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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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朱鏡勳、吳亮萱(朱鏡勳之女、吳家新胞姊)、吳家新(朱
  2. 二、案經胡登傑、吳淳凱訴由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5. 一、被告吳家新固坦承有於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下合稱告訴
  6. 二、經查:
  7. ㈠、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間,經由高旻駿介紹予被告吳亮萱安排
  8. ㈡、關於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出國部分:
  9. ㈢、關於買賣人口犯行部分:
  10.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1.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2. 一、論罪:
  13. 二、共犯:
  14. 三、罪數:
  15.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16.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係參與以實施詐術、販賣人口為
  18. 二、然查:
  19.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
  20. ㈡、又按買賣人口罪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係立於對向之關係,難認
  21. ㈢、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2.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3.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3人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24.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25.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非
  26.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27. 五、被告朱鏡勳、吳亮萱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已就被告朱鏡
  28. 六、沒收部分:
  29.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30.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含追徵)之諭知,關於被告朱鏡勳及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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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鏡勳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亮萱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3、46760、577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8、5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鏡勳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朱鏡勳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亮萱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吳亮萱所有IPHONE 12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鏡勳、吳亮萱(朱鏡勳之女、吳家新胞姊)、吳家新(朱鏡勳之子)等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即「老三」,下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置在柬埔寨之詐騙機房有人力需求,吳家新、吳亮萱、朱鏡勳遂謀議利用「出國至柬埔寨賭場打工賺錢」名義,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實則係將被害人賣予「三哥」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

其等分工方式為:吳亮萱負責招攬人口,並為被害人辦理護照及處理機票航班等出國事宜、吳家新負責在柬埔寨接應人口,並將之交付予「三哥」所屬詐欺集團、朱鏡勳幫忙處理不法獲利及仲介費之收支等事務。

其等謀議既定,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吳亮萱於民國110年11月初,告知同具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之友人高旻駿(綽號「爆(暴)牙(台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可藉由使人前往柬埔寨打工之方式,賺取介紹費或抽取佣金以謀利,高旻駿遂向不知情之友人胡登傑、吳淳凱佯稱:其友人吳亮萱、吳家新家族在柬埔寨經營賭場,可出國至該賭場工作,賺取豐厚報酬云云,並隱瞞吳家新等人及高旻駿均可藉此賺取高額獲利及抽取佣金、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沒收護照、限制人身自由、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若績效不佳,可能受到人身威脅或傷害,甚至轉賣、工作期滿不能自由返台等節,致胡登傑、吳淳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將其等護照交付予高旻駿轉交吳亮萱,由吳亮萱為其等辦理前往柬埔寨之出國事宜,吳亮萱旋安排胡登傑、吳淳凱於110年12月8日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並由高旻駿開車載送胡登傑、吳淳凱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胡登傑、吳淳凱於同日入境柬埔寨後,即遭到前往柬埔寨機場接應之吳家新以美金7,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哥」所屬詐欺集團,「三哥」扣留胡登傑、吳淳凱之護照後,即將胡登傑、吳淳凱載至柬埔寨當地之詐騙園區,並限制胡登傑、吳淳凱之人身自由,使其二人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並恫以若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將被轉賣他處或凌虐、毆打、電擊及關進所謂之「小黑屋(完全剝奪行動自由)」。

吳家新向「三哥」取得前揭約定款項後,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1,250元至朱鏡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鏡勳帳戶,其中11萬2,900元與本案無關)內,再由朱鏡勳於翌(14)日轉匯共計20萬元,至吳亮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亮萱帳戶),由吳亮萱於同(1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17萬3,158元(含高旻駿代墊之核酸檢測等費用)交付予高旻駿作為其報酬,高旻駿則再給付1萬2,000元與吳亮萱作為答謝。

二、案經胡登傑、吳淳凱訴由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家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旻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之證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被告吳家新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高旻駿為本案共犯之一,偵查中陳述避重就輕,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能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高旻駿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旻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新、吳亮萱、朱鏡勳(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判決如下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至被告3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證人高旻駿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爰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採認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新固坦承有於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下合稱告訴人2人)入境柬埔寨時前往接機,並陪同告訴人2人與「三哥」會合,向「三哥」收取2人共美金7,800元之「仲介費」;

被告吳亮萱、朱鏡勳則坦承被告吳亮萱有透過高旻駿,介紹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亦坦承被告朱鏡勳有依被告吳家新指示匯款予被告吳亮萱,再由被告吳亮萱提領現金轉交予高旻駿,高旻駿則再支付1萬2,000元予被告吳亮萱作為答謝;

