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儷溱(原名孫真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室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孫真紀)前任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於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黃○○(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乙○)在江翠國小一、二年級時之班級導師。
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8歲幼童以不法方式妨害其身心健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在江翠國小教室內,無故以書本敲擊乙○頭部、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以命令乙○自打巴掌100下等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而妨害乙○身心健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二、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即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暨調查記錄1份(案號詳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書本打乙○,也沒有叫乙○自己打巴掌或打嘴巴,我只有叫他們摀住嘴巴,是因為上課中有小朋友在發表,有其他小朋友在插嘴,我叫他們先比噓,再摀住嘴巴,這是針對全班的,並不是針對乙○,這是我們在上課的時候,一起跟小朋友討論,教他們尊重,如果上課的時候也有同學插嘴,發表的人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說先比噓,忍耐不住就手摀住嘴巴。
如果仍忍耐不住,我有叫他們用手指頭重複碰嘴唇,但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體罰,我就換個方式,如果再忍耐不住,就為班上做任何一件事,例如撿垃圾,我不記得有沒有求乙○用手指頭觸碰嘴唇等語。
辯護人辯稱:於109年10月30日告訴人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回覆乙○作弊打開課本的事情,告訴人馬上回覆乙○這個年紀的確要花很多心思來糾正他們一些觀念跟規矩,這樣的對話看不出來被告有凌虐或強制小孩做傷害小孩的事;
乙○作證時陳稱被告根本連看都沒有看,被告沒有看,自己就停下來了,有做沒有作被告也沒有管他等語,故被告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被告身為一個老師,基於教育的目的維持班上的秩序及其他學生的受教權,是基於正當、合法、適當的手段來處罰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曾命令乙○自打巴掌100下乙節:1.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證稱:孫老師(即被告)是我們一年級的老師,二年級教到一半就有代課老師,關於老師叫我打巴掌的事情,我的部分是1次,因為我上課的時候有插嘴,我是坐在座位上打自己的左右臉頰,我只記得老師叫我打100下,我不記得實際有沒有打到100下,其他同學我不曉得老師叫他們打幾下,但我記得另一個同學陳○恩也是打100下,(後改稱)老師沒有叫我打過自己的嘴巴,但有一些同學有等語;
復於原審證稱:我一、二年級,孫老師在教我時,我有被處罰過,老師曾叫我打巴掌,老師除了我之外,同一次也叫1號(陳○恩)、6號(陳○宥)、4號(李○昇)打自己巴掌,當時老師指著我叫我打巴掌100下,我就開始打,老師就沒有看我,所以我打了20幾下就沒繼續打了,老師處罰時只說打巴掌,但我們全班都知道打巴掌是說臉頰,她是指著那個人說「你給我打巴掌」,老師只會講打巴掌,不會講打嘴巴,就只有一種處罰,只有打巴掌沒有打嘴巴等語。
2.證人即乙○同學黃○祐於偵查明確證稱:同學插嘴或講話時就要打自己嘴巴,沒有叫同學打臉頰,打5、10或100下等語;
乙○之同學陳○恩於校事調查時陳稱:「(問:那她(即被告)是要你們打嘴巴還是打臉頰?)嘴巴。」
等語,有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3.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上開證人於偵查、校事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證人乙○就被告對學生之懲罰方式為「打巴掌」或「打嘴巴」,以其年幼,經歷學校、家長、偵審機關等多方詢問,可能因其詞彙量有限而出現記憶混淆、模糊等情,惟就被告於課堂上授課時以何種方式管理教室秩序之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大致相符,是其所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應無杜撰、虛詞構陷被告之虞;
況被告於校事調查時亦自承:我曾經有讓他們用手,就是不講話的時候是這樣,我們不要講話(用手去比動作),如果孩子還是很愛講話,我有讓他們自己這樣拍嘴唇,我大部分是要他們反省,去想自己哪裡錯,有時候孩子可能講不聽,那我就跟他說打5下,他可能還不聽,那就變10下這樣子,我真的不記得是有到100下這麼多,我的確是有讓他們自己去數,我沒有去數,那如果說這樣是不當的體罰,我也願意跟那些孩子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於校事調查時顯已坦承有要求學生自己打嘴巴之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要求學生自己用手指重複碰觸嘴唇無違,則被告確曾命令學生於同學發表言論時插嘴,將要自行以上揭方式(無論為乙○所稱之自「打巴掌」或「打嘴巴」)管理教室上課秩序,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曾以書本敲擊乙○頭部乙節:觀諸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有次圈詞考試寫完後,我拿課本出來,老師看到就以課本敲我頭,我覺得很痛等語;
證人即乙○之母陳○○於偵查證稱:乙○曾被被告以課本敲頭,因為乙○考試拿課本出來,他寫完考卷就拿課本出來核對,老師誤以為乙○作弊,當時剛入學時我會去學校幫忙,我知道被告有敲乙○頭,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剛開始否認,後來說是輕點等語,並參以證人陳○○與被告之109年10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雙方明確提及乙○作弊、乙○考試打開課本乙事,足見證人乙○、陳○○所述為真,被告確曾於109年10月30日,因乙○於考試時拿出課本,而以書本敲擊乙○頭部一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管教學生時,仍不得採取體罰之手段,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
教育部為釐清教師違法體罰與適當管教學生間之界線,以供教師於具體個案時參酌遵循,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第四點㈢提及:「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第四點㈣提及:「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四點㈤提及:「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第十點提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依上開所述,若教師輔導及管教係基於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等目的,在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之情形下,所為之管教行為尚難認違背教育目的,自非法所不許,即便管教帶有處罰之意味,不得逕將出於正當目的之管教與不法體罰劃上等號。
