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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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璧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64、36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與應執行刑暨漏未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NOKIA廠牌(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璧枝(綽號「鳳梨姐」)知悉陳彬城(綽號「阿建」,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與陳彬城及其應召站旗下所屬馬伕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警方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並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而容留其所媒介之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

其等具體分工為:先由黃璧枝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男客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召女子李明珠(花名「莎莎」、「瑤瑤」、「小小」)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彬城指派馬伕「小鬼」,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對價則由李明珠分得1,850元、陳彬城分得250元,其餘400元全歸黃璧枝,而藉此朋分牟利。

嗣警方於108年9月25日拘提陳彬城、黃璧枝到案,並扣得黃璧枝所有用以與陳彬城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官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

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

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同此。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璧枝於本院112年3月1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12年3月14日即具狀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00、373至375頁),被告再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前之112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本案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迴避,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具狀聲請本案陪席法官迴避、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案書記官迴避(見本院卷二第393至515頁、卷三第11頁),惟本案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被告係以本案合議庭法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輔佐人以本案執行搜索並無搜索票而主張搜索扣押程序違法,因搜索扣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91號搜索票,在本案處所進行搜索,搜索過程我全程在場陪同,對於員警搜索過程沒有異議,員警今天扣得的部分資料原本放在我另一個居所,與本案無關,查扣的物品都正確等語(見他卷三第8、19至20頁),復於同日經警拘提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確認警詢所述均係實話(見他卷三第117頁),而未爭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67至79頁),被告事後辯稱員警執行搜索未持搜索票、搜索票無法官簽名,搜索程序違法、扣案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二、被告108年9月25日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具證據能力:被告原審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拘提當日,被告身體不適,準備去看醫生,病情嚴重,遭警疲勞訊問,非法取得被告承認「鳳梨姐」即為其本人,並且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6頁)。

惟: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雖曾陳稱:調查處人員前往拘提、搜索時,其正準備前往就醫乙節,惟其係供述:(本處人員協同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今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處所進行搜索,你全程在場,為何在本處人員起初進入該址時,否認你為黃璧枝本人?)因為我當時趕著去郵政醫院2診曾柏凱醫師就診,我怕會來不及出門,所以一開始不願坦承我為黃璧枝;

對於拘提過程沒有異議等語,且否認其即為「鳳梨姐」(見他卷三第8至9、19頁),被告既未曾主張有何身體不適,更無被告原審輔佐人前述「被告自己承認是『鳳梨姐』」一事,被告原審輔佐人前揭所指已屬無據;

再者,綜觀被告該次警詢陳述,被告並未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均為肯認、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後述所引有關本案處所為其所有、使用,以及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相關之內容外,其針對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採證照片等均否認與其有關,並有相當之辯解內容,且在詢問中途(18時32分),員警亦給予被告休息、用餐之時間,有上開筆錄記載可憑(見他卷三第7至22頁),被告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確認警詢陳述內容屬實,並續為相關辯解,復亦未曾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見他卷三第117至118頁),是由被告整體供述之情以觀,實未見被告有何病情嚴重之情;

況縱被告當時原預計就醫而有身體不適,但被告如未曾表示,且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適題回應,則被告自主決定接受詢問,自不能以被告曾經回答部分不利於己之內容而反指遭警非法取供。

被告原審輔佐人執前詞,主張被告警詢陳述係遭警非法取供云云,無從憑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除爭執上開違法搜索、扣押程序,及被告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而經本院說明如上以外,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315至33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73、373至388頁,被告雖具狀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不實【本院卷二第65至539頁】,然相關證據已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同意引用為證據,復據檢察官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並無不實,亦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處所係其所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也沒有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從中獲利云云;

其原審之輔佐人則表示:觀諸本案查扣之存摺內頁明細,並未發現與本案性交易有關之存、提紀錄等金流,可知被告並無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處所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19、135、163、1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6120卷第219至2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曾用與百事應召站負責人即綽號「阿建」之陳彬城聯繫。

茲說明如下:⒈被告供稱:我目前使用的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還有使用2支手機,但因為較少使用,所以不記得號碼,印象中開頭是「0926」、「0921」;

