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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博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66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劉發元、陳頎智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認罪,已經知道錯了,也想跟告訴人林韋杰和解、道歉,但是傳訊息給告訴人都已讀不回,而無法達成和解,希望能撤銷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受劉發元之邀約要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因劉發元與告訴人一言不合下,劉發元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頎智、被告見狀後再行加入,是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應負罪責,應不能完全等同位於主導地位之劉發元,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被告與劉發元相同刑度之審酌事由,而為被告與劉發元相同之罪責評價,尚有違誤;
再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4、67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欠當。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應劉發元邀約而前往案發地點,於劉發元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動手傷害告訴人時,持三角錐擊打告訴人背部、腹部,加入劉發元、陳頎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胸壁、雙側大腿後側挫傷瘀血等傷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就本案犯罪發生並非為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已見其能面對己過而有悔改之心,惟因告訴人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通知未到,亦聯絡無著,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陳現就讀科技大學大二休學中,幫忙家中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預計於9月後復學,現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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