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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金枝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倪金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提供告訴人倪金鳳之姓名供黃昇陽、賴春田作法事,但並未提供地址,且本案法事之施作地點是在伊之私人土地,一般人無法觀覽,目的是為了解官符祝禱平安,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損害其利益,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據證人柳水樹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程序證稱:被告之前向我詢問,說他家中豬、雞、鴨等動物養的不順,問說是不是跟他姐姐即告訴人常去法院告他有關,我說這方面「官符」的事情我不懂,但有一個叫「阿田」的人在員山內城開宮廟,會開壇幫人占卜、祈福、消災解厄,「阿田」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有一個叫黃昇陽的廚師有在跟「阿田」配合作法事,我就介紹黃昇陽給被告認識,之後他們怎麼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上開卷第82至83頁),據證人黃昇陽證稱:有一個作殯葬的朋友柳水樹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就再介紹開宮廟綽號「阿田」的賴春田給被告幫忙解家怨,並有到場幫忙「阿田」插旗、燒金紙作義工,冥紙、幡布上的字是「阿田」寫的,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沒有幫忙寫也不知道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據證人賴春田證稱:被告說他雞養不起來,看能不能可以作個法保平安,我就跟黃昇陽去幫忙,幡布上的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據被告供稱:柳水樹介紹我跟黃昇陽認識,黃昇陽再介紹賴春田給我,賴春田就在如下現場圖所示之告訴人住家後面、我的私人土地上作法事,並跟我要告訴人的名字,我有拿法院的判決書給賴春田看,賴春田就把告訴人的名字、住址寫在冥紙跟幡布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105、108頁),堪認本案確係由被告以交付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判決書予賴春田之方式,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供賴春田填載在本案幡布及冥紙上,並委由賴春田、黃昇陽將之插設、放置、灑落於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地點。
被告辯稱伊並未提供告訴人之地址予賴春田云云,即難憑採。
㈡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及被告於勘驗現場所陳,實際施作法事、懸掛旗幡及放置冥紙之地點,為如下現場圖所示之柱子區域內,編號2、3之柱子上懸掛有旗幡,旗幡所插立之高度約略一致、懸掛高度約在編號3之柱子中間約為2.8公尺,外圍道路與現場編號3之柱子距離為17.4公尺,站立在圍籬門口之道路可清楚看見該4根柱子無明顯遮擋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如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原審卷第145至167頁),原審法院並據該現場勘驗情節,認定告訴人住處旁有一足以容納小客車通過之道路可直通被告之住處,且該道路入口並無設置柵欄或大門,含鄰居、親友、郵務人員在內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往來通行,則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等個資之旗幡、冥紙予以懸掛、放置、灑落在上開地點,確具向不特定人公開揭露關於告訴人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並認被告及賴春田、黃昇陽共同將告訴人上開個資書寫在招魂幡布及冥紙上,依一般民間習俗,通常寓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甚或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用意,所同時擺神壇焚香祭拜施作法事,所為顯非單純作為祭祀祈福祝禱平安之用,而含有濃厚之詛咒、威嚇之意,足使告訴人之精神自由遭受壓迫,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即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精神自由遭受壓迫及侵害其隱私權,主觀上亦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違反相關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與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詞辯稱:懸掛旗幡之地點在伊私人土地內,離道路有17公尺遠,且其上所載字跡甚小,一般人無法看見云云,然被告及賴春田等人懸掛旗幡、灑落冥紙處所,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往來及視線良好無遮蔽之地點,已如上述,且該地點緊鄰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清楚看見其上載有自己個資、具不詳寓意之招魂幡布及冥紙,而將承受較一般不特定之行人更加直接強烈之負面感受,益堪認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壓迫其精神自由及侵害其隱私權,確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現場圖 照片編號① 照片編號② 照片編號③ 照片編號④ 照片編號⑤ 照片編號⑥ 照片編號⑦ 照片編號⑧ 照片編號⑨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糾紛,竟以故意灑冥紙與插幡布等方式,洩漏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造成其精神上受到侵擾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量刑基礎迄無改變。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金枝為倪金鳳之胞弟,渠等2人素有怨隙。
倪金枝明知姓名及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竟與黃昇陽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倪金鳳同意,自民國108年4月8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某時止,接續在倪金鳳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擺設神壇焚香祭拜施作法事,並在幡布及冥紙上書寫倪金鳳之姓名及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倪金鳳之個人資料後,插幡布及撒冥紙在倪金鳳上開住處前、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倪金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倪金鳳之隱私權。
二、案經倪金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倪金枝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4月8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某時止,在告訴人倪金鳳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插立懸掛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幡布,再由被告或黃昇陽於前開時、地,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冥紙灑落散布在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介紹的人黃昇陽叫我要燒金紙(即本案冥紙,下同),黃昇陽本來不認識我跟告訴人,也不知道我的名字跟告訴人名字,告訴人的名字是因為我拿判決書給黃昇陽看,黃昇陽才知道的,我燒金紙、插旗子(即本案幡布,下同)都是為了作法事,是因為黃昇陽說作法之後雙方以後就不會吵架也不會相告,旗子是我插的,我插了2支,我插的時候上面都有告訴人的姓名、住址資料,我插在我的土地上,就是告訴人住處的後方,那邊是空地,旁邊有田地還有種菜的地方,我覺得外人看不到旗子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被告與黃昇陽於108年4月8日17時許至同年月11日某時許,由被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並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資料之旗幡數支插
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以及將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資料之冥紙放置或灑落在告訴人
