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5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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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珉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

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

被告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羅琬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於警詢之指訴、羅琬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指定之地點,並可取得報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上看到人力派遣公司的徵才廣告,加入後,對方先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取送公司文件及網購退換貨,網購退換貨就是去貨運公司、超商等取貨,然後再送去指定的地址,其後公司業務「陳添進」加我LINE,指示我去超商領取退貨的物品,我都沒有拆開,就依照「陳添進」的指示再轉寄出去,約定的報酬是2件計1單位底薪1,300元,多加1個多200元,所以「陳添進」匯到帳戶內8,000元,是除報酬外,還有包含我代墊的取件費,來回臺北的高鐵和計程車的交通費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道領件、轉寄包裹的內容物是提款卡,被告就是單純的大學生,因為家境不好,所以上網找兼職打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所領的包裹都是有包裝的,被告並沒有打開過,也無從猜測出內容物涉及不法,所以被告自始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羅琬婷所寄送其內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又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據證人羅琬婷、證人即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1、55至56、79至81、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羅琬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抖音手工包裝介紹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甘子珊、黃仲舉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甘子珊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通清字第110034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3、44、63至65、85、96、116、17至1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3至23-1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1至191頁),可見「人力派遣公司」先佯為官方帳號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二,其一為「負責公司文件」,為公司及客戶取送文件,其二為「網購退換貨」,係至貨運公司或超商取貨,再送至公司或客戶手中,或送到貨運公司,工作時段有早、晚、夜班,可正職及兼職,其後再轉由「業務陳添進」加入被告LINE,告知被告工作流程及薪資細節,一天會代墊費用600至800元,下班時和薪水一併匯給被告,底薪均為1,300元,文件類4件計1單位,多1件多100元,網購退貨是2件計1單位,多1件多200元,夜班急件並可加成,被告表達有工作需要後,即接受「陳添進」之指示,由「陳添進」告知取件超商門市、手機末3碼、取件人姓名後,再依至貨運公司寄送至指定之地點,被告則回報寄送包裹之照片及搭乘計程車等交通費用等支出數額予「陳添進」。

由此對話內容及被告領取包裹後即拍照傳送給「陳添進」確認之擷圖,可知「陳添進」並未要求被告要開拆領得之包裹確認內容物或曾告知被告包裹實際之內容物為何,且未見被告有自行開拆之舉,是被告所辯其係僅單純領貨並轉寄,對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等節,應屬實在。

(三)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領取不明包裹,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騙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簿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工作,將可成為檢警查辦詐騙集團時之斷點,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騙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簿手。

依前述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添進」係以晚班兼職招募被告,接受「陳添進」之指示派工為快遞取送件之工作,再佐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6日至4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以析:①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領取2件包裹,「陳添進」轉入1,800至被告帳戶;

②113年3月27日領取7件包裹、111年3月28日領取5件包裹,「陳添進」轉入3,800元;

③111年3月29日領取4件包裹,「陳添進」轉入5,000元;

④111年4月1日領取3件包裹、111年4月2日領取7件包裹,「陳添進」轉入8,000元;

⑤111年4月4日領取1件包裹,「陳添進」轉入2,000元,並表示「今天跑2件,薪水給你1,000元,然後代墊費用600,油錢補貼400給你,合計2,000元」等語,合計被告共領取29件包裹,並自「陳添進」取得20,600元之酬金,然扣除被告向超商取件之代墊費(每件約100至200不等)、轉寄之運費及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後,估算被告7個工作日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約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實難認此等報酬有何明顯高於如同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四)再由「陳添進」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我們現在有夜班加成。

急件的。

看你需不需要上班」、「今天有工作。

大概需要幫你安排嗎」、「起來了嗎」、「有沒有要上班要說一下 你這樣不行。

我這樣都沒人安排」、「你今天幾點可以上班」及被告傳送予「陳添進」之訊息:「那我明天晚上再去上班可以嗎」、「那我今天就休息」、「我跑車那邊明天休息一天好了」、「我還在加油站 被強迫留下來幫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91、97、143、145頁),佐以被告當時為科技大學在學生,雖有在超商、加油站、展場等打工經驗,然如前述,「陳添進」所給付之報酬並無明顯高於即時快遞員或其他按時(件)計酬之兼職工作之行情,且「陳添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方式,係為當日臨時、隨機指派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件遞送,與Lalamove等即時快遞業者接案方式無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是否即能查知此等類同於即時快遞之工作涉及不法,自有可疑。

況且,依現行超商領取寄送物之運作模式,倘取件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領取時,始會查驗取件人之身分證件與包裹上之收件人姓名是否相符,以避免遭人盜領之情形,而本案係被告取件時先行支付費用,此有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無庸持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提示予超商店員查驗身分,被告即非「冒名」領件,則被告未向「陳添進」確認或質疑收件人為何各異,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開拆或窺知遞送包裹之內容物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情事,則在被告接受「陳添進」派工,所獲報酬又與行情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被告並非實名領件、寄件,抑或被告自雲林北上跨縣市收件,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即可知悉所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進而認定被告與「陳添進」所屬之詐騙集團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收受並寄送內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知悉所遞送者為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過於片面而漠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復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甘子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佯裝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甘子珊,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款項云云,致甘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4月3日17時17分、19分許 ①49,989元 ②9,583元 2 黃仲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接續撥打電話予黃仲舉,佯稱:因操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在電商平台訂單變成批發商,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黃仲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4月3日18時2分許 29,987元 3 李家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先後佯裝LA DENS公司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家瑋,佯稱:將其訂購之商品出貨條碼貼錯,需其登入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轉帳云云,致李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19時26分許 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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