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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琇萱(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學、被害人王○循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並說明:被告從事「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人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倘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無適用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均為數萬元左右,且同案被告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以減輕被告負擔和解金之壓力,故被告在客觀上實有透過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爰依法上訴,爭取緩刑或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有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罪間之相關性等量刑事由為審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生以具體表現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事,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
審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外被告另有數詐欺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況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琇萱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琇萱於112 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地點欄①至③所載之「111 年6 月7 日16時2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1 年6 月7 日16時53分許」、「111 年6 月7 日17時15分許」、「111 年6 月7 日17時9 分許」。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同案被告黃昱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皆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學、被害人王○循(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 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琇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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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萱、黃昱銨(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判決有罪)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黃昱銨並招募王琇萱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味味」於111年6月7日15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黃昱銨再將土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交給王琇萱,王琇萱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同日21時許,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麥當勞2樓女生廁所垃圾桶內,王琇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黃○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同案被告黃昱銨招募,加入「味味」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害人王○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循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琇萱提領畫面 佐證被告王琇萱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土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王○循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王琇萱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昱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侵害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王○循 於111年6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洋稱為塔○人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123元 ②3120元 ③14,123元 土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涉案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 王琇萱於111年6月7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ATM,提領1萬7千元。
2 告訴人黃○學 於111年6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客服,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49,912元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涉案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 王琇萱於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板橋江翠郵局ATM,提領4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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