被告吳家新、吳亮萱表示願意承認刑法第297條之詐術使人出國罪,然矢口否認其他本案犯行,被告朱鏡勳否認全部犯行。

被告吳家新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到達柬埔寨園區後,該園區基本上就是軍隊在罩,被告吳家新根本無從置喙,「三哥」叫被告吳家新找人,被告吳家新把告訴人2人送進柬埔寨,但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也不知道告訴人2人會遇到什麼樣的遭遇,告訴人2人有無被打、被關小黑屋、被電等等,都是告訴人2人自己在講,並沒有提出證據;

美金7,800折合新臺幣24萬多元,販賣人口這個價錢也未免太便宜,況扣除17萬元,剩下不到5、6萬元,被告吳家新只是單純仲介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以賺取介紹費,沒有將告訴人2人視為物品賣掉的意思等語;

被告吳亮萱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到柬埔寨後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且告訴人2人承認並未遭受毆打,遭毆打之人為其他人,因此,並不該當意思行動自由被限制之人口買賣情形,該美金7,800元只是介紹費,並非人口買賣之費用或對價,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有被告吳亮萱有參與人口買賣價金之合致或使告訴人2人失去意思決定之行為等語;

被告朱鏡勳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其實是黑道派自己的小弟出國賺錢,再由老大抽取工作所得,告訴人2人明確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工作,並無所謂以詐術使人出國;

告訴人2人在柬埔寨工作時,還可以跟外界聯繫,並可獲得底薪跟業績獎金,且園區內有何限制,應為告訴人2人所能知悉,因此告訴人2人並非被置於客體、受他人支配,本案並不構成人口買賣,至於被告朱鏡勳所為,僅是依照自己兒子吳家新的要求,幫忙匯款給吳亮萱及吳家新的朋友,對本案過程並不知情,係因111年5月被高旻駿恐嚇時,因為關係到其子女,其才去了解這件事,方有卷內相關對話內容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間,經由高旻駿介紹予被告吳亮萱安排出國工作,先由高旻駿向告訴人2人收取相關證件轉交予被告吳亮萱,再由被告吳亮萱安排其等出國所需證件、核酸檢測、機票,出國當天由高旻駿接送告訴人2人前往桃園機場,其等抵達柬埔寨後,由被告吳家新前往機場接機,被告吳家新當日將告訴人2人交予「三哥」,並收受「三哥」給予之美金7,800元後,「三哥」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其等護照,並將其等送往當地詐騙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

被告吳家新於110年12月13日,陸續匯款共計34萬1,250元至朱鏡勳帳戶後,再由被告朱鏡勳於翌(14)日轉匯20萬元至被告吳亮萱帳戶,被告吳亮萱再於同(1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7萬元後,交付現金17萬3,158元予高旻駿,高旻駿並從中抽取1萬2,000元予被告吳亮萱作為感謝等節,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一第64、150至151頁、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290頁、原審訴字第1592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6至319頁),並據證人高旻駿(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8至21、24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58至65、186至19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吳家新與朱鏡勳間(見偵字第46760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55868號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吳家新與吳亮萱間(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72頁)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朱鏡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276至277頁)、被告吳亮萱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286至2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出國部分:1.被告吳家新、吳亮萱於本院承認本案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佐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我爸中風需要錢,所以「信兄」就跟我說高旻駿那邊有缺人,我就去問「暴牙」(按指高旻駿),高旻駿說有去柬埔寨賭場工作的機會,賭場會有小費佣金抽成,薪水加小費抽佣,一個月會有20、30萬元,工作期間是6個月,時間到了不能繼續待,必須回來。

到了柬埔寨後,吳家新來機場接我們,在車上,我說我們是去賭場工作,吳家新說對,還說小費抽佣10%的部分是純10%,不會扣東扣西。

之後吳家新把我們帶到一個會所後,吳家新說等等老闆會載我們去工作的地方,吳家新就下車了,然後換一個中國人上車,並說要幫我們辦延簽,就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把我們載到園區後交給主管就離開了,當下我們有跟主管反應不是要去賭場嗎,主管就一臉茫然說誰跟你說在賭場,隔天主管直接說我們是被賣過來的,並開始作詐騙中國人的工作,該處大概有100多人都在做相同的詐騙工作,我第一個月沒有業績,那邊的像是股東約談我們,說如果沒有業績要把我們賣掉,老闆就是「老三」也說我跟吳淳凱是他用美金7,800元買回來的,如果不做滿6個月,就必須賠錢,我在柬埔寨沒有被毆打,但有被恐嚇,別人有被毆打,會被毆打就是業績未達標或犯錯。

