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文軒明知古柯鹼、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古柯鹼、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各1罪,犯
- 肆、沒收部分:
- 一、違禁物: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伍、撤銷(即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沒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審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
- 三、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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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軒(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文軒明知古柯鹼、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與林威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油2支予林威廷。
嗣林威廷使用上開大麻菸油後發覺有漏油之情形,遂向戴文軒反應,戴文軒即承前犯意,另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另行換貨而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林威廷。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文軒(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有於111年7月25、26日及8月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林威廷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朋友要租房子而與林威廷聯絡,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而辯護人復執以:證人林威廷對於購買毒品之數量、總價前後證述不一,更與對話紀錄所示不符,且其與被告之對話所稱的「1」語意不明,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係指涉毒品交易,而證人李勝宏之證述不符常理且前後矛盾,顯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於111年7月25、26日及8月7日以微信與林威廷聯絡後,即分別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路○○○○市○○區○○○路00號前與林威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247、265至267頁;
原審卷第70、258、259頁;
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林威廷於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4、248、249頁),並有被告與林威廷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3、474頁;
原審卷第164、16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威廷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見面,並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合計8,0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2支,且當場交付大麻菸油及價款,後來因為被告所交付的大麻菸油有漏油,我們才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79號前見面換貨,並由被告再交付大麻菸油1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42至343頁;
原審卷第243、244、247至250頁),已明確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因所購得之大麻菸油有漏油之情而又相約換貨,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威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亦可見證人林威廷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與被告見面後,旋傳送「剛剛是1對嗎?我剛剛沒聽清楚」、「哈」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即以語音訊息向證人林威廷回稱「不不不,我還秤給你的,沒事否沒事沒是否少你」等語,另被告與證人林威廷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通話後,證人林威廷即傳送「Hey,bro明天方便先跟你拿那個1。
因為miu現在有控制所以我們還有,然後其他等你回來,如果我們沒了再跟你拿。
方便嗎」、「如果方便我晚上也可以找你喔」等訊息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8分、24分許與證人林威廷通話後,證人林威廷即再傳送「南京東路五段79號,到了打給我出去」、「謝啦兄弟」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則回稱「Okok bro」等語,2人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通話等情,是依被告與證人林威廷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核與證人林威廷前揭證述先向被告購得大麻菸油嗣又相約換貨等情相符,再參以暱稱「米妮兔」之人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6分曾傳送大麻菸油2支之照片與證人林威廷,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頁),而證人林威廷於原審證稱:該大麻菸油照片係其配偶所傳送,即係本案向被告所購得,並持該照片向被告反應有漏油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8頁),審酌上開照片確係證人林威廷與被告相約換貨見面前半小時內傳送,可認證人林威廷證述等情非虛,是綜上各節,足見證人林威廷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⒊至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東興路口,以4,000元向被告購得大麻菸油1支等語,而與其警詢及原審證稱該日係以8,000元購得大麻菸油2支等語不同,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觀諸證人林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其後因有漏油情形,再與被告相約見面換貨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互核內容一致,復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俱如前述,自可採信。
且參酌證人林威廷上開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6分有收受其配偶所傳送之2支大麻菸油照片等情,自可認證人林威廷於111年7月26日確向被告購得大麻菸油2支,是其前揭於警詢及原審所證等情,足可憑採,尚無從以證人林威廷前後關於購毒數量、金額之證述有所不同,即認其證稱有向被告購得大麻菸油等語皆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有朋友要租房子而與林威廷聯絡,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惟查,證人林威廷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信義房屋擔任銷售員,從事10多年等語(見偵卷第34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證述被告有因租賃房屋而與其聯絡見面乙情,而觀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威廷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均係證人林威廷先傳送訊息邀約被告見面(見原審卷第163、167頁),並非被告有事相找而與證人林威廷聯繫,更未見其等於上開時間見面前後有談論關於租房事宜,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所稱友人之聯繫方式、聯繫內容或所受託事項之相關證據,自堪認僅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林威廷與被告之對話所稱的「1」語意不明,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憑被告與證人林威廷間之對話紀錄、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林威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林威廷間固未言明交易大麻,惟大麻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大麻」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卷第162頁之對話紀錄是林威廷說他想在台灣抽大麻,我就向他說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案發前亦曾與證人林威廷談論大麻毒品,而依被告與證人林威廷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剛剛是1對嗎」、「先跟你拿那個1」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辯護人僅以上詞遽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洵有誤會。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證人林威廷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陳:我大約12歲時施用大麻,頻率大概是一天1次,大麻在台灣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5、22頁;
原審卷第70頁),是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70、257頁;
