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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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柏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立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立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柏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同年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吳佩蓉佯稱:其先前在臉書購買衣服,因公司系統遭駭,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吳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邱柏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同年月8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賴泰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有扣1筆1萬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賴泰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9)日17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邱柏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同年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郁晨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你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林郁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科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邱柏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吳佩蓉、賴泰鴻及林郁晨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泰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蓉、林郁晨於警詢時、告訴人賴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吳佩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

賴泰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7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

林郁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手機通話畫面擷圖列印資料2張(見警卷第27-32、35、43、57、63-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吳佩蓉、賴泰鴻、林郁晨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併辦(林郁晨部分),因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林郁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吳佩蓉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就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吳佩蓉、賴泰鴻均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均付清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可稽,被告已與到場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林郁晨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因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吳佩蓉、賴泰鴻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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