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8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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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玄昌


被 告 蘇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8、15400、15401、20328、20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之上訴駁回(刑之部分)。

事 實

一、丙○○(冒名楊敬彥)、乙○○、庚○○(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與己○○(另行通緝)相識,己○○與康○○(92年生,案發時未滿18歲,冒名陳育萱)則為男女朋友關係,己○○因發現網路商城「露天拍賣」網站如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之商品,系統將不會寄送OTP簡訊驗證碼予信用卡持有者,存有付款驗證機制上之漏洞,遂告知乙○○此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己○○使用,己○○取得上開門號後,與乙○○先使用網路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之他人身分證字號資料,並以該等身分證字號在露天拍賣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家帳號,並以上開庚○○所提供之門號作為露天拍賣買家帳號認證門號,以此收受認證簡訊而開通露天拍賣買家帳號功能,致使露天拍賣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之身分證字號所有人為真正註冊帳號資料者,註冊成功後,丙○○與己○○一同住宿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且知悉當時乙○○、己○○共同研究如何於上開網站刷卡進行詐騙,時值乙○○、己○○以附表一編號1之露天拍賣買家帳號,選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丙○○亦在己○○下標時在旁而知悉其等係共同藉此規避銀行信用卡發卡機構消費金額之OTP簡訊驗證碼安全審核機制,並於付款方式選擇PCHOMEPAY支付連(現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統稱支付連)信用卡一次付清或金融卡一次付清支付方式,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卡號之信用卡資料,向附表一編號1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而進行線上盜刷,致賣家陷於錯誤,寄出商品(嬰兒搖籃車)以供其與庚○○將來出生之嬰兒使用,足生損害於露天拍賣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提供露天拍賣使用者之交易風險以及各該身分證字號之人公共信用。

嗣其等共同詐騙而以乙○○之名義收貨而得手後,乙○○再於109年3月25日,將所詐得之嬰兒搖籃車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給庚○○,供丙○○、庚○○甫出生之嬰兒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7至90、132、147、254、277頁)可知: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上訴,然就「沒收」部分並未表明不上訴(即原審判決就未扣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嬰兒搖籃車1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部分),是本院就上開原審諭知無罪及沒收嬰兒搖籃車1臺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審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254、277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均表明不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前揭表明上訴之部分為審理,至於其餘表明不上訴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78至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案件,伊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95頁)。

惟查:㈠原審同案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之盜用身分證字號申辦露天買家帳號,並以原審同案被告庚○○(幫助犯)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開通,並以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卡號盜刷,而向附表一編號1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嬰兒搖籃車1台,並由被告乙○○收貨,嗣其再於109年3月25日,將所詐得之嬰兒搖籃車1台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供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庚○○甫出生之嬰兒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卷四第5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們發現露天的付款機制有漏洞,想試看看能不能盜刷,當時他們從3C類開始試,不知道是類別的問題,還是金額的問題,一開始都刷不過,後來試到嬰兒車可以刷過,他們在此之前有先刷過幾百元的手機殼,後來才想試刷不是3C類商品,也不要刷太貴的東西,就刷嬰兒車,…,我知道他們有在試,當時我知道己○○、乙○○有在研究等語(見109偵20328卷第10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主觀上顯然知悉當時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有共同在研究如何刷卡進行詐騙,並且知悉「他們」即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有試刷、最後刷嬰兒車成功之事實,由此足證被告丙○○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俱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詐騙、盜刷嬰兒車之犯行,益可證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有所認識。

