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6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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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依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藍依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㈠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停車未熄火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並主動告知警方所在之車內有違禁物並當場交付,被告並未否認為子彈之持有人,有於自首情節。

被告持有子彈及槍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被告自首之情節及於子彈及槍枝,被告雖稱係王志浩所有,然被告能帶同員警不需王志浩協助情形下自機車內取出涉案槍彈,顯見該槍彈為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下,被告為持有之人至為明確,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所有人/持有/保管人之欄位均有簽名,可見被告並未否認持有犯行,員警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係應員警之詢問供出槍彈之「所有人」,縱供述之所有人非真,無礙被告並未否認持有自首情節之成立。

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用供犯罪等不法意圖之用,且查獲之槍枝僅1支,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於遭盤查後主動供出持有子彈,並帶同員警查獲其他子彈及槍枝,持有之時間僅一週等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官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減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查:⑴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在員警未發覺前,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而將該子彈3顆交給員警一節,被告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將藏放在其友人王志浩所使用,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本案手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30顆,拿出交付給員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9頁),核與證人即盤查員警姚繼群、温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1-323頁),堪以認定。

⑵惟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遭查獲之子彈是王志浩的,於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王志浩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看他所有之本案槍彈擺放位置,並在該址把本案槍彈帶上我的車給我觀看,之後我回家才發現有遺漏3顆子彈在我車上,本案槍彈係我朋友王志浩所有,王志浩告訴我他想把本案槍彈脫手,所以告訴我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如果有人要買本案槍彈再告訴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

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供稱:王志浩跟我見面時有帶我去上開地下停車場1次,我就帶警察去那邊找,警察就在那個位置的機車內找到本案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彈是王志浩所有,機車也是王志浩在使用,我知道是王志浩所有是因為他有帶我去看,王志浩有帶我去過上開停車場,我曾看過他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本案手槍後上自用小客車離開。

當時王志浩跟我說他有一把槍,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才帶我去看本案槍彈,我也才知道那邊有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卷第303至304頁)。

綜觀被告於查獲、案發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一再表示本案手槍實係案外人即被告友人王志浩所有,王志浩為請其協助脫手本案槍彈,故曾向其展示本案槍彈之藏放位置,其才因而知悉本案槍彈係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其僅有看過、摸過而已,並未坦承其持有該手槍甚明。

又輔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姚繼群、温正忠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告訴我們車廂內有本案槍彈,當時他說是朋友的,後來讓他指認,他說是王志浩的,查獲時有知會管理員,但找到機車後是被告直接將手伸進去車廂縫掀開,而開啟機車車廂拿出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卷第321頁),堪認被告於查獲現場亦未向警員坦承其曾持有或所有本案槍彈等情。

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訊及警詢時稱槍是王志浩的?」,被告答:「因為當時沒有抓到槍,是警察說主動把槍交出來符合自行交付,我才帶警察去取槍。

因為那台機車是王志浩的姐姐的名字,我才說槍是王志浩的。」

(見偵續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報繳本案手槍時,因知悉本案手槍所藏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案外人即王志浩姊姊所有,即向警員誆稱本案槍彈為王志浩所有,而極力撇清本案手槍與自身之關係,欲脫免罪責,足徵被告於案發後雖報繳本案手槍,惟其主觀上仍心存僥倖之意,益證被告主動帶同警員查獲本案手槍之行為,難認已具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⑶上述認定之情節,本案被告在甫經警盤查尚未懷疑其持有3顆子彈之當下,自動取出3顆子彈供警查扣,再帶同員警查獲其他子彈,是被告持有3顆子彈部分為自首,又被告持有本案子彈為單純一罪,業據原審認定並說明理由,持有3顆子彈為自首之效力及於持有其餘子彈。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重罪,亦據原審判決認定說明綦詳,本案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出,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持有手槍部分,則不符合自首要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輕罪自首之效力及於重罪,尚有誤解。

惟被告就持有子彈犯行自首,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仍得資為量刑之依據。

3.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本案手槍來源為章漢民,惟章漢民業於110年4月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而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手槍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不到一週,且主動帶同警員查獲本案槍彈,然證人張文峰經警詢時證述:我曾在新生醫校對面社區內我朋友家看過本案槍枝,因為我的板模老闆請我介紹人幫忙處理事情,我就約了藍依新及板模老闆在新生醫校對面朋友家見面,藍依新為了表示他有實力處理所以亮槍讓我們看等語(見偵卷第261頁),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本案槍彈我有攜帶出去過,我確實有於110年3月間與張文峰約在新生醫校對面的朋友家見面,並有亮出本案槍彈,當天是因為張文峰的板模老闆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想要請我幫忙處理,我前往該處與該位老闆洽談時,剛好有攜帶本案槍彈,就給他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可見被告於其有本案手槍期間仍攜帶出外展現於他人,衡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被告之行為已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不到一週,且係主動報繳本案槍彈與警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白牌車司機、有結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雖原判決未及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新舊法,惟其適用修正前規定與本判決並無二致,另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持有子彈犯行為自首,作為量刑參考因素而有瑕疵,但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對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仍可以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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