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
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
查:1.依前揭事證,僅得據以認定被告因乙○於考試時拿出課本,而以書本敲擊乙○頭部一下,及曾命令乙○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乙節,惟若乙○確實遭被告命令其自行用力「打巴掌」或「打嘴巴」100下,衡情臉部應有明顯紅腫之傷勢,輔以乙○之母即告訴人陳○○相當關心乙○在校內遇到之狀況,有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卻從未發現乙○因此受有相關之傷勢,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間接證據足茲證明乙○曾自行「打巴掌」或「打嘴巴」而受到傷害;
又告訴人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考試敲頭一事,乙○當日回家有反應,我印象非常深刻,故以電話聯絡老師等語,顯見告訴人陳○○當日即已知悉此事,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打乙○頭當時其當下不覺得乙○有受傷,當天晚上有電聯繫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乙○若因此受有傷害,衡情告訴人陳○○應會有所查知,惟遍觀全卷,卻無相關診斷證明等證據足認乙○因此頭部受傷,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係以足以成傷之力道,以書本大力敲乙○頭部。
2.衡酌本件係因乙○考試時拿出課本,以及乙○於課堂上有插嘴情狀,被告始施以懲處,以書本敲乙○頭部一下、命令乙○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打巴掌」或「打嘴巴」)等方式,雖上開管教行為有所不當、並傷及孩童自尊,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以該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所設立之法律構成要件以為論罪,以一般教師立場而言,倘面臨家長之責難、學校之調查,選擇認錯與致歉當值肯認,惟教師認錯不能當然導出其涉犯刑事不法之結論,且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必須用最嚴格的標準審視職是,依卷內相關之證據,無乙○受有傷害之證明,且被告對於乙○管教行為極為短暫、次數亦非持續長久,以課本打頭一下、要求乙○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均難認定為「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即難謂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
而被告要求乙○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亦係由乙○自行斟酌實施,依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盯看乙○執行,乙○自行數20幾下就沒有繼續執行,雖被告身為乙○之班級導師,具有上下權力關係之情境,乙○不敢不從,惟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至被告之上開行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第97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有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2004676號函(見不公開卷第207頁)在卷可參,惟依被告僅被處以最低罰鍰,該案現仍由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審理中,顯見被告上開教學方法是否適當,雖有爭議,惟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即妨害乙○身心之健全)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幼童發育罪、強制罪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對於被告是否曾命令乙○自打巴掌100下部分,雖其理由認定被告並無命令學生自行以手觸碰嘴巴(即乙○所稱之「打巴掌」或「打嘴巴」)等方式管理上課秩序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陳述,不僅就被告之行為部分,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也與其餘幼童於江翠國小校事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暨調查紀錄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自不得僅以其他幼童供述不一致之情,判定被害人陳述有何不可採信;
被告依其身為被害人及其他幼童之班級導師,具有實力及權威上之優勢,及當時身處校園具有上下權力關係之情境,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年輕弱小之被害人產生相當脅迫感,致對被告要求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發生,是被告亦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難謂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每位幼童均為家長心中寶貝,用盡心力呵護長大,不容他人以任何不當方式對待,本院亦能感同身受,更認他人若以不法方式對待其幼童,當應適用法律為嚴厲苛責,惟以法律層面觀之,其必須超脫情感面向而回歸理性分析,法院判處被告無罪,不代表認同被告所為,又不認同與不法(其層次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程度,不必然相同,並非所有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刑事犯罪行為,而施以刑事制裁,審酌教師不當管教事件,邇來發生頻繁,深受社會矚目,被告身為國小導師,實應檢視自身教學之智慧與方式,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妥適善用管理措施,避免觸法,其對乙○所為之管教行為固然未充分考慮孩童可能因此作為感到不舒服、自尊受損、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惟依全案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與妨害幼童發育、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所為究難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妨害幼童發育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犯行。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