員警搜索本案處所時查扣4支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4支手機都是我本人持有、使用,但比較常用的只有門號0000000000這支;

門號0000000000的申登人為我先生郭晉欽,後來他沒在用這個門號,所以我去中華電信申請變更為我使用等語(見他卷三第9至11頁),而本案為警搜索時確有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及扣案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可憑。

⒉前揭扣案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錄中載有「阿建百事」,手機外殼並有黏貼「百事」之標籤,且該手機簡訊內容中有「〈百事〉報班」、「摩娜哥:台5k波波_對5k拉拉_對5k小妮_對6k幼幼_對8k蒂娜…」、「〈百事〉報班_對五對四工_暖暖_糖糖_安安_非非_電話0000-000-000」、「發訊人:么兩百事0000000000」等情,有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45至46頁、偵36779卷二第786、788至791頁);

而被告經警提示上開手機外觀、內容之翻拍畫面後供述:我認識一位朋友叫阿建,是我在80幾年間開賓館時認識的朋友;

曾有一些人自稱是百事、好人家,打到這支電話,所以我就知道「百事」都會專門打到這支電話,我自己在上面貼標籤,表示「百事」的人都專門打這支電話;

(手機內容翻拍畫面)是因為我之前開設旅社時有招牌,所以有很多傳播業會主動提供價目表給我,拿電話號碼給我說若有客人叫小姐時,再請我幫忙介紹客人給傳播業;

百事應召站特地傳訊息給我等語(見他卷三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百事應召站」負責人陳彬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的外號是「阿建」,應召站名稱是「百事」,我是百事應召站的唯一經營者,我當時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平常用來聯繫應召站阿姨,阿姨就是三七、皮條客,通話對象0000000000就是「鳳梨姐」,就是我合作的對象、皮條客,「鳳梨姐」負責跟男客聯繫,應召女子是我找,然後找過去「鳳梨姐」指定的地點,讓應召女子跟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301至304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01、306至309、314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手機上貼上「百事」之標籤是因為提醒自己這支電話如果有「百事」的打電話來就不要接,百事應召站特地傳訊息給我,但我不想接云云(見他卷三第16至17頁),然被告既自稱該門號手機很少使用,是如若其不想與應召站業者有所聯繫,大可停用該手機號碼;

反之,由被告刻意在手機上貼上「百事」之標籤,實足以證明其知悉撥打至該手機之對象、通話目的即係為百事應召站業者,再綜合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該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簡訊內容顯示「報班」及應召女子等情事,以及陳彬城之證述,被告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並非僅係被動接受百事應召站之訊息傳送而已,被告確實持該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綽號「阿建」之陳彬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相互聯絡等情,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0000000000電話為其使用乙節(原審卷二第163頁),無其他相反之舉證,且其警詢中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其後空口否認,亦無可採信。

㈢被告之綽號即為「鳳梨姐」:⒈陳彬城於108年9月25日偵查中證述:「(根據專勤隊追査的結果發現百事應召集團跟黃璧枝(鳳梨姐) 的住所有超過一次以上的性交易,該點是否為黃璧枝提供的性交易處所?)這應該是黃璧枝的個人工作室」、「(黃璧枝做什麼需要個人工作室?)叫小姐過去性交易的處所」,去年我剛開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合作,應該是我根據舊資料發訊息出去的時候找到的等語(見他卷三第302頁);

復於原審證述:認識綽號「鳳梨姐」之人,「鳳梨姐」與我有生意上的關係,我做應召,「鳳梨姐」是阿姨、皮條客,負責跟男客聯繫,我負責找應召女子去「鳳梨姐」的地點做性服務,警詢中說10多年前就有看過「鳳梨姐」即被告,只是現在想不起長相,以及檢察官詢問偵查發現百事應召集團前往被告住所超過1次以上之原因,我回答該處為「鳳梨姐」個人工作室,工作室就是指叫小姐過去性交易的處所等內容都是據實陳述:108年4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之「阿建」是我,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鳳梨姐」,「鳳梨姐」說「我要問你那個咪咪今天有上班嗎」是她在問應召女子咪咪今天有沒有來上班;