一開始沒有網路沒辦法跟高旻駿聯絡,大概兩周後,主管才拿當地的網卡給我們使用,我才有辦法跟高旻駿聯繫,我一有網路可以對外聯繫後,就用工作機跟高旻駿電話聯繫,說柬埔寨現場工作內容跟當初說的完全不一樣,偵字第55868號卷第212頁編號1、2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就是我跟高旻駿對話,該內容是因為在這之前,我就已經用工作機跟高旻駿聯絡,跟他說不是賭場,是作這個(按指詐騙),我們不想作,及有被告知是被用美金7800元買過去,並問高旻駿美金7800元是誰拿走;

偵字第55868號卷第212頁背面編號3是我與高旻駿的對話內容,因為我想回臺灣就醫,且願意付賠付金,但「老三」說不要,要求我們要做,本來說半年,後來又說10個月,後來又變1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58至69、71至72、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淳凱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都是「暴牙」(按指高旻駿)跟我說,說是去那邊的賭場,每個月有高薪可領,高旻駿說他朋友在柬埔寨有高薪的工作,就是吳家新的爸爸在該處開賭場,工作內容是賭場洗碼,因此我到出國前只知道是作賭場洗碼,到了現場才知道是作詐欺。

到柬埔寨是吳家新來接我們,在車上有問吳家新,他說工作就是在賭場裡面工作,薪水是抽成,只要半年就可以回台,吳家新帶我們到一個小吃部後就離開了,「老三」上車後,說要看一下,就把我們的護照收走了,然後就把我們載到園區,去到現場發現是做詐騙機房的,是用手機跟電腦作感情詐騙,當下我沒有多問,回到房間後,我跟胡登傑討論說怎麼會變成這樣子,之後都是胡登傑去跟高旻駿反應。

我們有在群組問吳家新是不是半年就可以回臺灣,吳家新說對,所以就想說那就是撐半年,但是後來「老三」說他跟吳家新講好了,要我們留下來一年,我們有說我們不想留下來,胡登傑有高血壓,在那邊也沒辦法治療,但是「老三」說他已經跟臺灣這邊講好了,後來是胡登傑的高血壓真的快不行,「老三」才放我們走。

曾經有當地人報警,我們就被轉移到其他園區;

如果業績不好,會被恐嚇要被轉賣,我有被恐嚇如果業績不好,要把我賣給別的老闆,另外有人被保鏢帶去關小黑屋,是聽他自己本人回來講,說有被電擊、凌虐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86至187、189、192至195、199、200至202、212、217至218頁)。

⑶證人高旻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配合他們以詐術騙胡登傑、吳淳凱2人出國,去年12月時,吳亮萱他們家族是用賭場的藉口騙人出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6760號卷第132頁);

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2人到達柬埔寨後,有跟伊提到所做的工作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⑷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等如何遭高旻駿出面佯稱至柬埔寨「賭場」工作,可賺取高薪,且工作6個月即可返回臺灣為由,並隱瞞在柬埔寨工作將受到之不合理對待,其等誤信為真,乃同意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其等抵達柬埔寨後隨遭扣留護照,且始知其等係遭以美金7,800元賣至該處從事詐騙工作,無法在6個月期滿後自由離開,且遭恐嚇工作未達業績即可能被轉賣、凌虐,更有在同處工作之人遭不當凌虐,其等始知受騙等被害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胡登傑返台後,雖與被告吳家新等人有金錢糾紛,然另一告訴人即證人吳淳凱並無向被告吳家新等人求償之意,亦為一致證述,且其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

此外,並有卷內告訴人胡登傑(暱稱「小明」)與高旻駿之對話內容,顯示胡登傑於111年2月23日曾向高旻駿表示「來了快三個月啥鬼東西,完全不一樣」、「我只想問這裡老闆說總共給你們7800美金是誰拿走的」,於111年7月5日曾向高旻駿表示「.......我當下就跟他說我們6月8號時間到就得回去,他直接跟我說他跟台灣這邊說好了我們要到8份(按應指8月份),......」等語(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212頁正、反面)及前揭證人高旻駿證稱其係以至柬埔寨賭場工作為藉口,騙告訴人2人出國,告訴人2人到達柬埔寨後確有向其表示工作內容是詐欺等語可佐。

⑸又被告吳家新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有向高旻駿講工作的細節是作博弈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65頁),此部分供證內容核與被告吳家新與高旻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被告吳家新傳送訊息:「他們之前有做過現金版之類的嗎」,高旻駿回覆:「我問一下」等語(見偵字第46760卷第278頁正面),及被告吳家新於原審證稱:「(現金版是什麼意思?)博弈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66頁)一致。

