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擷圖1份(含轉帳交易結果1張)及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陳彥圻遭詐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蘇憲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手機擷圖1份(含轉帳交易明細3張) 告訴人蘇憲德遭詐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聯邦商業銀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江雅琪、蘇憲德誆稱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江雅琪、蘇憲德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匯款之行為,以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而多次轉帳,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支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1罪。
被告與「曾明殷」、「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先後7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告訴人江雅婷 於110年6月21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李哲」之帳號與告訴人江雅婷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6月26日20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被害人温仕寶 於110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張語嫣」之帳號與被害人温仕寶聯繫,佯稱可加入寰宇智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6月24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郭哲佑 於110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沈麗雅」之帳號,向告訴人郭哲佑佯稱可加入NFA金控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 110年6月26日23時3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陳文瑞 於110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COCO」之帳號與陳文瑞聯繫,佯稱可加入LCG資金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 110年6月23日18時58分 3萬元 5 告訴人郭家佑 於110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嘉嘉」之帳號與告訴人郭家佑聯繫,佯稱可加入For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6月24日21時11分 2萬元 6 告訴人陳彥圻 於110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琪琪」之帳號與陳彥圻聯繫,佯稱可加入LCG資金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6月25日15時50分 3萬 7 告訴人 蘇憲德 於110年5月15日起,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輝」之帳號與告訴人蘇憲德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6月26日0時17分 5萬元 110年6月26日16時32分 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22時1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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