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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彥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信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信彥(綽號「阿東」,下均省略稱謂)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財」請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阿財」於不詳時間死亡,呂信彥得知後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
嗣警方追查另案陳志龍等人涉犯持有槍枝而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按:警方前以簡天賢與前女友黃慧如之現任男友黃枝育發生糾紛,疑由陳志龍、徐國棟、陳紹軍【原名陳文忠】等人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黃枝育房屋外持槍射擊,而據為偵辦),呂信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持有上開槍枝並報繳之。
因認呂信彥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本院查:檢察官主張呂信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呂信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原已坦承在案(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293至295頁,按:呂信彥甚至坦承該槍擊案係其所為),且已報繳上開槍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一卷第3至7頁、第233至237頁),該槍枝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在案,見該單位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2011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偵二卷第3至10頁),為其主要論據。
但呂信彥於審理中,已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實係替徐國棟頂罪等語。
茲當初陪同呂信彥投案之陳志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已對此吐實;
且陳紹軍於偵查中,更先表示徐國棟本係託其扛責。
加之本院審理時,調閱徐國棟他案毒品案件卷宗發現,徐國棟於呂信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出面前之凌晨3時許,有為陳紹軍頂罪之價碼計算表達不悅;
而檢視呂信彥所提出陳志龍及另名自稱「伍佰」友人之來函,多提及本件「賢哥」及徐國棟事後確未依約妥處等情;
再綜合呂信彥、簡天賢之初次警詢筆錄顯示,警方最先乃針對簡天賢為槍擊案之偵辦對象,簡天賢有交出開槍者之壓力,方偕呂信彥一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實難認呂信彥上開一度承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爰析述如下:
㈠、陳志龍於108年11月30日帶呂信彥前往警察局投案,稱呂信彥係開槍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之警詢筆錄)後,於首次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當時呂信彥不在場,是徐國棟下車持槍朝鐵門射擊等語(偵二卷第18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完整稱:有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與徐國棟、陳文忠(按:即陳紹軍)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徐國棟突然跳下車對著門開了2、3槍,呂信彥案發當天並未到場,後來108年11月30日是徐國棟載其過去找呂信彥,開著車到大溪分局門口對面停著,然後把包包裡面槍拿出來,先拿一塊布擦乾淨後,再交給呂信彥進去分局投案,當時徐國棟是說要呂信彥背這支槍的刑責,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而且我的手機有證據,那是陳文忠先用我的手機跟徐國棟談話,陳文忠說頂替要90萬元,徐國棟不願意,就不了了之,對話的紀錄在查徐國棟為我毒品上游的卷裡面,我跟我女朋友都有看到翻拍照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19頁)。
甚至陳紹軍於偵訊中,對此亦坦然回稱:本來徐國棟說這個案子要我去扛,後面一直拖拖拉拉,後來聽說徐國棟找別人等語(偵二卷第319頁)。
兩人說法一致,均指徐國棟事後有找人頂替,且先是陳紹軍不成,最後才找上呂信彥出面。
至於陳志龍於後續偵訊,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到底本件呂信彥有無至現場開槍,抑或實係徐國棟所犯下時,雖然稱:牽扯徐國棟是說謊,因為跟徐國棟有仇,且陳邵軍也因為入監時徐國棟沒有幫忙,有講要咬徐國棟云云(偵字卷二第380至382頁)。