益徵被告吳家新及高旻駿自始即知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實為詐騙。

⑹再者,被告吳亮萱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310頁)係其與高旻駿(暱稱「嘻哈」)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吳亮萱於對話中稱:「當初要去之前就說了,你們要賺介紹費的話,他們的業績就跟你們沒關係,你們自己說好沒關係,你們會自己跟他們講好,那怎麼會又來跟我們說沒賺錢這件事,業績制度我們也一開始就傳給你們看過了,業績怎麼算抽多少也給你們看了.......。」

等語(見偵字第39343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吳亮萱自始即有與高旻駿共同商討使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之事。

2.綜上,足認被告吳家新、吳亮萱2人就事實欄所載使告訴人2人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部分,承認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朱鏡勳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參與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出國之犯行,然以:⑴關於本案透過高旻駿出面使告訴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後,應朋分予高旻駿之報酬款項,係由被告吳家新先匯至被告朱鏡勳帳戶後,再由被告朱鏡勳轉匯20萬元至被告吳亮萱帳戶,由被告吳亮提領現金交予高旻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朱鏡勳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金流部分。

衡情,若被告朱鏡勳就本案自始不知情,並未參與其中,殊難想像被告吳家新、吳亮萱2人有何必要無端利用其等母親即被告朱鏡勳之帳戶處理該等不法款項,進而無端將其等母親牽涉其中。

至於被告朱鏡勳辯稱係因吳家新當時在柬埔寨,因朋友急需匯錢,當時吳亮萱雖在台灣,但在睡覺,才使用其帳戶匯款云云,然匯款予他人,僅須有他人帳號即可,至於帳戶所有人當時是否在睡覺,根本無礙於匯款,再者,觀諸被告朱鏡勳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55868號卷276至277頁),被告吳家新於110年12月13日13時54分至15時許陸續匯入被告朱鏡勳帳戶之3筆款項合計34萬1,250元,被告朱鏡勳係於同日18時許始再以該款項匯出2筆合計11萬2,900元,及於翌日(14日)凌晨轉帳2筆合計20萬元予被告吳亮萱,顯然亦無因被告吳亮萱在睡覺緣故,需由被告朱鏡勳即時提供帳戶協助處理匯款之急迫情事;

再者,觀諸被告朱鏡勳自承(見本院第310頁)其與被告吳亮萱(暱稱「最美麗的女兒」)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5頁),被告吳亮萱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下午12時34分先後發送訊息予被告朱鏡勳稱:「媽媽  弟弟給你的錢進去了嗎」、「弟弟的錢轉進來之後轉給我,我要先跟人家對帳,人家賺的錢還沒對,等你錢轉給我之後才要對帳」等語,顯然於被告吳家新自同日13時54分開始匯款予被告朱鏡勳之1小時前,被告吳亮萱尚且與被告朱鏡勳聯繫,且當時即已約定由被告吳家新將款項先匯入被告朱鏡勳帳戶後,再由被告朱鏡勳轉匯予被告吳亮萱,要無所謂因被告吳亮萱在睡覺而無法收受匯款之情。

是被告朱鏡勳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⑵又卷附被告吳亮萱手機內名為「兄妹(愛心符號)」之群組,被告3人均坦承群組成員包括被告3人及被告朱鏡勳另一子吳家賢等4人(見本院卷第310頁),觀諸該群組之討論內容(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94至104頁),均係討論關於將人送至柬埔寨工作之事,與前揭證人高旻駿證稱:吳亮萱他們家族是用賭博藉口騙人出國乙情相符,被告朱鏡勳作為群組成員之一,已難脫干係。

又其中被告吳家新(暱稱「26新」)於群組張貼某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不詳之人A:叔  兩個盤都在一樣的園區嗎?不詳之人B:一起的」,被告朱鏡勳(暱稱「6個愛心圖示」)隨即以「這個好讚」之貼圖回應(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0頁),其中「盤」與一般稱被騙之人為「盤子」一致,而「園區」則符合本案告訴人2人係被送往柬埔寨之詐騙園區;

又111年5月28日群組內討論到有人要讓台灣媒體報導柬埔寨會綁架人,不要相信別人至柬埔寨賺錢之事,被告吳家新在該群組貼文「他們要擋我財路」、「媽的,擋我財路,報個屁」「可以報柬埔寨很美好的事」,被告朱鏡勳回應「殺無赦」,被告吳家新再回以「奉勸大家來柬埔寨工作」、被告朱鏡勳回以內容為「哈哈哈哈哈.....」之貼圖(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吳家新於群組自承自己從事使被害人出國前往柬埔寨,以此營利之事,且已有媒體報導柬埔寨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被告朱鏡勳身為母親,見聞後非僅未予反對或詢問其子從事之事有無違法,反係逕以貼圖表示肯定。

