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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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2、56、108至10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本院卷第56、11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案發時失業,始販賣本案毒品,然其有能力憑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貪圖暴利,而販賣本案毒品,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終其一生將可能為毒所困,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仍為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自願冒著被重典追訴的風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對不特定人潛在極大的毒害危險,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三、本院之量刑審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工作能力,竟圖以販毒謀利,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妨害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實不足取,念其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二罪),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證人簡裕璋、呂宇祥2人,販賣之數量甚少,所得報酬僅200元,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僅屬小額零星販賣,顯見被告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佈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而被告實係因無業而無收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堪憐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無法將被告本案情狀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已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現無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實係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犯行,目前被告亦有正常工作,且須扶養尚未滿周歲之幼女,當無再犯之虞,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為本件犯行後,被告並無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案發時實係無業,一時思慮未周,方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家中尚有配偶及未滿周歲的幼女賴其扶養,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對於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照護,勢必產生遽變,此時所應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仰賴被告供養之小孩及與被告同住而生活秩序大亂之親屬,無論對被告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生命中無法承受之重。

被告除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外,平日亦有從事捐錢及白米之公益善行,經由本次偵審教訓,已徹底悔悟,日後絕無再犯之處,請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願意負擔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裕璋、呂宇祥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中尚有配偶及未滿周歲的幼女賴其扶養,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對於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照護,勢必產生遽變云云,然若被告自始未販賣毒品,其與家人之生活必亦如既往,其家庭生活之所以有產生遽變之虞,自係因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個人行為所致,焉可謂法院宣告其刑罰實質上等於罪及仰賴被告供養之小孩及與被告同住而生活秩序大亂之親屬?至於從事捐錢及白米之公益善行乃被告個人善行,尚難謂其有上開公益善行,即謂其無入監服刑之必要。

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當時失業,因而涉犯本件犯行等節,尚可找尋其他正當且合法之工作,以其勞力賺取合法之金錢,非僅有販賣毒品以致觸犯法律一途,故本案自無法謂被告因有失業狀態,即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

況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扣案之毒品數量頗多(僅供量刑審酌參考),雖與本案相關者為附表編號2、3、4及8之部分,然綜合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考量、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刑度已屬寬厚,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依上開減輕其刑之審酌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核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且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刑,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故本案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附條件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參考):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5包 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212.78公克(包裝總重約55.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7.7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⑴淨重2.38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2 愷他命 4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總毛重7.62公克,總淨重6.604公克,驗餘總毛重7.59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9%,純質淨重2.403公克。
3 愷他命 1包 ⒈取自吸管內。
⒉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75公克,淨重0.564公克,驗餘毛重0.713公克。
⒊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8.3%,純質淨重0.498公克。
4 IPHONE手機 1支 玫瑰金色 5 IPHONE手機 1支 綠色 6 封膜機 1個 - 7 夾鍊袋 13包 - 8 磅秤 1個 - 9 分裝袋 1包 - 10 IPHONE手機 1支 呂宇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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