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1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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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瑩馨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瑩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日20時2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whatsapp暱稱「Kim Dae-Seong」及佯稱土木工程師身分,以需代墊購買建案材料貨款等手法誆騙告訴人朱安薈,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年6日22時許,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00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被告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AMES」、「JAMES母親」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Kim Dae-Seong」Whatsapp對話及網路建材公司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雖坦承有以本案郵局帳戶受領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於110年9月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自稱為英國建築公司專案經理的「JAMES」,兩人相談甚歡而結為網路戀愛之男女朋友關係,「JAMES」以在土耳其工作、帳戶遭凍結等諸多事由,需要伊協助收取款項,暨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JAMES」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JAMES」並向伊稱其母親曾在臺教授英文,故有臺灣友人可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伊信任與「JAMES」之交往關係,才會為提供帳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且伊更有將自己的存款共604,140元購買虛擬貨幣提供予「JAMES」使用,可見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絕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年6日22時許,匯款3筆共計131,7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Kim Dae-Seong」Whatsapp對話、網路建材公司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75至83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及取款之過程,經查:㈠被告與「JAMES」係於通訊軟體認識,由二人之英文對話紀錄,可見「JAMES」及被告多以「baby」、「(愛心符號)」、「LOVE」互稱,「JAMES」並對被告表示「will you be the women I dream of」、「Yes dear, it's a forever commitment」、「...I hope to write my feelings to you in the morning but I just want to know, are you now my girlfriend?」等語,一再向被告示愛,復稱有手繪被告畫像,欲將之攜往臺灣贈與被告,更曾寄送花束禮物至被告於臺灣之公司。

另於交談中,亦可見「JAMES」一再稱將到臺灣與被告見面,而因尚在土耳其工作,需購買機器,及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要被告提供款項買機器、提供帳戶收取母親在臺友人之借款,暨辦理購買虛擬貨幣以利機器交易等事宜,被告方依「JAMES」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情,有被告與「JAMES」間歷時長達8個月之英文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其截圖及完整對話如卷附光碟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至42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與「JAMES」交往中,為經營感情而協助「JAMES」處理貨款事務等節相符。

㈡另查「JAMES」所介紹之「廠商」、「銀行專員」、「JAMES母親」等曾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而與被告所稱「JAMES」欲購買機器、需為匯款(包含被告本人匯款予所謂之廠商)、「JAMES」之銀行帳戶因ip位置轉換遭凍結、「JAMES母親」有在臺友人匯款等說詞一致;

再稽諸被告與「JAMES」之對話紀錄,於「JAMES」提供被告虛擬貨幣教學交易時,更有18分鐘許之語音通話;

又被告經警聯繫後,被告曾向「JAMES」質以:「you asshole」、「you put me in danger」、「the police told me」、「i am being accused of the fraud」、「what have you done to me??????」,然「JAMES」仍安撫被告稱:「baby」、「i really need to find a way to get the internet so we can talk」、「you are not in danger」、「it's misunderstanding」、「baby can you calm down, you are making me so confused, calm down」、「it's me, am trying to sort out the situation」(見調偵卷第13至42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確係基於協助「JAMES」經營事業、購買機具而為,直至為警調查後,方察覺自己帳戶遭不法使用。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㈠被告曾以自身積蓄購買虛擬貨幣轉予「JAMES」,金額達604,14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其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信用卡交易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0至61、85至91頁);

又被告提供予「JAMES」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有正常使用紀錄(偵卷第25頁),而非平日未曾使用或新辦帳戶,堪認被告本身亦相信「JAMES」確實係為交易虛擬貨幣,而未察覺「JAMES」係為從事不法犯行。

㈡另觀之告訴人所指稱之受騙情節,係instagram上認識名為「Kim Dae-Seong」之土木工程師,對方稱自英國至比利時做建案,因網路不佳,遂委請其登入對方網路銀行帳戶幫忙買材料,更提供網址與「客服」聯繫等,對方再稱因自身帳號可疑不能使用,「客服」又稱有臺灣帳戶可墊貨款,其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此與被告同為在網路上認識國外異性,故而提供帳戶以供買機器匯款相似,亦難認被告可預知告訴人會以墊貨款之方式匯款至其帳戶,且款項係遭詐騙而來,而認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年齡、居住地、職業背景之成年人所具有之社會常識,愛上某人並不會喪失違法事理之判斷力。

被告認為只要「有愛」,做什麼都值得,就是容任心態與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為了愛而犯罪,罔顧基本是非對錯,並不值得國家社會與司法機關給予特別的體貼或用心的保護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明知「JAMES」係從事不法犯行,或可預見其將從事不法犯行而出借帳戶,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應具有一定社會常識,僅因一己情感因素出借帳戶與他人,並未再提出被告如何有可能認知「JAMES」係從事不法犯行之相關積極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不確定犯意,而繩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肆、綜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相關匯款資訊、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參、一至三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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