此外,該群組尚有如下貼文:「吳家新:你朋友很適應裡面.......。

吳家賢(即暱稱「Rainpa」):打打電腦當騙子又沒什麼」、「吳家新:你多送一些人來就賺得多」、「吳家新:我等等11.12要去木牌,我要進攻園區。

吳家賢:你要去園區幹嘛?吳家新:去接人。

吳家賢:又賣誰了?吳家新:嘿嘿,那個人很屌,他被騙到緬北,還能活著出來被賣到木牌」、「吳家新:妳大兒子在改造人口,小兒子在販賣人口,那你女兒呢?朱鏡勳:她只能賣她自己阿,笨」、「吳家賢:你地下錢莊多努力一點,讓人環(還)不了錢,逃跑,然後丟去柬埔寨,一輩子不要出來。

吳家新:靠北,有啊,有一組地下錢莊的今天打給我,12個人。

吳家賢:12個人欠債不還喔,那你在掛我的名字上去,我來救他們,送他們去柬埔寨」等語(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1至104頁),該等內容均係關於從事誘騙被害人至柬埔寨工作(甚至販賣人口)之內容,被告朱鏡勳為該群組成員,對於該等內容當有見聞,惟未見被告朱鏡勳以吳家新、吳家賢等人之母親,對該等內容有何表示驚訝、反對或阻止,反而跟著搭話。

⑶依卷內被告朱鏡勳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其與被告吳家新間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朱鏡勳在告訴人2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國之翌(9)日,即發送如下訊息予被告吳家新:「你姐介紹那兩個今天不是過去了」(吳家新回應:對啊,昨天)、「你姐姐的獎金要發了沒」、「他說要分我一些啊」、「快點發」、「快給我錢」、「去想辦法,我快沒錢了」等語(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朱鏡勳係明知被告吳亮萱有介紹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以牟利,乃要求從該等獲利中分取若干利益;

此外,證人高旻駿帶人去被告朱鏡勳住處要求務必要讓告訴人2人於111年6月11日前回台後,被告朱鏡勳即傳送相關柬埔寨工作業績表予被告吳亮萱,並指導被告吳亮萱如何與高旻駿應對;

被告朱鏡勳亦另與被告吳家新聯繫指導如何與高旻駿應對,此有被告朱鏡勳自承(見本院卷第310頁)其與吳亮萱、吳家新2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參(見偵字第39343號卷第282至291頁、偵字第55868號卷第125背面至127頁)。

上開事證在在顯示被告朱鏡勳對於本案使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乙事,明知且參與程度非輕,並從中朋分利益。

雖被告朱鏡勳辯護人辯稱係因高旻駿「事後」到被告朱鏡勳住處要求付錢,被告朱鏡勳身為母親,才去瞭解情況云云,然若被告朱鏡勳未曾參與本案,且對案情毫無所悉,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參與前揭討論關於將人送至柬埔寨工作之事之群組,甚至在本案發生告訴人2人工作所得分配爭議時,出面指導如何應對,此等舉措均與單純「局外人」所為不符,是被告朱鏡勳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⑷至被告朱鏡勳辯護人雖以卷內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高旻駿之對話內容,其中有關於爭論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所得,是否由高旻駿及綽號「信兄」之人先從中抽成之相關爭議,及卷內證人高旻駿證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係其與被告吳家新(暱稱「小妤」)語音對話內容譯文,該譯文顯示其2人曾共同謀議僅讓告訴人2人知道在柬埔寨之工作業績,高旻駿表示「業績可以讓他們(按指告訴人2人)知道,但是不用讓他們知道%數。

就是因為你給我們20%嘛,就是不要讓他們知道給我們幾%」等語(見偵字第55686號卷第141頁),主張本案係黑道大哥派自己小弟出國工作賺錢,並由老大從中抽取金額,告訴人2人明確知道出國是要做什麼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我爸中風需要錢,所以「信兄」就跟我說高旻駿那邊有缺人,我就去問「暴牙」(按指高旻駿),高旻駿說有去柬埔寨賭場工作的機會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吳淳凱於原審證稱:「信兄」是聽「暴牙」說有這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去試試看,但一開始都是講是賭場,沒有講到是去做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213頁),依前揭卷內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告訴人有因「信兄」之引介而經由被告3人安排前往柬埔寨工作,且無法排除「信兄」亦有從中獲利,即「信兄」之人與被告3人及高旻駿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然無從據此逕予否定告訴人2人因被告3人行使詐術,誤信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而受騙出國工作之認定,是被告朱鏡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由被告朱鏡勳負責本案使告訴人2人出國之相關金流操作,共同參與討論詐術使人前往柬埔寨工作為內容之群組,並要求從中分得部分利益,且指導其他被告吳家新、吳亮萱如何應對高旻駿質疑告訴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工作之所得分配問題等情綜合析之,被告朱鏡勳與被告吳家新、吳亮萱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㈢、關於買賣人口犯行部分:1.被害人吳淳凱、胡登傑均係遭以買賣方式安排前往柬埔寨,分述如下:⑴證人吳淳凱於原審證稱:我跟胡登傑抵達柬埔寨機場後,吳家新一個他的老闆來接我們先載到一個地點,是老闆的保鏢開車,在車上就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拿走後就沒有還我們:之後老闆跟保鏢把我們載到園區工作,園區類似軍營的地方,整個園區外圍都有守衛,出不去:工作現場會有主管在,無法自由出入或對外聯繫,也沒辦法逃跑,因為樓下有守衛;