住處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55、208頁),核與證人黃昇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32至36頁、111年度他字第1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111年2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至21、53至55頁)、111年12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民事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刑事
判決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4至6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資料之旗幡數支插在告訴人上揭住處旁柱子上,懸掛之高度約為2.8公尺左右,又自告訴人住處旁之道路可清楚看到柱子等情
,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
場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旁有一道路,
可直通被告之住處,而該道路寬度亦足以容納小客車通過
,欲前往被告住處即須經由該道路,該道路入口並無設置
柵欄或大門,亦即不僅鄰居、親友、郵務人員甚且其他不
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往來行經該道路,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旁懸掛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資料之旗幡數支
以及將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資料之冥紙放置或灑落在告
訴人住處旁,且旗幡懸掛處自該道路之角度觀之,並無明
顯遮擋物,業如前述,又冥紙亦有可能飄落、散布至該道
路而遭他人閱覽之情形,亦即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實有可
能將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揭露予不特定之人知
悉,而衡諸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形亦難委
為不知或無從預見,益徵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揭露關
於告訴人上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其所辯
主觀上並無散布或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即難
採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作法事,才放置、灑落冥紙及插立旗幡數支在告訴人住處旁,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等語。惟查: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
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
理關聯原則。
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
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
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
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
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
比例。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
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
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以書狀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即將其姓名、住址等資料書寫在招魂幡布及
金紙(即冥紙)上散布,侵犯到其個資等語(他字卷第5、51、52頁)。
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任何形式公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又被告未曾
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據,自堪認被告亦明知
告訴人未同意其公布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所謂
作法事,係將告訴人之姓名、住址書寫在招魂幡布及冥紙
上,而依臺灣民間習俗懷念追思往生者之禮儀,招魂儀式
各宗教不同,一般為佛教、道教儀式,如屬意外事件喪家
備靈位、遺像、招魂幡、祭品,法事人員誦經並燒、灑冥
紙以招回亡者魂魄返喪家安置靈位,供親人祭拜,而觀之
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上揭行為係於被告住處前後插立懸
掛招魂幡,其上並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而依一般民
間習俗,招魂幡係傳統殯葬儀式中舉行招魂儀式時,道士
做法用來招引亡靈之器具,故於喪葬禮儀以外之場合,刻
意在他人住處附近插上招魂幡者,通常寓有使之沾晦氣、
觸霉頭,甚或詛咒將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而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使用之幡布係喪事在用之
幡布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況被告與黃昇陽等人前揭所為,除於告訴人住處前後插招魂幡及灑冥紙外,復於招
魂幡及冥紙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更同時擺神壇焚
香祭拜施作法事,其等所為顯然並非單純作為祭祀用途,
而係作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詛咒作為,含有濃厚之詛咒、威
嚇意味,足以使告訴人之精神自由遭受壓迫,且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基此,被告上開行為即非
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復已逾越
合理之使用範圍甚明。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
上開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散布,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
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甚明。
4、查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
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
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公開上開資料,仍執意以前揭方式公開包含告訴人之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人
格權而向本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羅
東簡易庭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益證被告此等帶有詛咒、恫嚇等負面作為,以及以上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均足以使告訴人精神自由遭受壓迫以及使其隱私權受到
侵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灼
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放置、灑落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冥紙及懸掛插立載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旗幡數支在告訴人住處旁,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黃昇
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糾
紛,即以故意灑冥紙與插幡布等方式,洩漏告訴人之上開
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造成告訴人精
神上受到侵擾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
休,與妻、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素行(本院卷第7至21、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係使用其購買之幡布、冥紙藉以揭露或散布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惟幡布及冥紙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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