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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宗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李宗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將此部分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沈君玲
法 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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