我在柬埔寨共待過2個園區,第一個園區因為有當地人認為老闆沒正常發薪水,就報警,之後沒過多久就換地方;

一開始我業績不好,有被口頭威脅說,如果業績再不好,要把我轉賣給其他老闆;

有保鏢把人帶去關在小黑屋,那個人回來講有被電、凌虐;

我都稱呼老闆「老三」,吳家新說半年就可以回來,但半年到了,「老三」跟我們說他已經跟吳家新講好了,我們可以繼續留下來,本來要我們留1年,我們並沒有跟吳家新說要繼續留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86至2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原審證稱:抵達柬埔寨後,吳家新到機場接我們,之後到了一個會所,吳家新下車並說等一下老闆會送你們到工作的地方,換一個中國人上車,然後我們就被帶到園區,過程中該中國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了工作地點老闆把我們交給那邊主管就走了,那個老闆叫「老三」,隔天被叫起來就跟著作詐騙工作,該主管直接說我們是被賣過來的,在工作地點不能自由出入,有持槍的警衛站在樓梯口,我在柬埔寨總共被換了兩個園區;

因為第一個月沒有業績,那邊的股東約談當時我們,如果再沒有業績就要把我們賣掉,後來我因為有高血壓,藥吃了也沒用,身體真的受不了,醫生跟另一個股東說:要嘛就把他賣掉,要嘛放他回去;

我在柬埔寨待過兩個園區,因為有一個臺灣人跑了,才換到第二個更深一點的園區,換園區時我們跟老闆說我們想回家,老闆直接我們說我們兩個是他花7,800元美金買過來的,如果沒有做滿6個月,我們就得賠錢,後來我問「老三」我們要把自己買回去,「老三」說不行,他說吳家新已經答應他我們本來半年要多留至1年;

我們在柬埔寨第一個月就遇到也是被騙去的本地人想回家但他們不給他回家,那位本地人就報警,當時主管叫我們去陽台看,警察也進不來園區,就走了,主管說那位本地人傻傻的,園區報警有什麼用,警察根本進不來;

在柬埔寨時,有別人被毆打,會被毆打都是因為業績未達標或犯錯,我沒有被打,都是被恐嚇,因為我們跟本地人比較處的來,本地人把業績偷偷塞給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58至86頁)。

⑶告訴人胡登傑在柬埔寨期間,曾以暱稱「小明」對外發訊息表示:「這已經不是來賺錢,整天開口閉口關小黑屋就算了,連上次主管會議也說要帶主管去參觀小黑屋。

現在連電擊棒都出現了,業績沒起色今天都要電一下」等語,此部分經證人高旻駿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該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38頁),且與前揭證人吳淳凱證述有保鏢把人帶去關在小黑屋,那個人回來講有被電、凌虐乙情一致。

⑷按所謂買賣人口,係以人身為交易之標的,買受者得以掌控該被買賣標的之被害人之支配、處分權,遭買賣之被害人對於自我之發展與未來則失卻決定權,又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買賣人口罪,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將被害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並由買賣雙方之行為人,就被買賣之人口(即被害人)及買賣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屬該當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在柬埔寨僅能在有守衛,甚至當地警方均無法進入之「園區」內活動,且護照遭沒收,並無自由離開柬埔寨回國之可能,且若業績未達標,還有可能被轉賣他人,或遭受電擊、毆打或關小黑屋等不人道對待之情況,告訴人2人顯無不依「公司」(按即詐騙集團)工作之自由,柬埔寨公司老闆甚至明確告知告訴人是被以一定金額之價格賣去該處,足見被告等人係告以不實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使告訴人2人出國而將其等形同物品賣至柬埔寨,移置柬埔寨買方之實力支配下,柬埔寨買家甚至可以任意將告訴人再轉賣給其他人,顯見告訴人2人已被物化並恣意買賣可明。

2.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只是「仲介」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從中賺取仲介費云云。