本院卷第143、17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古柯鹼、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僅以4,000元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林威廷,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以8,000元販賣大麻菸油2支予林威廷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因屬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先於111年7月26日交付大麻菸油2支予林威廷,其後因上開大麻菸油有漏油之情形,故於同年8月7日另交付林威廷大麻菸油1支,此嗣後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被告為補正商品之瑕疵而承前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玻璃瓶、鋁箔紙等物件,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菸油經檢驗固屬違禁物,然因已鑑驗用罄,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該等大麻菸油之菸油殼1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之K盤、分裝勺、吸食器、水煙斗經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物品已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形錠劑固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晶體1罐,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原審勘驗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研磨器,衡情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即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於前言開宗名義已揭示:兒童應獲得特別照顧與保護,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依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該公約第3條第1項便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經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闡釋其意旨在案。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已於106年5月4日與我國籍女子林采緹登記結婚,現以依親為由合法入境我國,兩人並育有1子(戴○凱,107年生),現定居於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被告之配偶林采緹具狀陳明,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卷內)。
而被告既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倘於執行完畢後,其子應仍未滿18歲,依照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的精神,國家應盡其義務,不使兒童無故與其父母分離。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結婚生子,有我國籍之未成年子女需由其善盡父職扶養照顧,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將被告驅逐出境,無異強使父子分離,而波及兒童之權利,顯係將被告之過錯交由無辜的小孩承擔,自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況且,被告既經刑罰矯治,亦難認被告仍會有不法犯罪行為,或繼續居住在我國會有何危害社會安全的危險,故為兼顧人權保障,應認本件並無對被告宣告刑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審酌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但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不僅持有式樣繁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我國社會治安,對我國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所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且所販賣者僅大麻菸油2支,數量不多,被告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故關於販毒部分,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
而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所持有古柯鹼之數量非微,故其責任刑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
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並衡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持有毒品部分,自得從輕量處;
然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僅否認所犯,更以完全不合理之「幫朋友租屋」等語飾辭狡辯,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美國時有打工,在中國有做生意,但結婚後隨太太搬來臺灣,目前無業,由其父母為其照顧生意,並匯錢供其生活,家中有太太、小孩、岳母,經濟狀況可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毒品違禁物之沒收銷燬、手機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雖舉他案之量刑案例,然審諸各案案情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仍屬低度刑,亦無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 是否沒收 1 大麻4包(總毛重9.1079公克,總淨重7.3309公克,取樣0.0546公克,驗餘總淨重7.2763公克,含包裝袋4只)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25頁) 沒收銷燬 2 古柯鹼1包(毛重2.1093公克,淨重1.7694公克,取樣0.2633公克,驗餘淨重1.5061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古柯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25頁) 沒收銷燬 3 男性符號刻痕芥末黃色圓形錠劑2包共105顆(總毛重42.2348公克,總淨重41.1054公克,取樣0.3914公克,驗餘總淨重40.7140公克,含包裝袋2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426頁) 不沒收 4 古柯鹼1包(毛重0.8938公克,淨重0.6367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63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古柯鹼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426頁) 沒收銷燬 5 大麻膏1個(毛重76.0664公克,含包裝罐1個、鋁箔紙1張及包裝袋1只)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426頁) 沒收銷燬 6 大麻膏1個(毛重50.2775公克,含包裝罐1個及包裝袋1只)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427頁) 沒收銷燬 7 黑色罐子內含白色晶體1罐 ①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427頁) 不沒收 8 大麻菸油1個(毛重11.9629公克,淨重0.3530公克,取樣0.35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菸油殼1個)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第428頁) ①菸油部分已鑑驗用罄不沒收銷燬 ②菸油殼1個沒收銷燬 9 古柯鹼1包(毛重8.7516公克,淨重7.5178公克,取樣0.8104公克,驗餘淨重6.7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古柯鹼、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第428頁) 沒收銷燬 10 大麻膏1個(毛重48.7624公克,含包裝罐1個及包裝袋1只)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427頁) 沒收銷燬 11 大麻巧克力1包(毛重14.4500公克,淨重12.6244公克,取樣0.1335公克,驗餘淨重12.4909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卷第429頁) 沒收銷燬 12 含大麻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6.5916公克,淨重1.4536公克,取樣0.8112公克,驗餘淨重0.6424公克,含玻璃瓶1個)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卷第429頁) 沒收銷燬 13 含大麻成分之黃褐色液體1瓶(毛重30.3476公克,淨重3.1654公克,取樣0.8161公克,驗餘淨重2.3493公克,含玻璃瓶1個)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卷第430頁) 沒收銷燬 14 含大麻成分之金黃色液體1瓶(毛重61.0499公克,淨重9.0168公克,取樣0.7961公克,驗餘淨重8.2207公克,含玻璃瓶1個)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卷第430頁) 沒收銷燬 15 K盤1個、分裝勺3支 ①古柯鹼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卷第431頁) 沒收銷燬 16 研磨器5個 未送驗 不沒收 17 吸食器1組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卷第431頁) 沒收銷燬 18 水煙斗1組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見偵卷第432頁) 沒收銷燬 19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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