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9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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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盛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偽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印章各壹枚;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偽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印文各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于麗秋之父于海永擁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龜山區壽山段439號、532號、565號、566地號,共5筆土地。

于海永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死亡,地政士吳盛助明知于海永之繼承人共4人,即于海永之配偶于賴阿珠(106年6月9日死亡)、子女于麗秋、于慧玲與于進發;

而僅于賴阿珠授權吳盛助辦理于海永之繼承登記,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並未授權,吳盛助也未聯繫或徵詢于麗秋、于慧玲與于進發關於于海永之遺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吳盛助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直接將5筆土地辦理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先以于賴阿珠名義一併申請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之戶籍謄本,並偽刻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印章各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受僱人許志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偽造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印文,各7枚而偽造上述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部分之私文書,並於105年10月21日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5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于賴阿珠、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分別共有上述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于麗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是于賴阿珠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于賴阿珠印章本來就在我這,其他繼承人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的印章是于賴阿珠授權我去刻的。

于麗秋等3人的戶籍謄本是我以受託人身分以于賴阿珠名義申請。

辦理過程我沒有接觸聯絡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因于賴阿珠簽署的委託書記載依照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平均登記,所以我就按照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的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麗秋、證人許志明、于慧玲、于逸飛及紀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于賴阿珠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可憑。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經查:被告是具有地政士專業知識經驗、合法開業、知悉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相關法令的地政士(本院卷第49至51、第53、117、143至147頁)。

被告於本院明確供稱知悉法令規定,坦承辦理繼承登記過程均未聯絡、未詢問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于麗秋等3人之印章是被告請助理許志明代刻(本院卷第48、109頁)。

被告違反登記規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直接辦理登記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77歲,專業地政士,雖否認犯行,但尚無可認是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僅是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偽造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印章各1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偽造于麗秋、于慧玲、于進發印文各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偽造于麗秋、于慧玲及于進發部分之私文書已經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四)被告曾經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

雖否認犯行,因便宜行事而觸犯法禁,尚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以身試法,年近85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可能,認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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