我在20年前當馬伕時見過「鳳梨姐」,現在做應召站,是用手機跟「鳳梨姐」聯絡;

我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就是被告是我印象中的「鳳梨姐」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1、306至30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卷三第23頁)。

至於陳彬城於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指被告就是「鳳梨姐」時,又稱我不知道「鳳梨姐」名字,我沒見過在庭被告云云,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明珠經員警詢問關於被告(綽號「鳳梨姐」)並提供照片給其指認後,李明珠證稱:我認識這個人,司機載我到被告這裡,被告如有性交易需求的客人,「阿和」(按即同案被告凃明煌)會派工到被告這裡服務客人,我也曾到被告這裡來服務被告的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54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15日來臺灣,是透過朋友輾轉認識「阿和」,他跟我說來臺灣性交易,人來就好,其他事情他會處理;

來臺灣後從事性交易次數大概1天3、4人,扣掉生理期以外都有在做,有工作時「阿和」就會用微信通知我,一開始是「阿和」帶我,後來換其他司機;

我有好幾次在「鳳梨姐」的地方性交易過,都是「阿和」通知我過去,由司機載我過去的,我依指示到「鳳梨姐」的房間做性交易時,「鳳梨姐」都會在,她有另外請一個胖胖的女子幫忙清潔,就她們兩個在,客人會把錢給「鳳梨姐」等語(見他卷三第377至378、404至405頁)。

⒊又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2日20時16分28秒、20時16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撥打電話之人詢問「我要找鳳梨姐」,接聽之人回稱「她在睡覺捏」、「你晚一點再打」,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306頁),接聽電話者對於來電詢問「鳳梨姐」行蹤時,並無任何遲疑,或告知打錯電話,反而請對方稍晚再撥,益見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持用人即為「鳳梨姐」。

⒋另觀之檢舉人A1以LINE通訊軟體與承辦員警對話:「…還有羅斯福路二段有個鳳梨節 鳳梨姐 也是百事小姐常去的地方羅斯福路二段66號丹迪咖啡 那個是民宅 應該你們不好看到 我來幫你問問看有沒有鳳梨姐的電話」、「鳳梨姐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看了一下你之前給我的羅斯福路二段那個 你是說那個人住在那附近嗎)對 鳳梨姐」、「羅斯福路二段的7-eleven二樓」、「你們有鳳梨姐的電話嗎」、「0000-000-000」、「他跟阿健應該也常聯絡吧」、「(你一開始好像是給我0910)這一支電話也是鳳梨姐的 也給你們」,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卷二第132至137頁);

再佐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陳彬城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載(A即陳彬城0000000000、B即被告0000000000):B:到了嗎?A:阿母啊,你那邊有一邊是7一邊是全家喔?B:是啦,那間那個丹堤齁。

A:改了喔?B:不是,這間全家很天壽喔,這個老闆就是看到這個第一 名,我們這7是第一名,成績最好的,他故意開在隔壁, 現在是一間7一間全家,他要把那7弄倒,知不知道?A:是這樣喔,那這樣叫妹仔站在7等。

B:我下去樓下,沒啦,我下去樓下7外面帶他去,我老母長 的可愛可愛,穿藍色的洋裝,沒有,阿母看起來不會很 老,真的,我六十多一點喔,可是我看起來很可愛。

A:好,我知道。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297頁),互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譯文之內容,檢舉人所提供「鳳梨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前「㈡之⒈」所述,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可參,且A1所描述「鳳梨姐」提供應召處所之周遭地理環境,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雙方所敘述之環境大致相符。

