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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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傷害深感悔悟,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之犯行與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差甚遠,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裁量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且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流入市面,危害非輕,犯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上訴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之情節,其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均與本案不同,相關科刑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相關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3.929公克、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驗餘總淨重3.29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77頁)。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搭載香港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總毛重7.437公克、驗前總淨重5.837公克、驗餘總淨重5.83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77頁反面)。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搭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5 夾鏈袋1批。
- 6 電子磅秤1臺。
- 7 吸食器1組。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柏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1時至2時,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衛東保全教育訓練中心,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起訴書原指係朱有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璟,惟嗣經檢察官認除王柏璟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朱有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復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8時31分,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並以暱稱「極致風采#6016」在該遊戲內「中壢執有甜冰室」群組,發布「誰要甜」之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日以暱稱「000000000000#2792」執行網路巡邏,並登入前開群組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喬裝為購毒者聯繫暱稱「極致風采#6016」之王柏璟,得知王柏璟所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確係欲販賣毒品,再依王柏璟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其所用之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暱稱「哥」以進一步聯繫,警員乃以暱稱「筱霏」與王柏璟洽談,並約定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共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相約於110年12月2日晚間至桃園市平鎮區湧峯路19巷附近交易,俟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8分抵達交易地點後,王柏璟則指引警員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旁交易,待警員向王柏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交付1萬元予王柏璟後,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王柏璟而未完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前總毛重3.929公克、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王柏璟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另警員偕同王柏璟前往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經取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柏璟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3、322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張瑛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及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相符。
復有被告以「錢街Online」手機遊戲暱稱「極致風采#6016」、Line通訊軟體暱稱「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對話內容之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至85頁)等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驗餘總淨重3.29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先在「錢街Online」手機遊戲內「中壢執有甜冰室」群組,以暱稱「極致風采#6016」發布「誰要甜」之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找尋買家,警員佯裝買家與其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嗣由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包至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1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3、322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朱有錦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第151頁),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除王柏璟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朱有錦確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俟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5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3頁)附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考量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4包(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驗餘總淨重3.299公克),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5、被告其刑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驗前總毛重3.929公克、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驗餘總淨重3.299公克),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要賣的(見偵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開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7頁及反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驗餘總淨重3.299公克)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既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837公克、驗餘總淨重5.834公克)為被告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自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並供其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本案販毒事宜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320頁),並有被告以「錢街Online」手機遊戲暱稱「極致風采#6016」、Line通訊軟體暱稱「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對話內容之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等證在卷可參,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告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相關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3.929公克、驗前總淨重3.300公克、驗餘總淨重3.29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77頁)。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搭載香港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總毛重7.437公克、驗前總淨重5.837公克、驗餘總淨重5.83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77頁反面)。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㈠、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搭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5 夾鏈袋1批。
- 6 電子磅秤1臺。
- 7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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