㈢參以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庚○○、己○○於109年1月3日係共同投宿在國光旅館臺中分館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卷四第62頁),可證原審同案被告己○○於109年1月3日測試露天拍賣網站盜刷之過程,被告丙○○有一同投宿,由此足認被告丙○○對於本案參與研究、實行詐騙、進行盜刷之參與者,包括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共同研究並測試盜刷手機殼、3C類商品,最後完成盜刷嬰兒搖籃車盜刷成功之過程,主觀上知之甚稔,且當時被告丙○○除在場旁觀原審同案被告己○○盜刷嬰兒搖籃車之過程外,亦知悉該嬰兒搖籃車經盜刷後取得之用途,係供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庚○○即將出生之嬰兒使用,佐以本案除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庚○○(幫助犯)外,並無其他被告或關係人於斯時有新生兒即將臨盆,益徵該嬰兒搖籃車自始即係供被告丙○○所使用甚明。

而被告丙○○既於前開時、地,主觀上知悉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共同研究並測試盜刷之犯行,竟就其等共同盜刷所獲得之嬰兒搖籃車,指示被告乙○○收貨後,再於109年3月25日,將所詐得之嬰兒搖籃車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給原審同案被告庚○○,供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庚○○甫出生之嬰兒使用,其顯然有實質參與上開犯罪計畫,由此益徵被告丙○○與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㈣又被告丙○○雖未要求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於盜刷後,立即將嬰兒搖籃車寄至特定地點,然查,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阿伸」(按即被告丙○○)曾經利用(以)我的名字作為收件人,買了一輛嬰兒車,後來我收到那輛嬰兒車後,「阿伸」叫我把那輛嬰兒車再寄給庚○○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偵查卷第176至177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知,要求其寄送嬰兒車給原審同案被告庚○○之人雖名為「阿伸」之人,惟綜觀本案卷內證據以觀,當時除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庚○○有嬰兒預產外,並無其他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庚○○所生之嬰兒相關,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指「阿伸」之人以其名義買嬰兒車並要求寄送予原審同案被告庚○○者,當足認係被告丙○○,準此以觀,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盜刷而詐取之嬰兒車,自始顯係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該盜刷之嬰兒車以收件人為被告乙○○之名義,寄送至被告乙○○住處後,再由被告乙○○轉寄給原審同案被告庚○○供出生之嬰兒使用。

是以,被告丙○○對於本案參與研究、實行詐騙、進行盜刷之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包括其自己、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共同研究並測試盜刷(手機殼、3C類商品),最後完成盜刷嬰兒搖籃車盜刷成功,並將該盜刷之嬰兒搖籃車以收件人為被告乙○○之名義,寄送至被告乙○○住處得手後,再由被告乙○○轉寄給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庚○○出生之嬰兒使用,足證被告丙○○主觀上對本案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前開詐欺、盜刷信用卡以詐取嬰兒搖籃車之部分俱未參與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丙○○與乙○○、原審同案被告己○○,以上開庚○○所提供之門號作為露天拍賣買家帳號認證門號,以此收受認證簡訊而開通露天拍賣買家帳號功能,並藉此規避銀行信用卡發卡機構消費金額之OTP簡訊驗證碼安全審核機制,並於付款方式選擇PCHOMEPAY支付連信用卡一次付清或金融卡一次付清支付方式等節,足證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其對於本案參與詐騙之人為三人以上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之理,且綜觀其等共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以觀,客觀上俱足使露天拍賣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之身分證字號所有人為真正註冊帳號資料者,顯足生損害於露天拍賣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提供露天拍賣使用者之交易風險以及各該身分證字號之人公共信用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㈠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對於本案參與研究、實行詐騙、進行盜刷之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包括其自己、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共同研究並測試盜刷,最後完成盜刷嬰兒搖籃車盜刷成功,並將該盜刷之嬰兒車以收件人為被告乙○○之名義,寄送至被告乙○○住處得手後,再由被告乙○○轉寄給原審同案被告庚○○出生之嬰兒使用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乙○○與原審同案被告己○○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丙○○就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取露天拍賣賣家商品之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先由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己○○利用他人身分證字號申辦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並以原審同案被告庚○○(幫助犯)所提供之門號收受簡訊為驗證開通,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該拍賣賣家購買商品,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康○○亦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1.證人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被爸爸報失蹤人口開始,就開始冒用陳育萱的身分,我並不知道露天拍賣問題買家帳號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乙○○是誰,我是有冒用陳育萱的名義登記入住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另有租用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之短期租賃套房,我是跟著己○○一起住,我也不知道己○○在做什麼等語(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91至20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己○○是我男友,我並不知道己○○在做甚麼,……,己○○只會跟我說有貨到了,要我去簽收,但不一定是我會去領等語(見109偵15400卷第220至221頁)。