足認A1於前開LINE對話中指述有關「鳳梨姐」與百事應召站間共同從事性交易等節,應屬可信。

⒌綜觀上開陳彬城、李明珠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A1對話截圖,核以被告前「㈡之⒈」所述,亦足認陳彬城、李明珠所稱「鳳梨姐」即指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負責聯繫男客,並提供處所供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有容留、媒介之情事,除前「㈢之⒈、⒉」所援引陳彬城、李明珠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明煌於警詢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和」、「宏哥」,我在百事當司機(按即馬伕)時代號是「35」,會叫我就是我在百事當司機的時候,百事是媒介應召小姐去飯店或住家從事性交易工作,我負責載小姐去工作,「0000000000」是「百事」的內機,持用的人是「阿建」,擔任是百事應召站的負責人,他負責接洽機房、阿姨跟聯絡司機派工;

108年5月11日時,「百事」打給我說「蕾蕾」要排去羅斯福路的「鳳梨姐」,我只知道在羅斯福路2段及和平西路交叉口,有個7-11在樓下的那棟大樓2樓,「鳳梨姐」是經營定點套房的阿姨,她有自己的房子裝潢分幾個房間,叫客人來房間然後與小姐消費,「百事」跟我討論「鳳梨姐」那邊是叫「蕾蕾」還是「瑤瑤」2個小姐還是只有1個,後來叫「瑤瑤」不要去等語,並指認李明珠照片即「瑤瑤」,就是應召女子之一(見他卷三第321至323、325、331至337頁),核與李明珠證述其曾經使用之花名有「瑤瑤」、「小小」、「莎莎」一情相符(見他卷三第378頁),並有陳彬城手機微信翻拍照片及其錄音內容譯文即陳彬城與凃明煌108年5月11日14時11分、15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可佐(見偵36779卷二第21頁反面他卷三第342頁),足見凃明煌之前揭證述情節,應非虛言。

⒉證人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伍振鷟證稱:我與同時被查獲之女子並不認識,只是之前曾經交易過3次左右,查獲當時本來要在房間性交易;

我在108年9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上某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是一名自稱劉小姐(即現場查獲之劉桂英)的女子接聽,雙方約好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羅斯福路2段68號門口見面(按:即本案處所之址樓下),原本打算上2樓在本案處所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但卻遇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我和劉小姐當場坦承是要從事性交易,進入房間都是由劉小姐跟屋主聯繫的等語(見偵36779卷二第807至80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劉桂英證述之情相符(見偵36779卷二第803頁)。

⒊再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彬城所持門號0000000000如前「㈢之⒋」通話內容明確描述本案處所樓下附近,一邊是7-11,另一邊原本是丹堤咖啡,之後改為全家便利商店等情,除與前揭A1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所描述、上開「⒈」凃明煌所描述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地點之環境一致外,以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彬城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6月5日23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0000000000陳彬城、B即0000000000被告):A:喂,阿母喔。

B:你先跟小姐說等一下按電鈴,門要推,走到2樓來,不用 我再下去帶了,下午知道他走到那裡,把他叫出來,不 然你問他,我太年輕,我不會裝小姐。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98頁),更直指性交易地點即為該處之2樓。

⒋因此,本案為警查獲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本案處所即為被告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地點無訛。

㈤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李明珠在本案處所,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所得對價則按應召女子分得1,850元、陳彬城分得250元、其餘全歸被告之比例分配,而藉此朋分牟利之事實。

⒈陳彬城於原審證稱:「鳳梨姐」負責跟男客聯繫,我負責找應召女子去「鳳梨姐」的地點做性服務,我在偵查中所說小姐1次可得1850元,我拿250元,剩下的就是三七、阿姨去開價,差額就是他們賺,我跟阿姨的分工模式是阿姨跟男客講好性交易女子大概是如何、什麼樣的人、價錢多少,阿姨再跟我聯繫,我再派馬伕載小姐去指定地點性交易,然後拆帳等模式是正確;

「鳳梨姐」就是合作的皮條客之一;

被告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後,再將其中2,100元交給應召小姐,這是應召小姐該收的費用,等應召小姐下班後再結算轉交給我,這2,100元當中的250元是我自己的佣金,至於超過2,100元的差額部分就由被告收取;

每次性交易時間是40分鐘,超時要加收費用,由皮條客跟男客議價,收費在2,500至5,000元之間等語(見他卷三第301至302頁、原審卷二第299、308至310頁),並有陳彬城坦誠為其製作之百事應召站派工單可參(見偵36779卷一第334至373頁),陳彬城就上開派工單之內容亦說明證以:這是我108年9月25日被查獲前沒多久記載的;

