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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390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凱鈞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另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心怡於112年10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因告訴人黃心怡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使損失金額無法求償」等語。
核上開請求上訴意旨與原審卷內事證暨原審判決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未到庭而未能及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其訴訟上之權利非全然無影響,其請求上訴即非顯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鍾凱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依據既存卷證資料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於量刑時亦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心怡之請求以其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均無理由。
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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