但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偵二卷第379至388頁)即知,檢察官當天竟係將陳志龍與徐國棟同時提解到庭,且未隔離訊問,則徐國棟若係持槍之人,顯非善類,陳志龍當庭受此監視,當然會選擇改口,只求平安度過該次偵訊,以待他日,無怪乎陳志龍於原審審理中確稱:那時候跟徐國棟一起出庭,從頭到尾我們銬在一起,我坐在這邊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他就坐在我旁邊手銬銬著,我覺得我生命受到威脅,我怕我如果說實情的話,他直接手銬尻下來把我尻到頭破血流,我就沒有說實話了,只能說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2頁)。
陳志龍此部分翻異,甚至轉述陳紹軍也與徐國棟有隙,故兩人同為誣陷之說法,自不能採。
㈡、而陳志龍上開所指徐國棟為其毒品上游之他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81頁以下),經本院調取全卷後,發現陳志龍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有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徐國棟收到「老闆―阿中我想90是我底價,這是2年半的判決的價錢,你能接受的話我就去,但明天我想去之前先拿一半,如果判3年,沒(誤)多一年多50行嗎」之訊息,徐國棟則回覆「你們現在是故意的是不是,到最後關頭了才跟我說,玩我是嗎」等內容,此經陳志龍之女友即共同購毒者侯桂妍於警詢中解釋:該對話紀錄是關於徐國棟開槍叫陳志龍幫他找人即陳紹軍頂罪的事,阿忠就是陳紹軍等語(以上手機證物擷圖照片及侯桂妍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17頁、325頁)在案。
因該爭執頂罪價碼情節,與徐國棟是否係陳志龍及侯桂妍毒品上游案件,顯然無關,侯桂妍並無編造之動機,應認為真。
㈢、且呂信彥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陳志龍所寄來,及另名綽號「伍佰」之人寄與陳志龍,而為陳志龍再轉寄給呂信彥之信件(陳志龍所寫者,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伍佰」所寫給徐國棟的,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其中陳志龍之來信,有「你跟國棟的案件開得如何?我回來後就只擔心你背到,一直想告訴你,若真的法官要找你麻煩,那五(誤)佰寫給我的信,我直接寄給你,直接呈給法官」等內容,而所附上之「伍佰」信件,更有「國棟要我轉達的,關於阿東(按:即呂信彥)的事,當初賢哥是有承諾,後續賢哥會處理,後來國棟出事後,他也不知道為何會沒處理,倒至(誤)小富和阿東一直打電話去國棟家人那,而國棟也請家人轉達請阿東來給國棟會客,但阿東遲遲未來•••那現在你、國棟阿東都在關,而國棟現在只剩弟弟來會客,要如何開口請家人幫他處理,國棟說該他付的,他決不會擺爛,只是他因為槍砲的事,判了10多年就搞到焦頭爛額•••國棟說他從未怪過你,只希望到高院時,你能幫他解套,只要照桃園的方式去說,你們有仇,只要你到時幫他這樣說,官司後續就剩他自己的問題了。
好了,兄弟,國棟要我轉達,我如實轉達了」等內容。
其中陳志龍之來信,固無庸論,與上開為呂信彥有利之所稱相符;
另紙「伍佰」信件,相形之下,更為可信,蓋「伍佰」轉述之話語,不僅有描述徐國棟後續如何與呂信彥周旋,但最終仍無法妥處補償事宜,甚還叮嚀陳志龍要替其遮掩,維持與其有仇才為不利之說法,內容生動,且涉及只有徐國棟、陳志龍始知之訴訟細節,加之「伍佰」於信紙偏旁,已不避諱寫明自己之真名「林秋賢」及住所(按:本院查之屬實,見本院卷第391頁之該人基本資料內容),提醒陳志龍記住,更可信此並非刻意假造,故呂信彥本件係徐國棟找來扛責之人,實已明顯。
㈣、尤其,「伍佰」上開提及之「賢哥」,即承諾後續會處理者,應即簡天賢。
蓋依簡天賢於警詢中所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本件係因其前女友黃慧如遭現任男友黃枝育毆打,而來電哭訴,後來黃枝育家中於108年11月17日遭人開槍,黃枝育懷疑係其所為,其乃遭警方通知,並透過陳志龍要人自首投案。
此對照呂信彥到案時之警詢中回答,稱本件係警方透過簡天賢希望找出開槍的人,才會出面投案等語(偵一卷第15頁),係屬相符。
可以得知,槍擊案發生後,有交出開槍者壓力之人,確為簡天賢無誤,茲徐國棟與簡天賢兩人原即認識,為其等於偵訊中所自承(偵二卷第386、368頁),再衡諸呂信彥投案時,同時間於108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者,除了當時陪同之陳志龍外,就是簡天賢,更可推論,本件係徐國棟為了替友人簡天賢出氣,才去現場開槍,後要找人頂替,簡天賢也承諾處理補償事宜,方有陳志龍帶呂信彥自首之戲碼。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呂信彥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嫌,所主要提出之呂信彥自白及陪同呂信彥投案之陳志龍相附和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原審遽為呂信彥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呂信彥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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