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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9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金訴卷第190、197頁,本院卷第80、100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0、96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亦稱自己就本件沒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他案),而他案與本案情節雷同,並均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要件,他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9,904元)較本案(1萬8千元)多出10倍,相較他案所處之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過重,請求就本案量處與他案相同之刑度(本院卷第80、96頁)。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分工情節、詐得款項金額、犯行分擔之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於入監期間可先以勞作金為分期給付,嗣於出監工作1個月後即可全額賠償其損失,然經本院告知告訴人前揭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後,該告訴人僅表示知悉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7、87、89、93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至被告所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
佐以被告另因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4-44頁),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111年8月9日)前之110年8月間,即有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原審金訴卷第71-87頁),顯見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類型之情,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略增1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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