其中第334頁「千千」這一欄有記載「鳳梨」、「725」、「800」就是指由被告媒介「千千」進行性交易,時間是晚上7時25分開始到8時結束,合作模式是下午才開始的,8點結束時間下方3小方格,是針對有無代收皮條客的錢,如果空白,就是沒有幫忙代收多出來或少收的錢,剛好2,100元,所謂代收指的就是三七阿姨沒在現場,只有客人在飯店,我們送過去直接跟客人收她跟客人講好的價錢,這個時候下面3格才會記載;

時間的數字,9點50分就是950,10點05分就是1005;

應召女子一欄下面記載「鳳梨」就是指「鳳梨姐」仲介,透過我去找小姐的意思;

派工單最上面「寶寶」等是應召女子藝名,藝名左邊的「小林」等是馬伕的名字,藝名下面數字是工作時間,左側名稱是阿姨、工作地址或飯店名稱、房號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4頁、偵36779卷一第67頁),業已就其於皮條客(三七、阿姨)與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如何指派馬伕載送指定應召小姐,於指定應召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尋芳客進行性交易、應召小姐接客次數、自己營收、介紹小姐加入應召工作之中間人(即俗稱「經紀」)報酬、百事應召站之公司帳,及有無代收應給付皮條客之分潤等相關性交易利益分配,詳細說明。

⒉而觀之上開派工單之記載,確實多次在應召女子花名旁之皮條客一欄記載有「鳳梨」者(偵36779卷一第334、339、342、344至346、351、352、354、361至363、367、369、371至373頁),而花名「莎莎」(即李明珠)欄位旁則有其他不同馬伕「小鬼」之記載(偵36779卷一第335、336、342、344、345、350、351、358、362頁),其中即包括「莎莎」即李明珠從事性交易且皮條客為「鳳梨」者(偵36779卷一第351頁),且此次性交易中,陳彬城確實因未代收應分潤給被告媒介性交易之費用,而在起迄時間欄下方之3小方格均予空白,此等記載內容與前揭陳彬城所證由被告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後,自己拿取應分得之部分,僅會給予應召小姐應交回應召站之2,100元,而未由應召小姐代收費用等語相吻合。

是由上開所述「偵36779卷一第351頁」之派工單記載可知,被告確有依上述分工方式,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召女子李明珠,於該編號所示時間,由馬伕「小鬼」載送李明珠前往本案處所,而在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對價則按應召女子李明珠分得1,850元、陳彬城分得250元、其餘全歸被告之比例分配,而藉此朋分牟利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既否認犯行,是依陳彬城前述皮條客與男客通常約定之交易價格2,500元至5,000元,以最低價格2,500元認定被告媒介、容留李明珠與男客性交易之價格,並扣除李明珠、陳彬城分得部分,則被告獲利部分即為400元。

⒊至前援引李明珠、凃明煌之證述,分別提及李明珠108年3月15日來臺灣後,多次前往本案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且一開始係由綽號「阿和」之凃明煌擔任馬伕,之後方由其他馬伕載送乙節,因卷附派工單僅為108年7至9月間之紀錄,無從確認除上述派工單記載以外他次被告容留、媒介李明珠、且由凃明煌擔任馬伕載送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時間,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依上開派工單之記載而為如附表編號6之認定;

又前援引派工單,除做為與陳彬城證述互核之證據資料外,派工單中另有如「⒉」記載被告容留、媒介其他應召女子部分,因各該應召女子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詳後撤銷部分之說明)。

㈥被告及其原審輔佐人於原審另辯以:本案查扣存摺內頁沒有發現與本案相關金流,可以證明被告未涉本案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與陳彬城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跟男客講好應召女子人選、性交易金額等細節,再由陳彬城指派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本案處所進行性交易,並按前述比例朋分利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顯係以男客支付之現金交付作為彼此拆帳、朋分方式。

