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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張惠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提起上訴是因為從調查局開始到地檢、地院,我都坦白有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接受免費健康檢查,並沒有爭執,特別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檢察官提訊時,我就跟檢察官表示:若認為游珮瑜給我的錢是不法所得,我都願意繳回乙節,因此應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當初我會收這4筆各20萬元,是因為同案被告游珮瑜以投資分紅為由拿給我,讓我單純的以為是與投資有關的獲利報酬。
在經歷本案3年期間,我已經付出很大的代價,一定會記取教訓反省,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也願意再繳100萬元給國庫及接受勞動服務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始終僅供稱有分別收受游珮瑜或游珮瑜之夫許澤云交付予被告或同案被告沈新慰之20萬元4次,共80萬元,且於案發之期間,被告及沈新慰、被告之子沈廷陽在台安醫院所為健康檢查加選自費項目,均未支付健檢費用等情(見偵13174卷一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偵13174卷三第284頁至第288頁),但被告並未曾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行為與上揭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實質內容並未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顯無助於犯罪之偵查,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能逕以被告於偵查中曾陳明接受80萬元之紅利及免費健檢項目之招待等情,便從寬認定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若游珮瑜給我的錢被認定是不法所得,我都願意悉數繳回等語(見偵13174卷一第462頁),然被告此處僅是就其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部分表明其態度,並未針對被告收受之80萬元賄款與其所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加以說明,況被告此時更非坦認犯罪而願意直接繳回犯罪所得,反係設定該筆錢必須先經檢察官認定為不法所得之繳回前提,即此際被告顯然仍否認游珮瑜所交付之80萬元係屬被告之不法所得,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進而,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收受游珮瑜的80萬元部分,是被告曾經有投資游珮瑜的公司,後來被告退股後游珮瑜給予的紅利,游珮瑜心裡可能主觀上有為了要巴結被告或是給予一個職務上的方便的意思,這個蘊含在游珮瑜心中,被告並不知道,被告於原審大部分時間是抗辯按照游珮瑜說法,這是要給紅利的意思,且這80萬元都是游珮瑜主動連絡被告來交給被告,並非被告主動索取的,且由被告於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到之「若游珮瑜給我的錢認定是不法所得,我願意繳回」這句話,可推知若檢察官認定是不法所得,被告也願意面對這樣的法律責任,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這句話若從寬解釋,應該是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空間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
3.雖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另曾陳稱:我確實沒有支付過自費健檢費用,但我要說明自費項目不是我自己勾選的,是紘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端公司)人員現場幫我勾選的,我知道自費項目會由紘端公司吸收等語(見偵13174卷一第160頁、第161頁),但被告此際仍僅坦承有收受免費健檢項目之不正利益而已,同樣並未針對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加以說明,且被告陳述當時更強調是紘端公司人員自行幫被告勾選自費項目且自行吸收費用等情,藉以表示被告係被動接受免費自費健檢項目之利益,則被告顯然於偵查中亦全然否認上揭免費接受健檢項目係屬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難據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上訴所辯稱:就免費健康檢查部分,被告在4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紘瑞公司特別會幫他吸收這自費的費用,是因為承辦過程中,為了感謝被告,而使被告享受免費健康檢查利益,就此部分被告除了客觀上自白,也已坦認知道這部分其確實沒有付出任何金額。
若從寬解釋,應該是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空間云云,顯屬無稽,同未能採信。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諭知緩刑,應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為前提。
經查,被告雖亦上訴請求緩刑,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就量刑所提之上訴,即已不符前述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當無從宣告緩刑甚明。
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請,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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