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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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易品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在已經與告訴人張仲豪、嚴亮晴(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5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7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吾」(即「TTAS」、林諺叡)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4-1至44-3、111、113頁)與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48-3頁)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至6行所載)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吾」(即「TTAS」、林諺叡)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4-1至44-3、111、113頁)與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48-3頁)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張仲豪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先後佯以歐舒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張仲豪並謊稱:因一筆交易誤設定為經銷商,將預扣款項,要與銀行確認並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張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51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8元 1.證人林亭妙申設中華郵政四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3220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220卷第22頁至第24頁)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萬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起,按每月10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111年7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5,985元 二 嚴亮晴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先後佯以鍋寶好時光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嚴亮晴並謊稱:有1筆新臺幣1萬元訂單,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購過銀行客服指示轉帳確認本人云云,致使嚴亮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9萬9,986元 1.證人林亭妙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3220卷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220卷第25頁至第27頁)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5萬6,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按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111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 4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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