然依卷內對話內容,被告吳家新曾對被告吳亮萱表示「再吵我就不讓這兩個有機會回臺灣」、「講完我把這兩個轉手賣掉」、「這兩個一定是會被送到緬甸去」、「他們可以賭看看他們年輕人的命」等語、被告朱鏡勳曾對被告吳亮萱表示「你爸說早知道柬埔寨那兩個就不給他回去了,直接在那邊弄死他們」等語,此有被告吳家新與吳亮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亮萱與朱鏡勳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343號卷第94至95頁、第46760號卷第184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佐;

此外,被告3人均為成員之前揭「兄妹(愛心符號)」之群組中,不乏「又賣誰了」、「妳大兒子在改造人口,小兒子在販賣人口」、「丟去柬埔寨,一輩子不要出來」等與「人口販賣」相關之發言,該等陳述內容均在貶抑告訴人作為「人」之主體性,呈現其等實係將告訴人視為可供任意交易、處分之「物」的態度甚明,核與一般正當人力仲介,應係收取買賣雙方之金錢而同時衡量買方、賣方之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而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柬埔寨之「詐欺園區」係利用人口販賣方式,誘使被販之被害人困在該處從事詐騙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將告訴人2人予以物化並為買賣無訛,其等辯稱所為只是人力仲介云云,實不足採。

3.據上,被告3人以詐術誘使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係將告訴人2人販賣予柬埔寨之「老三」,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2人在柬埔寨工作,仍得使用手機、有獲得一定之工作報酬、並未實際遭受毆打云云,依據前開關於販賣人口之認定要件,無足否定本案已屬販賣人口之認定;

另辯稱以美金7800元作為販賣人口之對價,未免太過便宜云云,僅係主觀意見,無礙於人口販賣之認定。

所辯均無足據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至於公訴意旨已起訴被告3人涉犯買賣人口罪,又就相同事實認被告3人「同時」涉犯媒介買賣人口罪嫌,法條適用容有未合,併此指明。

二、共犯: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高旻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罪;

被告3人買賣告訴人2人,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輕。

衡酌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後,無法自由進出詐騙園區,且身在國境外難以求救,倘若非被告3人於犯罪既遂後,尚未泯滅人性,終能同意其等返台,並代為辦理護照及機票,其等是否能順利返回臺灣,實非無疑,雖被告3人事後協助告訴人2人返台之舉,無礙於已成立之買賣人口罪,然相較於其他被害人遭賣斷後終無返台之日或甚至遭人體器官買賣,被告3人犯罪之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且為免此類案件日後犯嫌為規避罪責,而拒絕讓被害人返台,本院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實際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被告3人犯後之彌補行為後,因認本案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係參與以實施詐術、販賣人口為手段之「人蛇詐騙集團」,進而從事本案犯行,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知悉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後,其等人身自由將遭到拘束,且將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仍利用告訴人2人抵達柬埔寨後,遭關押在詐騙園區機房內無法、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2人從事非自願性之勞動或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進而從告訴人2人之工作報酬中抽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之回扣,甚至剋扣其等薪資獎金,以此方式為勞力剝削,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二、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全部卷證資料觀察,僅見被告3人遭起訴告訴人2人部分,被告3人構成買賣人口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尚有對「其他」被害人以詐術使人出國而為人口買賣之犯行,且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人蛇詐騙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性牟利之事證,或被告3人與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有同屬犯罪組織成員而相互分工協力之事證,尚無從僅以被告3人有共同對告訴人2人從事前揭犯行,逕認其等對特定犯罪組織(如有)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認定已加入成為其中一員,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買賣人口罪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係立於對向之關係,難認利害共同,一般而言,出賣人完成販賣行為,無須與買受人就如何利用購買之「物」(按即被買賣人口)共同謀議,且既曰買賣,即係將作為客體之被害人移入買受人之實力支配下,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出賣人就買受人取得對被害人支配管理後,對被害人施加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進一步與人口買賣被害人在買受人支配下所為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尚難逕以出賣人有販賣被害人之行為,逕認對買受人後續對被害人之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受買受人支配所為之犯罪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罪責。

查本案被告3人係基於將告訴人2人出售予買受人「老三」之意,將告訴人2人移至買受人「老三」實力支配之下,業據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3人自該販賣行為獲取美金7800元之代價,而由前揭被告吳家新與高旻駿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高旻駿表示「業績可以讓他們(按指告訴人2人)知道,但是不用讓他們知道%數。

就是因為你給我們20%嘛,就是不要讓他們知道給我們幾%」等語(見偵字第55686號卷第141頁),尚難認係由被告3人自告訴人2人在柬埔寨之工作報酬中,抽取公訴意旨所稱10%至20%之報酬,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2人獎金遭剋扣乙節,亦乏證據認定係被告3人所為或從中獲得利益;