2.是依證人康○○上開所述,固可認定康○○於108年11月逃家後,跟隨原審同案被告己○○以「陳育萱」之名義在外租賃旅館或套房,惟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乙○○收貨,並非康○○,自難認就該部分犯行,被告丙○○有何與康○○共同實行犯罪之事實存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本案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由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認有違誤之處而提起上訴,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審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1台,被告丙○○業已參與該共同犯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己○○當時試試看露天的盜刷,就試到刷嬰兒車可以刷過,最後就拿來供我剛出生的小孩使用等語(見109偵20328卷第108頁),當足認被告丙○○有參與詐得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取得該嬰兒搖籃車1台,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丙○○既知悉該嬰兒搖籃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仍收受使用,而此部分之犯罪得未據扣案,自應對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1.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原審將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嬰兒搖籃車1臺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然卻係以該嬰兒搖籃車1台依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向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經認定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正犯,自應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原審上開關於沒收之認定亦有違誤而有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應為有罪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乙○○、原審同案被告己○○共同利用露天拍賣付款機制漏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購買商品而獲取嬰兒搖籃車1輛(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僅造成該露天拍賣賣家、身分證字號持有人、信用卡持有人之嚴重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其所為更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由其與妹妹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儆懲。

參、被告乙○○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0部分,下稱被告):

一、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㈠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經依證人康○○上開證述(此部分詳本院前開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之說明),固可認定康○○於108年11月逃家後,跟隨原審同案被告己○○以「陳育萱」之名義在外租賃旅館或套房等節,惟依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7「收貨人、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實際取貨者並非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康○○客觀上有參與本案「取得門號、盜刷信用卡」之共同行為分擔;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所為本案上開各次犯行時,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認知或預見,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缺錢花用,與共同被告己○○合作利用露天拍賣付款機制漏洞,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購買商品而變賣獲利,不僅造成露天拍賣賣家、身分證字號持有人、信用卡持有人之嚴重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乙○○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科刑意見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二、對被告乙○○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全部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減輕其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就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0部分,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包括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甲○○、戊○○、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15,000元、10,000元、75,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四第285至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97至298頁),是被告乙○○與上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乙○○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各次犯行;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審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各該之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乙○○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或過重之情。

3.準此以觀,被告乙○○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0部分,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⑴申辦帳號時間 ⑵購買時間 ⑴盜用身分證字號 ⑵申辦之露天買家帳號 ⑶申辦者/購買者 申辦帳號用門號 ⑴露天賣家 ⑵商品 ⑶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卡號 收貨人、 收貨地點 原審同案被告 及被告 證據 本院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 ⑴108年12月29日 ⑵109年1月3日 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 ⑵「ss0000000」 ⑶己○○/己○○ 0000000000 (庚○○提供) ⑴「yun85713」(帳號申請人丁○○) ⑵嬰兒搖籃車 ⑶4,159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陳美玲) 乙○○ 臺南市○○區○○○街00號 己○○ 乙○○ 庚○○(幫助) 丙○○ 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 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9年3月2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見109偵11638卷第41頁) 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27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42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39、540頁) ⑸被告己○○、乙○○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17至422、671頁) 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2頁) ⑺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 ⑻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 ⑼被告己○○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丙○○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5400卷第163至165頁) ⑽被告庚○○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 ⑾被告庚○○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 ⑿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嬰兒搖籃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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