衡諸常情,行為人唯恐其犯罪所得遭檢警機關稽查,選擇採取現金交易方式,以避人耳目且不留下金錢流向紀錄,實屬常情而得以想見;

況且,被告每次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費用並非鉅額,自不會於逐筆收取後,還特意耗費時間、氣力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抑或者其於性交易所得匯集達一定數額或連同自身其他財產一併存入金融帳戶,以掩飾、混淆犯罪所得之流向。

從而,縱然本案查扣之存摺內頁明細,並未發現與本案性交易有關之存、提紀錄等金流,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原審輔佐人指查扣存摺內頁沒有發現與本案相關金流,可以證明被告為涉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而應召集團為防止遭警查緝,而互為分工,不排除應召集團成員間有負責招攬男客、指派小姐、派遣馬伕接送小姐、提供帳簿供匯入款項、提領款項等分層工作,被告自承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既為招攬男客之皮條客,對於前述分層工作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是依照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藉由上述與陳彬城、「小鬼」之合作模式分工,藉以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求性交易能順利完成,達成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之應召女子部分,詳後撤銷改判部分所述)。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恰,惟因其罪名同為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且容留之行為態樣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即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彬城、馬伕「小鬼」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關於李明珠部分,與起訴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容留、媒介應召女子陳小蘭、李美超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容留、媒介另2名應召女子部分之事實相同,因此部分原審漏未判決,詳後「㈤」述,宜待原審補充判決併為適法之處理)。

㈤檢察官另起訴認被告尚有媒介、容留陳小蘭、李美超等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因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本院自亦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二、撤銷部分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及漏未就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絡犯行所用之NOKIA手機宣告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亦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八罪。

惟: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另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所示陳世秀與真實姓名不詳、花名各為「天使」、「如意」、「婷婷」、「寶寶」、「妮妮」、「桃子」、「蘇蘇」等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非屬起訴範圍,原審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⒉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後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行聯絡,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及漏未宣告沒收手機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編號6李明珠):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且始終未能正視己錯之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志工之工作情形、家人提供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負責招攬男客並提供本案處所作為性交易地點之參與程度、時間、犯罪情節、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4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用工具部分:扣案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入出監簡列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9、361、367至369頁),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被告雖以原審未交付判決其有罪之所示9項證據、未依其要求將審判筆錄「書記官曾翊凱」更正為「法院聘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等節,及已經聲請本案合議庭、書記官迴避等,主張本院不得進行訴訟程序、應再開辯論,然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得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於原審聲請交付卷證,及於本院聲請交付筆錄、錄音光碟部分,各經原審及本院裁定准予交付,詳卷附裁定、函文通知),且聲請迴避部分亦不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已如前「壹、程序部分」所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派工 馬伕 載送時間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估算) 獲利金額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1 陳彬城 黃耀琨 108年7月2日 陳世秀 (花名:「千千」) 2,500元 400元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陳彬城 郭榮幅 108年8月7日 「天使」 2,500元 400元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陳彬城 何雲鵬 108年8月13日 「如意」 2,500元 1,200元 (400×3=1200)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明宏 108年8月23日 2,500元 邱明宏 108年8月26日 2,500元 4 陳彬城 何雲鵬 108年8月15日 「婷婷」 2,500元 800元 (400×2=800)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何雲鵬 108年8月17日 2,500元 5 陳彬城 黃登福 108年8月16日 「寶寶」 2,500元 1,200元 (400×3=1200)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登福 108年8月20日 2,500元 江志勳 108年8月24日 2,500元 6 陳彬城 小鬼 108年8月22日 李明珠 (花名:「莎莎」) 2,500元 400元 上訴駁回。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陳彬城 何雲鵬 108年9月9日 「妮妮」 2,500元 800元 (400×2=800)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8年9月11日 2,500元 8 陳彬城 黃登福 108年9月10日 「桃子」 2,500元 400元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陳彬城 何雲鵬 108年9月18日 「蘇蘇」 2,500元 1,600元 (400×4=1600) 原判決撤銷。
(黃璧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8年9月19日 2,500元 108年9月21日 2,500元 108年9月23日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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