此外,雖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2人遭販賣至柬埔寨後係從事詐騙,然被告3人如何與告訴人2人或「老三」有實行詐欺犯行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被告3人是否實際分得詐欺所得,公訴人均未舉證,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尚難僅憑被告3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出國,而將告訴人2人販賣予在柬埔寨之「老三」,遽認被告3人與「老三」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遽認被告3人與「老三」、告訴人2人間,就告訴人2人在柬埔寨從事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3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之確信。

㈢、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3人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人前揭論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起訴,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然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予以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家新、吳亮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就被訴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認罪,犯後態度略有改變,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周延,定應執行刑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難招信服,亦有未洽;

另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詳後述量刑理由),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又原判決所持被告3人既犯買賣人口罪,即「當然」無由就買受人對所支配之告訴人2人所為犯罪行為或告訴人2人受買受人支配下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持法律見解過於速斷,難認周延;

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家新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7,800元沒收,亦有違誤(詳後沒收部分所述)。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3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被告3人此部分仍屬有罪,其中上訴理由主張法律並未規定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之配之下前、後,均無可能再與買受人有成立其他刑事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非無見,然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3人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嫌應為有罪之心證,業據論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亦難採憑。

被告朱鏡勳上訴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犯行,被告吳家新、吳亮萱上訴否認買賣人口犯行,其等所辯均非可採,均據指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已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故本案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吳亮萱、吳家新更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利益,以欺瞞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出國,賣至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其等犯行將告訴人2人賣往國外,使其等陷於惶恐、無法求助之境,幸犯後終未阻止告訴人2人返台,並就告訴人2人返台提供一定助力,降低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朱鏡勳未坦承犯行,被告吳家新、吳亮萱否認買賣人口犯行,但對以詐術使人罪表示願意認罪,其等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21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朱鏡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並為被告吳亮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亮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女交由被告朱鏡勳照顧,現從事美假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家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鐵工,賺取日薪,與被告吳亮萱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衡酌被告3人所為2次買賣人口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種類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3人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3人所犯2次買賣人口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五、被告朱鏡勳、吳亮萱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已就被告朱鏡勳、吳亮萱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礙難准許,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1.扣案被告朱鏡勳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吳亮萱所有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朱鏡勳、吳亮萱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吳家新將告訴人2人交予「老三」時,「老三」當場交付美金7,800元予被告吳家新;

被告吳家新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34萬1,250元至朱鏡勳帳戶,其中除11萬2,900元,係被告吳家新委託被告朱鏡勳代轉匯予朋友,而與本案無關外,餘均為本案之買賣人口所得;

又被告朱鏡勳收到上開款項後,僅將其中之新臺幣20萬元轉匯予被告吳亮萱,剩餘之款項並無轉匯之紀錄,是可知被告朱鏡勳分得之利潤,應為2萬8,350元(計算式:34萬1,250元-11萬2,900元-20萬元);

被告吳亮萱收到20萬元後,僅提領其中17萬元,又證人高旻駿證稱其收到報酬後,有給被告吳亮萱1萬2,000元分潤,是被告吳亮萱分得之利潤,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7萬元+1萬2,000元),此為被告朱鏡勳等人為本案犯行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朱鏡勳為警扣案之現金10萬元、遠東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亞東證券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合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新北板橋農會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匯款紀錄影本1紙、SAMSUNG金色平板1台、黑色平板1台、白色平板1台、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朱鏡勳用於聯絡本案犯罪使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朱鏡勳為本案所用之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含追徵)之諭知,關於被告朱鏡勳及被告吳亮萱2人部分,及關於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本院亦採相同理由及認定,並就被告朱鏡勳、吳亮萱部分,仍諭知如主文第2、3項沒收(含追徵)所示。

然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家新應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美金7,800元部分,被告吳家新取得上開款項後,已匯款新臺幣34萬1,250元至負責帳務之被告朱鏡勳帳戶,因其中11萬2,900元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應予扣除,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吳家新取得本案買賣人口所得美金7800元,再匯款新臺幣22萬8,350元(計算式:34萬1,250元-11萬2,900元=22萬8,350元)予被告朱鏡勳,依當時美金與臺幣兌換匯率約為1:28(見本院卷第331至341頁),則被告吳家新匯出之新臺幣金額與其取得之美金金額尚屬相當,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家新就匯出款項外,仍保留若干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吳家新部分,事後並無實際持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含追徵)。

原判決誤就被告吳家新部分諭知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美金7,800元,即有違誤,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逕撤銷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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